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芳诉王山相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813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春芳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山
【基本案情】
张春芳与王山是前后院邻居,张春芳家居南侧、王山家居北侧,王山家地势高 于张春芳家。双方院落之间有一道石头墙高约1.1米。2001年,王山以石头墙为基 础在该石头墙上垒砌红机砖。双方因该石头墙的归属产生争议,张春芳将王山诉至 法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春芳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民国三十六年的房屋买卖契约
七、相邻关系 195
的复印件作为证据。王山不同意张春芳的主张,称该石头墙系其祖上遗留下来,并 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同村村民所做的证言予以证明。
【案件焦点】
争议院墙是否为张春芳所有,张春芳是否有权要求王山拆除加盖在争议院墙之 上的墙体。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 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显示,王山出资自行在祖上院墙 的旧址上修建了长为18.87米,高约1.1米的石头墙,在无确实、充分反证的情形 下,王山应为该道石头墙的所有权人,其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春芳提供的民 国三十六年的房屋买卖契约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张春芳对长约18.87米、高约 1.1米的石头墙享有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春芳的诉讼请求。
张春芳持一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 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春芳认为争议的墙系其所有,但其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张春芳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 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后,张春芳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院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中,张春芳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盖有所属村村委会公章的《房屋调查登记 表》、一份该村党支部成员张某甲出具的证言以及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仅采用
19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与双方有利害关系的村民张某乙的陈述,即对诉争之墙的所属进行认定,显系适用 法律错误,对此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关于再审期间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首 先,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王山所提供的徐某某等7名证人证言,因 以上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法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不 予采信。其次,双方均提交了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因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明 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且出具证明的单位又未出庭对上述情况进行解释,故对双方 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结合双方均认可2003年该村村民委员 会曾对全村房屋及土地进行丈量的事实,以及张春芳出具的经过庭审质证的张某甲 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春芳所提交的盖有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张春芳房屋调查 登记表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鉴于王山没有出具推翻以上证据的反证,故张春芳所 提交的房屋调查登记表与张某甲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双方争议之墙为张春芳 家所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052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 院(2009)房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
二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山将垒砌在张春芳家北墙上的红机砖拆除并将该 墙腾退给张春芳。
三 、驳回张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原一审判决仅依据对村民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即认定双方所争议的墙归王山 所有,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仅以一个人的口述,而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 即对诉争院墙的归属进行认定既不客观也不全面。其次,通过二审期间向双方当事 人核实证人张某乙的身份,可以确定张某乙与王山有亲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七、相邻关系 197
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一审在对证 据的审核认定方面存在瑕疵。
再审期间,张春芳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盖有村委会公章的《房屋调查登记表》, 该调查表显示张春芳家院落包括北面的争议院墙。王山反驳称,当时村里组织的房 屋调查及土地丈量没有在全村范围内进行,并且只有少数家庭取得了《房屋调查登 记表》,该调查表不能作为不动产权属的依据。再审期间,张春芳还向法院提交了 一份张某甲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作为该村党支部成员到庭为张春芳作证 称,2003年村委会对全村每家每户的房屋及院落情况都进行过丈量及统计,并填 写《房屋调查登记表》发放给每户村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 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 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 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一审法院取得的张某乙 的证言因证人与王山有亲属关系,并且该证言对其有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该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 言。反观张春芳提交的证据,《房屋调查登记表》与张某甲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 证,相对于王山提交的证据显然更具优势,其证明力明显更大,应当以此作为认定 本案事实的依据。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孙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