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强、周在泉诉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行政登 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行终189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房屋行政登记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蔡强、周在泉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黄味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9日,原告蔡强、周在泉与第三人黄味、案外人蒋建国 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原告向第三人黄味、案外人蒋建国承租坐落
于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村曾厝垵社228之一的房屋。该《租赁合同》约 定:黄味、蒋建国保证租赁物系其合法所有的,黄味、蒋建国对租赁物具 有完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黄味、蒋建国提供租赁物的权属证书作为本 合同的附件;蔡强、周在泉承租租赁物作为酒店、客栈、会所或者其他 商业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蔡强、周在泉与黄味、蒋建国之间发生纠 纷,黄味、蒋建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思民初字第16721 号。2016年4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6721号民事判决。 蔡强、周在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6)闽02民终2275 号。2016年11月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民终2275号民 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目前,重审案件尚在审 理中。
2017年2月7日,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黄味核 发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9100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 书》,其中载明:权利人为黄味,坐落为厦门市思明区滨海街道曾厝垵社 区曾厝垵社228之一号,权利类型为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用途为农 村宅基地/住宅。
原告认为,被告颁证时未进行严格审查,其违法行政行为将影响原告 与黄味、蒋建国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案涉登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 利益。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并非案涉行政行为 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 人黄味述称,原告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 关系,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程序,合法有效,并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 权利;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焦点】
行政机关在后的物权登记行为是否对在先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及其 他承租权益产生影响,承租人对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涉讼房产的承 租人,以承租人的身份对本案的物权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作为承 租人,其对案涉房产的物权并不存在现实的或可期待的合法权益,被告为 案涉房产办理权属登记,并不会侵害其合法权益。再者,原告与第三人黄 味、案外人蒋建国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关联,其 承租权益无法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应在民事诉讼框架内解决。此外, 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2月7日,而原告与第三人黄味、案外 人蒋建国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故不存在基于被诉行 政行为产生信赖利益的情形。综上,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法律 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遂裁定:
驳回蔡强、周在泉的起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的“利害关
系”应限于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 政实体法和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 有关的权利和法律上的利益。本案中,蔡强、周在泉基于与第三人的民 事租赁合同纠纷主张与案涉不动产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该利害关 系属于民事范畴,故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二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行政诉讼之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一直以来系我国行政审判理 论及实务领域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 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 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 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述规定
确立了“利害关系标准”的基本原则。利害关系的司法判断,暗含着保 护规范说的框架。也就是说,主要看个案中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存在 保护利益的目的,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适 用的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有关的权 利和法律上的利益。
回归本案,首先,原告并非涉案产权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明 确的是,案涉行政行为系被告向第三人黄味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 为,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第三人黄味。
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产权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有 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承租人,对案涉房产的物权并不存在现实的 或可期待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案涉房产办理权属登记,并不会对原告的合 法权益造成侵害。原告主张的承租权益属于民事范畴,应当通过民事诉 讼解决,不属于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范畴。
此外,案涉不动产权证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2月7日,而原告与黄味、 案外人蒋建国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被告在后的产权 登记行为,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先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及原告作为 承租人的承租权益并不产生影响,原告亦不存在基于被诉行政行为产生 信赖利益的情形。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王叶萍 王晨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