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征地补偿款对女性家庭成员不予分配的风俗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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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物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何某丹诉何某芳共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1民初593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共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某丹 被告:何某芳
第三人:何某英、何某香 【基本案情】
何某丹、何某芳、何某英、何某香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现户口 登记在家庭承包户的有何某丹与何某芳。何某英于1985年与同村方某





结婚,并将户口迁入方某户;何某香于2001年外嫁到桂平市并将户口 迁出。2017年5月,南丹县人民政府征收了何某丹、何某芳所在村屯土 地用于“千家瑶寨·万户瑶乡”建设,何某丹、何某芳家庭户被征用土地 26.373亩,共获得征地补偿款1258311.11元,征地奖励215572元,共计 1473883.11元。何某芳将该补偿款领取后未分配给何某丹、何某英、 何某香。何某丹认为其作为家庭成员理应享有分配权益,何某芳应将 上述补偿款按照享有分配权益的家庭户成员人数平均分配份额,其本 人应分得491294.37元。何某芳以何某丹已经外嫁且按当地风俗女性家 庭成员不能分割家庭财产为由予以拒绝。
【案件焦点】

1.何人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2.少数民族地区风俗是否受法律 约束。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 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 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及第十七条第四项承包方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 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何某丹虽然不 在村内居住生活,但是其户口一直未迁出,且根据2018年10月南丹县 人民政府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何某丹一直是何某芳家 庭户成员,应享有土地承包权,该户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后,何某 丹作为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分割征地补偿款资格,对共同共有的征地补 偿款应按等分原则得到分配,故何某丹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的主张,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某芳辩称根据该村风俗习惯,何某丹不享有





分配权,但是任何风俗习惯不能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不能以损害他人 合法权益为代价。对好的风俗习惯应该发扬,但是对损害他人合法权 益的风俗习惯应该予以摒弃。因涉案补偿款中包含青苗补助费,且自 从当事人父亲去世后,何某芳、何某英一直在该村生活,但何某丹一 直未在该村生活和劳作过,故青苗补助费应归何某芳所有。何某英不 要求分割,故不再审理。何某香主张分割,但其婚后将户口迁入桂平 市,其实际生产生活已不在该村,已不是该村村集体成员,何某芳户 户口登记簿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登记有其名字,故不予 支持。除青苗补助费由何某芳个人所有外,剩余的1455137.96元应与 何某丹平均分割,现何某丹主张其应分得491294.37元未超出其应分份 额,故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 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何某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征地补偿款491294.37元给 何某丹。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 照法律;法律没有规范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规定了习惯是民法法源,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可以适用习惯 处理民事纠纷,但是在民事裁判中适用习惯要满足以下条件:(1)该 请求权必须是法律所未规定者,需要民事习惯予以补充;(2)该习惯 具有通用性,被多数人所相信,并且在一定时期内就同一事项反复为





同一的适用;(3)该习惯不违反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等 民法基本原则。因此,在审理涉少数民族地区的案件时,应当严格按 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当地 习惯作为依据或者参考,但是该习惯不能与法律相冲突,不能违背公 序良俗。

我国各少数民族都有属于自己的民族特点和风俗习惯,它们受到 国家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除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有关尊重少数 民族风俗习惯的条文外, 国家和各地还颁布了不少专门的法律、法 规、文件和文告,对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具体规定。但是,少 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伴随着其赖以生存的客观物质条件和主观精神条 件的变化,通过自身的传承和变异的矛盾运动不断发展的,其有值得 发扬的优秀部分,也有应当摒弃的落后部分。我们在尊重少数民族风 俗习惯的同时,应当有所判断、有所取舍,任何风俗习惯都不能与法 律规定相冲突,更不能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

国家充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并给与了少数民族高度的自治自 由,但由于历史原因和生活习惯影响,部分少数民族的妇女地位低 下、毫无话语权,妇女利益被忽视、剥夺似乎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 本案中,何某芳认为其作为家中唯一男丁,按照本民族历来的风俗习 惯,其对家中的所有财产享有权利,故拒绝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作为 共同家庭成员且享有分配资格的胞妹何某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 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 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村土地承包法》亦规定了妇女对土地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分配权。在风 俗习惯违反男女平等基本原则的情况下,该风俗习惯不受法律保护, 不能成为民事法律的渊源,对于相关纠纷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所以,何某丹对其所在家庭户的承包土地享有收益权,故其可以根据 法律规定获得征地补偿款,何某芳应当按法律规定将征地补偿款分配 给何某丹。

习惯是法律的重要渊源和社会基础,而法律来源于社会又服务于 社会,其具有统一性、规范性和抽象性,且对所有群体具有约束性, 所以,当风俗和法律有冲突时,应以法律为准,与法律基本原则相冲 突的内容要受到法律约束。社会矛盾纠纷复杂多变,我们既要严格依 照法律办事,又要重视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风土人情,努力做到法律 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龙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