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侦祥、聂家桐诉宜昌市夷陵区交通局、宜昌 市夷陵区公路管理局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聂侦祥、聂家桐
被告(被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交通运输局、宜昌市夷陵区公路管理局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3日18:00至23:30时,夷陵区太平溪镇古村坪等7个村突遭 特大暴风雨袭击,暴雨导致山洪暴发,致使宜大公路、韩垭公路、库周公路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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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公路多处中断、塌方。聂侦祥、聂家桐位于宜大公路外坎下一缓坡处的房屋在暴 雨中被洪水裹抉的泥土山石冲毁倒塌。聂侦祥之母、聂家桐之妻向德玉因房屋倒塌 被掩埋遇难,屋内财产损失殆尽。
【案件焦点】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规则,是否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
【法院裁判要旨】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聂侦祥、聂家桐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由有 二:一是认为宜大公路质量不合格,二是认为被告在公路外坎堆放沙石,在暴雨中 形成了泥石流。对于聂侦祥、聂家桐的第一项主张,宜昌市夷陵区公路管理局提供 了该公路经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且事发当天突发特大暴雨,系自然灾害造成 公路垮塌,二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故二原告认为宜大公路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第二项主张,由于其依山建房,与宜大公路形成了 特有的地理环境(垂直距离约100米),并在此居住多年。被告在公路外坎堆放的 沙石是否与二原告房屋被毁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定的相关解释,特殊侵权中只对过错责任适用举证 责任倒置,而对于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进行举证,但二原告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 证明,本院难以认定。且2010年7月23日,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遭遇特大暴 雨,该镇境内的多条公路中断垮塌、上百户房屋倒塌,故此次暴雨引发的自然灾害 是造成二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不可抗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失的,不承担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 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聂侦祥、聂家桐的诉讼请求。
聂侦祥、聂家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是否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不可抗力作为免责规则,必须是损害后 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只有在证明不可抗力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而与侵权人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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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没有因果关系,同时侵权人没有过错,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而本案中事 发公路段,没有排水设施,挡土墙没有使用混凝土,直接违反了《公路工程技术标 准》,存在缺陷。《夷陵区2003-2005年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外业组审查意 见》中也指出:“夷陵区太平溪至邓村公路存在缺陷K0+000-K8+000 边沟排水 不畅。”宜昌市夷陵区公路管理局虽然提供了该公路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但 是该报告存在涂改等多处瑕疵,也不能证明宜昌市夷陵区交通运输局、宜昌市夷陵 区公路管理局没有过错。此外,事发路段公路边侧大量堆积土石方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 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 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的规定。而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 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 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因此宜昌市夷陵区交通运输局、宜昌市夷陵区公路管 理局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在该路段的管理上存在管理缺陷。虽然事发 时,突降特大暴雨是公路垮塌形成泥石流的原因之一,但并不是唯一原因。夷陵区 太平溪至邓村公路的设置缺陷,宜昌市夷陵区交通运输局、宜昌市夷陵区公路管理 局的管理缺陷,致使事发路段排水不畅,雨水大量汇集,浸泡路边堆积的大量土石 方,加之挡土墙不够坚固,造成公路垮塌,大量土石方倾泻而下,在暴雨的作用下 形成泥石流。故本案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聂侦祥、聂家桐主张宜昌市夷陵区交通 运输局、宜昌市夷陵区公路管理局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 支持。
2.聂侦祥、聂家桐主张赔偿金额的确定。向德玉1954年1月13日生,为农村 户口,聂侦祥、聂家桐主张其死亡赔偿金116640元(5832元/年×20年),丧葬费 14046元(28092元/年÷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聂侦祥、 聂家桐因遭受至亲死亡之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本院予以确认并 支持。聂侦祥、聂家桐主张因房屋倒塌财产损失89100元,但倒塌房屋未进行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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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屋内财产也难以准确计算,考虑到聂侦祥、聂家桐确实遭受到财产损失,本院 根据房屋建成的年代、房屋的结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聂侦祥、聂家桐财产损失 50000元。综上,被告给付原告聂侦祥、聂家桐的赔偿金额为190686元。
3.责任的承担。在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中具有两个以上原因,各个不同的原 因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应当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有 二:一是突降特大暴雨引发泥石流;二是宜昌市夷陵区交通运输局、宜昌市夷陵区 公路管理局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在公路的建设、管理、维护中存在 诸多不当。特大暴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宜昌市夷陵区交通运输局、宜昌市夷 陵区公路管理局的过错是次要原因。法院酌定宜昌市夷陵区交通运输局、宜昌市夷 陵区公路管理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聂侦祥、聂家桐76274.40元。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民法 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1)夷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
二 、被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交通运输局、宜昌市夷陵区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聂侦祥、聂家桐经济损失76274.40元。
三、驳回上诉人聂侦祥、聂家桐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不可抗力作为免责规则,是否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 原因。《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 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不可抗 力免责的不同理解。暴雨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 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暴雨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暴 雨、山洪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而本案中事发公路段,没有排水 设施,挡土墙没有使用混凝土,且事发路段公路边侧大量堆积土石方,宜昌市夷陵 区交通运输局、宜昌市夷陵区公路管理局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在该路
七、物件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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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的管理上存在管理缺陷。虽然事发时,突降特大暴雨是公路垮塌形成泥石流的原 因之一,但并不是唯一原因。夷陵区太平溪至邓村公路的设置缺陷,宜昌市夷陵区 交通运输局、宜昌市夷陵区公路管理局的管理缺陷,致使事发路段排水不畅,雨水 大量汇集,浸泡路边堆积的大量土石方,加之挡土墙不够坚固,造成公路垮塌,大 量土石方倾泻而下,在暴雨的作用下形成泥石流。笔者认为只有在证明不可抗力与 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而与侵权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同时侵权人没有过错,才 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中具有两个以上原因的,各个不同 的原因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应当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瑞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