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认定——杜宇欣诉厦门市灌口镇浦林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杜宇欣
被告:厦门市灌口镇浦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浦林三组)
【基本案情】
原告杜宇欣父母均属于被告浦林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杜宇欣出生后落户 于浦林三组。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是否具有诉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产生纠纷。
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9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杜宇欣于2011年10月16日出生,而讼争的征地补偿款到位 时间是在2011年5月12日,原告出生时间超过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规定的土 地款到位后4个月内出生的时间,故不能分配讼争的征地补偿款。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43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村民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 张享有同等待遇而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杜宇欣父母均属于被告浦林三组 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杜宇欣出生户口申报落户于浦林三组,其自出生之日即2011 年10月16日起原始取得浦林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杜宇欣可否参与 分配讼争的征地补偿款,应依据征地公告时间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程序自治决 定的基准时予以确定。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应当以征地 公告之日作为基准时,如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程序自治决定的基准时迟于征地 公告之日,则应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决定。本案浦林三组经民主程序决定的 新出生人口分配资格基准时为“土地款到位后4个月内”,迟于征地公告之日,则 应尊重浦林三组的自治决定。本案中,杜宇欣出生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距 浦林三组第一批征地补偿款34164500元到位时间2011年5月12日已超过4个月, 而杜宇欣所主张的讼争征地补偿款发放来源于该笔补偿款,故杜宇欣依法不具有该 笔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不能享受讼争的征地补偿款。至于浦林三组于2011年7月7 日到位的1140684元,虽然杜宇欣出生距此时间未超过4个月,但该笔征地补偿款至 今未发放,且厦门市灌口镇浦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杜宇欣主 张以2011年7月7日作为参与讼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综 上,杜宇欣要求浦林三组支付征地补偿款9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
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宇欣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杜宇欣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 24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3128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 具有本案诉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对于本案,法官认为应依据征地公告时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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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程序自治决定的基准时予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征地补 偿款分配资格,本案除了有明确的征地公告日基准时,同时被告还经民主程序自治通 过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了另外一个迟于征地公告日的基准时,但无论依据上 述哪个基准时,原告都不具有讼争补偿款的分配资格,所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借此,笔者对涉及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的基准时认定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所谓的土地补偿费指的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实 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是直接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只能被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的其他收益分配不同,它保障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权和财产权,在分配上 一般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所以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 症结点就是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有该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成员资格。而对 于如何认定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笔者认为正如本案一般,就要认定是否 在征地基准时的范围内,一般情况下,征地基准时是以政府的征地公告公布之日为 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 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 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 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即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上,我国尊重村民自治。但是在司法 实践中,我们也应该看到虽然村民自治是我国法律承认的农村社会的基本治理方 式,但由于我国民主制度和民主观念在广大农村地区还不发达,在村民自治的实践 中存在所谓“多数人的暴政”问题,即多数村民利用形式上的民主程序剥夺少数人 的合法权益,比如对外嫁女等特定人群很可能出现否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后果,导致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时损害只占少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权和财产 权。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应当对村民自治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维护农村集体成员 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在民主议定程序中出现多数人决定侵害、剥夺少数人合法 权益的现象,正确引导村民自治方向。笔者认为可以主要从以下几点进行审查。
首先,村民自治要经合法程序。村民自治的主要民主方式是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 表会议等机构来自治决定重大事项,讨论土地收益款分配和各项村务事项的决定、决议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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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遵循《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做到程序合法。
其次,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通过一定组织形式 整合的全体农民集体成员,一定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成员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 表会议的方式对集体所有财产的使用、分配作出决策,形成集体意志,这就是法律 赋予的村民自治权。土地收益款分配方案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体现,在充分尊重村 民自治权的前提下,村民成员收益分配的确定应当平等合法。村民会议、村民代表 会议所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等决定、决议不仅应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其在内容上必 须合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亦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 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 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 应认定收益分配方案无效。
再次,应当符合村民待遇平等的原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成员 共同所有。所以,来源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属于全体村 民。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就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 民共同平等参与分配,即基于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均等,不 能以权利义务相一致为由对不同的人差别对待。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黄月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