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漆包线厂诉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大连漆包线厂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大连忠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发公司)
【基本案情】
忠发公司申请执行大连成桥线材有限公司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 行过程中,查封了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本案诉争土地。大连漆包线厂以案外人身 份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忠发公司申请评估、拍卖的土地使用 权并非大连成桥线材有限公司所享有,而属大连漆包线厂所有。”该院于2009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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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月9日作出(2009)大执审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查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 大连成桥线材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案外人提出其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未能提供相 应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案外人对该土地 主张权利,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方式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零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大连漆包线厂的异议。大连漆包线厂据此向本院提起本案 之诉称,大连漆包线厂是以10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成立大连成桥线材 有限公司,然而在忠发公司申请执行大连成桥线材有限公司一案中,大连市中级人 民法院却查封了大连成桥线材有限公司股东大连漆包线厂所享有的8000平方米集 体土地,多执行了大连漆包线厂7000平方米集体土地。忠发公司对该土地申请执 行,侵犯了大连漆包线厂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忠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8000 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成桥公司厂房占用的1000平方米土地除外)由大连漆包 线厂享有,忠发公司无权对此强制执行。忠发公司辩称,大连漆包线厂没有证据证 明其主张的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具体坐落和四至位置,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哪块土 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应当驳回大连漆包线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因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中对案外人执行引发土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向法院提 起诉讼,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大连漆包线厂的起诉不应予以受 理。1.大连漆包线厂的诉讼请求非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 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大连漆包线厂的诉请是请求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权属作出确认,其救 济途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制,即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 范围。大连漆包线厂在庭审诉称:“我们的诉讼权利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执行标的执行异议被驳回以后所提起的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的“提起诉讼”并没有确定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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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别的诉讼,在法有特别规定情形下,必须受该特别规定规制。《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对土地权属争议解决途径的规定就是救济途径的特别规 定,大连漆包线厂只能根据该规定向有关政府申请对土地使用权归属进行确认。2. 在姑且假定大连漆包线厂的起诉没有前述的非属司法主管障碍之情形下,大连漆包 线厂的起诉也因没有具体的事实而不应受理。大连漆包线厂不能证明其主张享有使 用权的土地究竟坐落在哪个具体的空间和四至、状况又是怎样的,法院无法进行土 地权属的实体审查和判定,对这样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一旦受理并进入 审判阶段,依法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 (三)项和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大连漆包线厂的 起诉。
大连漆包线厂持原审意见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 院裁定认为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正确,大连漆包线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理由同一审理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大连漆包线厂申请再审称:本案系大连漆包线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却要求行政机关予 以解决,显属违法。双方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系法院错误的执行行为所产生的争议, 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确认。原审认为本案土地权 属应由人民政府予以确定,根本不符法律程序,最终导致纠纷根本无法解决。
忠发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 当,请求维持原裁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本案系大连漆包线厂因不服大连市中级 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其诉讼目的为请求停止对其未出资到大连成桥线 材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是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 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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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一 、二审裁定认定本案案由为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不当。同时,本案大连漆包线厂 与忠发公司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并非因双方的土地使用行为产生,而是因人 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引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权 属争议有着本质区别,原一、二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 条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亦不当。大连漆包线厂的 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 体审理并作出裁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 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0)辽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大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
二 、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本案案由的确定及是否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 条规定,并进而确定本案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1.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 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 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 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 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 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本案系大连漆包线厂因不服法院执行 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大连漆包线厂提起本案之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忠发公司申 请强制执行的土地使用权由大连漆包线厂享有及忠发公司无权对此强制执行。”该 诉讼请求事项之目的符合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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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纠纷。2.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 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大连漆 包线厂与忠发公司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并非因土地使用行为而产生,而是因 法院的执行行为引发,大连漆包线厂的诉请事项也是针对法院执行行为的案外人执 行异议之诉,与《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有着本质区别,故本 案并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大连漆包线厂的诉请应属法院受案 范围。
编写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朱洪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