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直接证据

——王绍华诉武夷山市兴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 公司、马金龙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绍华
被告(上诉人):武夷山市兴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马金龙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30日,原告王绍华驾驶闽 HA2386 号小客车由武夷山机场往南平 方向行驶(车内乘马金龙等共四人),行经八洋线305Km+500m 处,车辆驶入被告 兴夷公路养护公司施工路段挖的坑槽,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马金龙受伤的交通事 故。该事发路段系被告兴夷公路养护公司承包的水泥砼路面改造工程F 标段,因被 告兴夷公路养护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往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 志及采取防护措施等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经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 告王绍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兴夷公路养护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95

任,第三人马金龙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车辆 维修费41929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238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王绍 华、第三人马金龙等人入住住宿费360元。第三人马金龙的经济损失:当晚在武夷 山市立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381.54元,嗣后由原告包车转回南平, 第三人马金龙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6日出院共17天,共花费医 疗费29179.77元,后继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 营养费255元。第三人马金龙于2012年9月21日向福建闽北司法法鉴定中心申请 伤残等级事故鉴定,经鉴定为九级(工伤标准)伤残。第三人马金龙要求原告赔偿 其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王绍华与第三人马金龙双方经协商 于2011年8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且按协议约定已支付给第三人包括医疗费 在内的损失73589.95元。现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因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经济损 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解决。
【案件焦点】
本案是适用特殊侵权责任,按照地面施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还 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施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 特殊侵权责任提起地面施工赔偿。被告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应负有对施工路段做好 安全防患的义务。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的勘查认定,被告在施工现场虽摆放有 锥形筒,但没有在安全距离设置,且没有设置警示牌等其他必备的安全警示标志, 发生事故是在夜间,足以影响驾车人员对路况的判断,故被告对造成本起事故负有 直接的责任。原告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应当注意前方路况,注意施工过程中的警 示标志减速行驶,及时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故对本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交通事故 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发生所做的技术性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
书只是作为一种证据来使用,它不是法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直接证据,故被告该 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 30%的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41929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2380元、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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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600元、原告王绍华、第三人马金龙等人入住住宿费360元,合计46109元,予以 支持,依法由原告本人承担46109元×30%=13832.7元,被告承担46109元× 70%=32276.3元。第三人马金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561.31元、后继医疗费 10000元、护理费17天(住院)×80元/天=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住 院)×15元/天=255元、营养费17天(住院)×15元/天=255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酌定10000元,合计51431.31元。第三人其他交通费、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 予采纳。第三人马金龙凭福建闽北司法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事故鉴定,经鉴 定为九级(工伤标准)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99628元。因该伤残鉴定系工伤鉴 定,适用于工伤赔偿纠纷,不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其该项诉请,本院无法 支持。第三人损失依法由原告承担51431.31元×30%=15429.4元,被告承担 51431.31元×70%=36001.9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未经被告同意对 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只应承担第三人损失36001.9元。原告已替被告偿 还给第三人的损失,第三人认可原告的追偿权,故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 应承担的36001.9元应支付给原告王绍华。原告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自愿 支付第三人超出本判决认定部分的损失,因系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对原告、第 三人有约束力,不受本判决限制,故在本案中第三人51431.31元的损失已得到赔 偿。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因人身损害伤残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如今后第三人有 新的人身损害伤残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第二 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武夷山市兴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赔偿给原告王绍华68278.2元。
二 、驳回第三人马金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夷市兴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 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97

成的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地面施工致人 损害的法律规定作为认定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南平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王绍华驾驶车辆驶入上诉人兴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 司施工路段挖的坑槽,造成车辆损坏,马金龙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虽是在驾驶车 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但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被上诉人王绍华的诉讼请求,原审 确定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是正确的,该责任的承担是适用过错推定的 归责责任原则。原审确定上诉人兴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上 诉人王绍华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如何适用法律归责是本案争执焦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 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的是多元化 的归责原则,既包括过错责任,也包括无过错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引起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事实,也是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关键所在。由于是在道 路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实践中由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责任。本案交警 部门认定原告王绍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兴夷公路养护公司承担本起事 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马金龙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交警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 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适用地点为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也包括道路。事故一方为施工 人,另一方为机动车或者人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立法规定了责任人必须具备 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因素,如果施工人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 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即证明了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可以免除责任,适用的 是过错推定原则。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公共场所等地方挖坑,修缮安装地 下设施,地面施工等,本身潜伏着较大的社会危险。是对受损方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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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两者看似有相同之处,都是在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且都在施工现场发生 的交通事故。特别是该案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车辆鉴定,并最终作出事故认 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而容易产生分歧。
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发生所做的技术性认定,如事故现场勘 查情况,包括有否设置安全标志,及其位置是否符合相关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 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一种证据来使用,它不是法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直接证 据,并不直接影响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要根据具体个案法律关 系的性质以及事故的原因来确定,故一、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编写人: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虞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