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卫林诉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 巡逻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五、行政处罚 161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2)仓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道路行政处罚
3.当事人
原告:郑卫林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2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原告郑卫林 在当日10时42分,驾驶闽AGS193 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福州市仓山区福峡路(一号 岗至螺排路口)实施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违法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为由,对原 告作出编号3501041252063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郑 卫林处以罚款150元。原告不服,向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仓山分 局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仓公法复决字(2012)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编号3501041252063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 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缴纳了罚款150元及滞纳金150元,合计300元。因 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不服,遂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 销被告作出的编号3501041252063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承担 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无法举证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存 在是否会导致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作为福州市仓山区道路交通安全行政主管机关,其有权对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道 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
原告郑卫林于2011年12月22日10时42分驾车在行经福峡路(一号岗至螺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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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路口)实施违法掉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150元的罚款决定正确。同 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 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 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 定书。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将该 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签名后当场交付给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至于 原告主张其没有实施违法掉头的行为,因原告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时并未 对执勤交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提出异议,且目前也无相反证据证明执勤交警存在滥 用职权的行为,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350104125206371《公安交通管理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 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卫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卫林于2011年12月22日10时42分驾车在行经福峡 路(一号岗至螺排路口)是否实施了违法掉头的行为。被告为了证明原告驾车实施 违法掉头的行为,仅仅提供了编号3501041252063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 决定书》这份证据。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作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 原则,禁止在未取得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显然本案的被告仅仅提交了其作 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而未能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以证 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基于此,本案似乎已经有了明确的裁判结论:鉴于被告未能 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应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但是,笔者认为,现代司法者不应是“简单输入法律规则、输出裁判文书的机 器”,其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司法原则、法律精神以及日
五、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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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生活经验和对社会生活的深刻理解作出具有积极指引作用的公正判决。本案争议 的事实发生在交通执法这种比较特殊的行政管理领域,类似于本案这种违法驾车的 行为往往是瞬间发生,执勤交警通常适用简易程序对违章驾驶者作出处罚,而且处 罚轻微。交警主要是根据自己看到的事实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这种看到的违法行 为因为具有转瞬即逝性而难以固化为证据,因此一旦发生诉讼,行政机关很难用证 据向法院证明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考虑到执勤交警的现场执法行为是基于维护公 共交通秩序与安全,是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所必需的,如果因为无法向法院提供 证据证明其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而被法院判决撤销的话,鉴于判决的指引作用,结果 可能助长了某些驾驶员抱有侥幸心理而导致违章驾驶者数量增多;或是导致执勤交 警对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放纵处理;显然上述两种结果都不 是公众所期待的。因此,对这种瞬间性的违法行为,我们应当信赖和尊重代表社会 公权力的交警对事实的认定,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 违法事实或者交警存在滥用职权的事实。综上,基于对执勤交警所代表的公共利益 与原告个人利益的衡量,从维护公共安全利益的角度出发,本案确认被告所认定的 事实具有真实性,从而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李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