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吴淑贞、林秀玉诉海南林泉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林泉实业有限 公司胜利俱乐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环)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淑贞、林秀玉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林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泉公司)、海南林泉 实业有限公司胜利俱乐部(以下简称胜利俱乐部)
【基本案情】
吴淑贞与林秀玉的儿子吴钟锋于2009年10月19日晚与朋友进入位于海口市 美兰区大英街的海口市南宝慢摇吧包厢唱歌,在唱歌过程中吴钟锋突然抽筋昏倒在 地,其同行朋友及南宝慢摇吧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10和120抢救电话,120急救人 员到场后对吴钟锋实施抢救,吴钟锋最终因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公安人员到场后, 经过现场调查,确认吴钟锋的死亡不属于公安机关侦查办理的案件。2009年10月 20日凌晨,在南宝慢摇吧工作人员和吴钟锋家属在场的情况下,经公安人员主持,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59

吴淑贞就儿子吴钟锋死亡的赔偿事项与南宝慢摇吧进行了协商并达成《补偿协 议》,《补偿协议》约定:“一、吴淑贞对儿子吴钟锋猝死,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后 对死者吴钟锋死因没有异议,与南宝慢摇吧无关。要求带儿子吴钟锋尸体回老家秀 英下葬;二、南宝慢摇吧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吴钟锋安葬等一切费用人民币 20000元;三、双方签订此协议后死者家属吴淑贞等一切人员以后不再追究南宝慢 摇吧任何责任,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南宝慢摇吧一次性向吴 淑贞支付20000元人民币,吴淑贞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南宝慢摇吧补偿安葬等费用 贰万元”。同时吴淑贞当场向公安人员手书说明一份:“2009年10月19日21时许, 我儿子吴钟锋在南宝慢摇吧总统包厢唱歌时候突然抽筋昏迷,经120抢救无效死 亡,接着公安局法医到场做了现场勘察初步排除歌舞厅麦克风漏电现象,对我儿子 认为是正常死亡,对其死因没有其他异议,不想再进行尸体解剖。南宝音乐吧补偿 安葬费人民币贰万元,现时间太晚本人不需要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了,要求立即 带儿子吴钟锋的尸体回老家秀英安葬。”在办理完儿子吴钟锋的丧事之后,吴淑贞 于2010年4月1日向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就其子吴钟锋死亡一事进行信访投诉, 要求查清吴钟锋死因及对责任进行处理。2011年7月14日,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 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一份《死亡证明》:“死者吴钟锋,男,24岁,系海口市 秀英区永兴镇雷虎村人,于2009年10月19日在海口市大英村大英街南宝舞园突 然死亡,经公安机关对尸体检验情况属实”。2011年10月9日,吴淑贞、林秀玉向 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林泉公司、胜利俱乐部开设南宝慢摇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请求林泉公司、胜利俱乐部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 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17159.7元。

【案件焦点】
1.吴钟锋是否系南宝慢摇吧麦克风漏电致死,林泉公司、胜利俱乐部应否对 吴钟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否影响 本案事实认定;3.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吴钟锋在海口市南宝慢摇吧包 厢唱歌时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侦查,没有侦查到南宝慢摇吧存在麦克风漏电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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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象,吴钟锋属于突然死亡。经公安人员协调,死者吴钟锋的父亲吴淑贞当场与海口 市南宝慢摇吧达成了《补偿协议》,海口市南宝慢摇吧即就付清补偿款20000元给 吴淑贞,吴淑贞也出具一份《说明》,明确表示对其子属正常死亡无异议,不想解 剖尸体。另外,在吴钟锋突然抽筋昏倒在地期间,南宝慢摇吧工作人员已及时拨打 120抢救电话,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主动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补偿事项,并 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林泉公司、胜利俱乐部并不存在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 为,而吴淑贞、林秀玉也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吴淑贞、林秀玉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吴淑贞、林秀玉以没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吴钟锋系非触电死亡; 一审法院未准调取公安机关对吴钟锋死亡时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影响事 实认定;吴淑贞与南宝慢摇吧签订《补偿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起上 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吴钟锋是否系南宝慢摇吧麦 克风漏电致死,林泉公司、胜利俱乐部应否对吴钟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事发 后,美兰分局刑警大队到现场侦查,认定吴钟锋的死亡不属于公安机关侦查办理的 案件,且在吴淑贞书写的《说明》中,其本人也证实公安局法医到场做了现场勘查 后,初步排除麦克风存在漏电现象。虽然吴淑贞主张《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 示,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书写《说明》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存在受胁迫等不能自由表 示意志的情形。在吴钟锋突然抽筋昏倒在地后,其同行朋友及南宝慢摇吧工作人员 立即拨打了110和120急救电话以对其进行及时的抢救;并且,在公安机关对吴钟 锋的死亡作出认定后,南宝慢摇吧主动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因此, 南宝慢摇吧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必要的救护和善后义务,不存在怠于履行安全保障 义务的行为。二、关于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否影响本案事实认 定。公安机关在事发后根据法医对尸体的检查和对相关在场人员进行询问的情况, 认定吴钟锋系正常死亡,其作出的《死亡证明》已结合询问情况;并且,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五) 项规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的证明力应高于其朋友等人的证言,故原审 法院不调取询问笔录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三、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 有效。吴淑贞虽称该《补偿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61

该协议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或重大误解等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达成调解 合意并已履行完毕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 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 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进入该场所或参与活动 的人员的人身或财产安全负有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形式可以分为两种:其一是在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导致他人遭受侵害 的,应承担直接责任;其二是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他人因第三人的加 害行为遭受损害的,应承担补充责任。本案涉及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第一种责任 承担。
本案中,林泉公司、胜利俱乐部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否对吴钟锋的死亡承担 赔偿责任,应当视其对吴钟锋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 于吴钟锋在慢摇吧内的突然死亡,经公安机关勘查不属于公安机关侦查办理的案 件,吴钟锋父亲吴淑贞也出具《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初步排除麦克风存在漏电现 象,吴淑贞、林秀玉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吴钟锋死亡系麦克风漏电所致及吴淑贞出具 的《说明》非真实意思表示,故无法认定吴钟锋死亡系麦克风漏电所致。并且,南 宝慢摇吧工作人员在吴钟锋突然抽筋昏倒在地后及时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在公 安机关对吴钟锋的死亡作出认定后,南宝慢摇吧主动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补偿。因 此,林泉公司、胜利俱乐部对吴钟锋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并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必 要的救护和善后义务,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