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彭××诉丁××离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2)坛水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
3.当事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 7

原告:彭×× 被告:丁××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1996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后生一女丁×。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 时,被告代表家庭取得了原金坛市水北镇迎春村8组(现并归金坛市尧塘镇迎春村) 3.8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口为3人,劳动力2人。2008年4月18日,原、 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分割。2009年4月16日, 原告的户籍从金坛市尧塘镇迎春村迁至金坛市尧塘镇新春村,但原告在新春村未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5月2日,原告因要求分割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至法院,要 求分割金坛市尧塘镇迎春村3.8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其中1/2的份额。
【案件焦点】
离婚后是否可对迁出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或妻一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 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土地承 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户主为被告,承包人口为三人,因此该土 地承包经营权应为原、被告及其女儿组成的家庭共同享有。之后,原、被告于2008 年4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4月原告将户口迁出承包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对 于原告是否还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进而要求分割,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妇女离婚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不丧失原土地承包经营 权。因此,原告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此未作约定,原告现要求 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支持和处理。关于原告享有的份额,因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 权为家庭承包经营权,其权利人为原、被告及其女儿,原告享受的份额以1/3为宜。
宣判后,原、被告未上诉。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农业生产效益的提高,特别是经济作物和水产养殖的发展,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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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作为一种稀缺的生产资料,价格不断上涨,加之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等国家基本 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造成原有利益格局的失衡,笔者所在的基层法庭受理的涉及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件数量不断攀升,类型也呈现出多样性,而本案则涉及婚姻 法和土地承包法两个领域的法律规范。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迁出地所在村委会(发包方)及迁入地所在 村委会均进行过调查,并听取了两个村委会的意见。迁出地所在村委会认为,原告 既然已经迁出了承包地所在村,当然丧失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资格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因此,原告不再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迁入地村委会则表示,目前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仍然是1998年第 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签订的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在1998年该村已将全部土 地发包,原告当时不是该村村民,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在也不可能再分得土 地承包经营权。两个村委实际上均不同意原告享受本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 1.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种意见认为:(1)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能否分得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前提条件,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目前尚不具有可诉性,故本案 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 的范围包括: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 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 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 决。因此,对于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原告已取得讼争土地的承 包经营权。本案被告曾经代表其和原告及女儿组成的家庭取得承包经营权,而从本 案原告个人而言尚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取得土地 承包经营权。因此,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原告对于原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分割取得相应份额。笔 者同意此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一方在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 9

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 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中的各项权益。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 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 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 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 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 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对于原以家庭承包方式 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并未丧失。如果法院对此类纠纷不予处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将得不到保护,在被非法侵害时得不到救济,上述规定将形同虚设。
二是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来看。《物权法》已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 规定在用益物权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一般特性。根 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法律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权 利的消灭、权利取得规则,缩减了完全依靠当事人意思自治导致的随意性。根据物 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原则,承包经营权不仅具有对抗一般世人的效力,而且具备对 抗发包人的权利,可以对抗所有不正当的干预。另外,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限内 转让或进行其他允许的处分时,也就有了较强的自主性。因此,一旦村委会将土地 发包出去,承包方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村委会而言在承包期内则丧失了对 已经发包土地的处分权和绝大部分的控制权,对于承包方而言则取得了法律规定的 种植、经营、流转等各项权利,当然也包括在其内部间的分割。本案中,对于发包 方村委会的意见,因其与相关法律规定和精神相悖不应采纳。
综上两点,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编写人: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杨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