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感染疟疾能否认定为工伤

———无锡市德润轻工机械厂诉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吴君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行终字第0060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无锡市德润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德润机械厂)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基本案情】
吴君良系德润机械厂职工。2010年9月11日至同月20日期间,吴君良被德润 机械厂派至尼日利亚工作。回国后,吴君良出现发热、全身酸痛的症状,先后前往 社区医院、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治疗,均未查明病因。2010年10月29日,吴君良 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3日二院检验 报告单显示找到疟原虫,并标注有“恶性疟可能”的字样。二院出院记录上亦载 明:“并联系传染病医院会诊后认为不能除外疟疾,在发热时再血涂片找疟原虫示 疟原虫可及(恶性疟),联系传染病医院会诊后同意转院治疗。”2010年11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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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日吴君良转至传染病医院治疗,传染病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上载明“诊断:恶性 疟原虫疟疾”。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1月27日传染病医院检验报告单显示 两次疟原虫镜检均为阴性。2010年12月2日吴君良治愈出院。2011年6月20日, 锡山疾控中心出具了关于2010年尼日利亚输入性恶性疟患者吴君良的证明,载明: “区疾控中心复核血片为恶性疟。根据我区无恶性疟本地患者,患者曾于发病前10 天在恶性疟流行疫区尼日利亚逗留10日,恶性疟发病潜伏期一般为11-16天,确 定患者吴君良为尼日利亚输入性恶性疟。”
2011年7月21日吴君良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 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二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护照、锡山疾控中心证明等申 请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德润机械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德润机械厂于 2011年7月29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吴君良同志是非工伤的情况报告及其他职 工关于吴君良严重违反厂纪厂规情况的证人证言一份,认为吴君良多方治疗未得出 疟疾结论,也无确诊的医疗资料。市人社局经调查、审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于2011年9月9日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1)第3500 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吴君良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德润机 械厂不服,于2012年3月1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 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锡行复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 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德润机械厂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1.吴君良诊断为疟疾的事实能否予以认定;2.吴君良所患疟疾是否应认定为 工伤。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 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 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吴君良向被告提供的二院出院记录、 2010年11月23日检验报告单、传染病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及锡山疾控中 心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吴君良在尼日利亚工作回国后被发现感染输



二、行政确认 31

入性恶性疟及其治疗过程。疟疾属于国家规定的传染病,吴君良在尼日利亚工作期 间感染疟疾,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符合上述规 定的情形,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 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 担举证责任。原告德润机械厂提出吴君良所患并非疟疾、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 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等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 支持。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 无锡市德润轻工机械厂请求撤销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锡人社工 伤认(2011)第350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德润机械厂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德润 机械厂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润机械厂撤回上诉是 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作出 裁定:准许上诉人无锡市德润轻工机械厂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关于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
1.吴君良诊断为疟疾的事实认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诉讼中,市人社局向 法院提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包括工伤认定程序中吴君良申请工伤认 定时提交的材料、德润厂举证材料,市人社局调查核实材料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及依 据等。工伤认定决定是依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吴君良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向 市人社局提交了二院的出院记录和锡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证明。《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 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德润厂收到市人社局发出的举 证通知后提出了吴君良未确诊为疟疾,并非工伤的意见,但并没有根据上述规定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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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二院、传染病医院、锡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 的相关医疗资料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完整地反映了吴君良发病就诊的全部过 程,足以认定吴君良确诊为疟疾的事实。
2. 吴君良所患疟疾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职工所患疾病是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对两种情形作出了明确 规定。纵观《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因工外出期间感染疾病如何认定未有明确规定。 这也成为本案适用法律上的一个难点。本案裁判时着重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量:
(1)吴君良感染疟疾系因工作原因造成。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三个重要条 件,其中尤其以工作原因为核心。本案中,因吴君良发病前曾到尼日利亚出差,因 此首先考虑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从条文解读来 看,前提必须是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其次只有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因工作原因 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才能认定工伤。对于吴君良被诊断为疟疾前曾去尼日利亚工作这 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吴君良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疟疾不 是一种常见疾病,而是国家规定的传染病。吴君良回国后发病并被诊断为疟疾,且 锡山疾控中心经核实确定吴君良所患为尼日利亚输入性恶性疟。结合吴君良发病前 因工作原因出差去过尼日利亚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伤害与其工作存在密切关系,应 当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对受伤职工的倾斜保护。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 险。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够明确、没有完全吻合的可适用条款时,要 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出发,作出有利于受伤职工 的法律解释。吴君良因工作原因去尼日利亚被感染了当地特有而我国没有的恶性疟 疾,工作环境导致其受到人身伤害,其本人并无过错,不能因为《工伤保险条例》 对此无明确规定而将其合法权益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而使其 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求助和精神安慰。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蔡萍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