— — 李素华诉吴霜威等清算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101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清算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素华
被告:吴霜威、邵安琪、陈加发、厦门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 祥公司)
【基本案情】
君诺公司系被告景祥公司、吴霜威、郑康、钟永成于2010年6月9日出资登 记设立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加发,总经理为吴霜威。
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吴霜威、钟永成、邵安琪、陈加发签订《股东协议》, 约定公司资金有缺口时需对外融资,公司出具借条,借条由资金卡管理人及公司指 定专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所融资资金视为公司债务;公司自有资金调度由总经理负 责,每个股东原则上需融资三百万以上;公司拆借资金由拆借人和总经理负责,总 经理以贷方和拆借人签借款合同。2011年1月4日,君诺公司的股东郑康变更为邵 安琪,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11年8月,君诺公司决定注销公司,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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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清算组。2012年1月,君诺公司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清算组成员备案, 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吴霜威、钟永成、邵安琪、陈加发,清算组负责人为被告吴霜 威。此后,清算组将公司清算事宜在《厦门晚报》上进行公告。2012年1月15日, 清算组成员出具《厦门君诺担保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第二点有关解散公司、 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中载明: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由股东钟永 成、股东吴霜威、股东邵安琪和股东景祥公司委派的陈加发担任清算组成员,其中 吴霜威为清算组组长。同日,被告景祥公司、吴霜威、邵安琪、钟永成召开股东会, 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表决:同意清算组出具的《厦门君诺担保有限公司注销 清算报告》;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清算工作结束后,剩余资产16768582.45元由股 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2012年1月19日,君诺公司被准予注销。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3 日通过其哥哥李朝金向吴霜威账户汇款 985000元。2010年10月13日,君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 一张,载明:兹有 君诺公司向李素华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约定月息为1.5%。该《借条》由吴霜 威签字并加盖君诺公司印章。此后,被告吴霜威通过其账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 2012年3月13日。再查明,陈加发系景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案件焦点】
1.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吴霜威向原告的个人借款还是君诺公司的借款;2.清算 组成员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君诺公司的借 款,君诺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予偿还。但有关该款项的具体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向君诺 公司提供的借款为准,即985000元。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君诺公司已于2012 年1月19日登记注销,之前原告已实际收取了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 14日起的利息,不予支持。
君诺公司清算组在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时,未依据法律规定在全国或者公 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而仅在《厦门晚报》上进行公告,致 使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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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君诺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共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 成,即清算组成员可为自然人亦可为法人,但为了便于清算工作的开展,法人股东 可指定一名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为其代表。该案被告陈加发系被告景祥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且在《厦门君诺担保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亦载明“清算组由股东 钟永成、股东吴霜威、股东邵安琪和股东景祥公司委派的陈加发担任清算组成员”, 故认定被告陈加发系代表被告景祥公司参与清算工作,陈加发无需承担责任,应由 景祥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霜威、钟永成、邵安琪、景祥公司 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 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加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景祥公司 提出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
据此,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
一 、被告吴霜威、钟永成、邵安琪、厦门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素华985000元。
二 、驳回原告李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清算组成员在公司非破产清算中起着主导作用,其代表清算中的公司清理并掌 管清算财产、执行清算事务,享有广泛的权利和消极的忠实义务。
公司清算中对债权人保护的司法救济手段主要是通过追究清算组成员的法律责 任,迫使清算组成员因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而接受民事制裁, 给他人以补救。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为我们提供了解决问题的参考路径。第三 人侵害债权行为是指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侵害债权人利益并 造成债权实际损害的行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对合法债权均有保护性的规定,成为清 算组成员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行为定性的法律依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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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并未明确清算组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抑或单独责 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对此亦未明确。由于缺乏明文规定,导致各地法院的判决不统一。笔者认为,清算 组成员在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时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不履行 清算义务,侵害的是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在赔偿的范围上,应以债权人受到损 失为赔偿依据。
本案中,君诺公司清算组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 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而仅在《厦门晚报》上进行公告,致使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 未获清偿,因此,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君诺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共同承担。
正确地选择公告的媒体级别是清算组依法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的应有之义,这 一制度设计既保证了债权人的知情权,避免因为对公司即将终止的情形不知而丧失 清偿利益,使其在接下来的程序中对权利的形式予以适当关注,对侵害其权利的行 为予以适度警戒;又使资产与债务的对应关系得以建立,以便判断清算究竟是属于 公司法规范的普通清算,还是破产法规制的破产清算。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前提 和保障,而唯有遵照法律规定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才能真正为债权人提供一个平等主 张权利的平台。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李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