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加高的建筑物应当拆除

— — 曾文诉黄勇相邻采光、日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 决书
2. 案由: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3.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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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原告(上诉人):曾文
被告(被上诉人):黄勇

【基本案情】
曾文和英勇的房屋分别位于柳州市城中区窑埠村秦家屯十三队A 号 和B 号, 二人系相邻关系。黄勇原有住房经批准的占地范围为:北面宽5.99米,南面宽6 米,东面长9.02米,西面长9.03米。在该占地范围以外,曾文与黄勇房屋之间的 空地上,紧邻黄勇原有住房的南面墙壁,有黄勇原搭建宽2.7米的砖木结构平房, 黄勇自述该平房高3米。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黄勇将该平房拆除后,在原 址重建有宽2.7米、长12米、高9米的建筑物,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现曾文 与黄勇房屋之间空地东端宽约1.5米,西端宽约1.22米。曾文认为黄勇的行为影 响了自己的采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案件焦点】
黄勇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设施是否导致与之相邻的曾文的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 低,并实际妨碍了曾文房屋的采光。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曾文认为黄勇新 建房屋占用了两家之间的必经通道,并且严重影响了自己的采光权,应当提交相关 证据予以证明。但曾文未能证明黄勇因为加盖新房占用公共通道并影响了其采光, 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曾文承担。因此,对曾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曾文认 为黄勇新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应当拆除。黄勇新建房屋是否违章,应当由相关行 政部门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曾文的诉讼请求。
曾文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 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2年3月11日颁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 50180-93(2002年版)》第5.0.2条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




七、相邻关系 171

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该 款第(二)项规定,“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 降低。”《建设部关于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另 规定,5.0.2(第1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按黄勇自述,其在双方 房屋空地之间原有宽2.7米、高3米的砖木结构平房,但其于2011年11月至2012 年3月间将该砖木结构平房拆除重建为宽2.7米、高9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在双方 房屋之间剩余的通道(东端宽1.5米、西端宽1.2米)宽度不变的情况下,高度为 9米的房屋,相对于原来只有3米的平房,从理论上而言,会导致曾文与黄勇相邻 房屋的采光标准降低。经现场勘察,曾文的房屋与黄勇重建的建筑物相平的三楼及 三楼以下的房间的采光,与不被该重建的建筑遮挡的四楼的房间相比,三楼及三楼 以下的房间光线昏暗,不开灯的情况下视物不清,四楼的房间则光线较好,亦即黄 勇擅自加高的建筑物实际妨碍了曾文房屋的采光。原审判决处理不当,该院据实予 以纠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民一初字第34 号民事判决。
二 、黄勇黄勇排除对曾文曾文的房屋采光的妨碍,将其重建建筑物正对曾文房 屋、妨碍曾文房屋采光的部分拆除至原有的3米高度。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判断相邻一方擅自加高的建筑物妨碍了另一方的采光、日 照应该承担何种证明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对法律规定 及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思路,同时 基于对违章建筑执行难的审判实践,驳回了曾文的诉请。二审法院则考虑到在如何 证明曾文房屋的采光、日照是否受影响这一问题上,因原有建筑已经被拆除重建, 而且对采光、日照进行鉴定的采样时间要求非常特殊,因此能否取得科学的鉴定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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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果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即便由当事人申请鉴定对审理本案未必有帮助。因此,二 审法院从法律标准、理论推理、现场勘察等方面对本案进行分析,紧扣“原设计建 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从重 建前后的相关参数进行分析对比,并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足以确认黄勇擅自加高的 建筑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际妨碍了相邻一方的采光日照。故认定黄勇应 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虽系一件看似简单的普通民事案件,但却面临实践中违章 建筑处理难的现实问题。实践中,很多法院基于对执行效果的担忧,往往简单地以 “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举证不能则驳回诉讼请求,一判了之。但采光、日照作 为自然人日常起居的重要权利,属于人的生存和自由发展的权利范畴,因此,应在坚 持严格、审慎认定是否实际妨碍相邻采光、日照的同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宾修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