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劫、董金凤诉天津市海河医院、天津中医药 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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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劫、董金凤
被告(上诉人):天津市海河医院(以下简称海河医院)
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一附院)
【基本案情】
患者李某(出生于1990年4月18日)系二原告之子。2011年11月12日患者 因发热、咳嗽入被告中医一附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右下肺炎、右胸腔积液,建议住 院治疗,建议转院。2011年11月14日患者主因咳嗽伴间断发热半月收入被告海河 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结核性胸膜炎,继发性肺结核,肺炎,抽动症。后经治疗, 因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死亡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二原告认为,二被告 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 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二原告的主张,二被告均以其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 并无因果关系为由予以否认。
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例医患纠 纷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二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二被告医疗行为 与患者李某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天津市开平司法鉴 定中心津开平[2012]法医鉴(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 显示:1.关于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行为的评价:该院处置已尽注意 义务,符合诊疗常规。2.关于天津市海河医院医疗行为的评价:患者发生呼吸循 环骤停,应及时进行心肺复苏,保持气道畅通、采取电除颤等抢救措施,但是在抢 救过程,1小时后进行气管插管,电除颤四次更换插座,用时1-2分钟,没有血压 监测,抢救措施不得当,贻误最佳抢救时机,最终导致患者死亡。”鉴定意见显示: “1.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行为与李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其 医疗行为无过错;2.天津市海河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为E 级(理论系数:75%,责任程度:大部分,赔偿 参考范围60-90%)。”原告及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该司法鉴定意 见书无异议。被告天津市海河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主张本案不应进行司 法鉴定,应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八、医疗侵权责任 179
【案件焦点】
针对院方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与患者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 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对此如何取舍。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李某在二被告处就诊,与二被告形成 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对患者有正确、及时诊断和治疗的义 务。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例医患纠纷进行司法鉴 定。原告及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天津市 海河医院虽当庭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其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 采信。根据司法鉴定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可认定: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 院对患者李某的医疗行为与李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无过错; 被告天津市海河医院对患者李某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李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为E 级(理论系数:75%,责任程度:大部分,赔偿 参考范围60-90%)。综合考虑被告天津市海河医院医疗行为的过错、与患者死亡 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患者的年龄、死亡的后果、原告为患者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等各 项费用事实,被告天津市海河医院应就其医疗行为所存在的过错,按80%比例承担 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宜。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 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天津市海河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劫、董金 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9520.50元;
二 、驳回原告李劫、董金凤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海河医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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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面对患方申请司法鉴定, 院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对此如何选择。
在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中,交通事故纠纷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占很大比重。对 于前者的鉴定统一适用司法鉴定已无可争议,然而对于后者的鉴定究竟适用司法鉴 定还是适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则在当前司法实践存在巨大分歧,各地、各法院做法 不一。鉴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直接影响法院审理案件的结果,而医学会作为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中的鉴定机构与院方存在难以割舍的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在医疗损害 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院方必然主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患方也必然坚决反对, 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躲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何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过不 同鉴定的选择来缓和医患矛盾、妥善处理医患纠纷、为和谐社会做出司法贡献,已 经是摆在当前各地法院面前的难题。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一、侵 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 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 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组织鉴定。”
具体到本案,因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又赋予了司法 鉴定的可行性,故天津市南开区法院依法律规定及原告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此举 不仅避免了若由公信力缺失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然导致患方的抵触情 绪,又可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程序性公正基础上尽量达 到司法公正。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也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做出了维持原判的 判决。
编写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程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