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伤害时的责任承担

——潘某某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 第 一 中学、汪某某、汪志某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二、教育机构责任 21

原告(被上诉人):潘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汪某某、汪志某(汪某某的父亲)
被告(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一四 二团一中)
【基本案情】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均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四二团一中的住校生。2011 年1月17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在一四二团一中宿舍楼楼梯处,被告汪某某在后 面喊原告潘某某的名字,原告潘某某回头时,被告汪某某用仿真玩具枪将原告右眼 打伤。其后,被告一四二团一中及被告汪志某将原告送往医院诊断治疗,被告汪志 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原告医疗费1906元。原告伤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 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某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2.护理期限评定 为30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303.89元,有医疗
费用收据证实;2.法医鉴定费1105元,有鉴定费收据证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 250元(10天×25元);4.护理费2197元(职工人均收入26741元\年÷365天× 30天);5.住宿费30元,交通费500元,病例复印费68.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
【案件焦点】
一四二团一中是否尽到了管理、教育、保护职责,如疏于管理、保护如何承担 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潘某某、被告汪某某 系未成年人,在被告一四二团一中住校学习。被告一四二团一中作为教育机构,依 法对他们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一四二团一中虽然制定了宿 舍管理制度,但是在平时的管理中没有将制度真正落实和执行。被告汪某某违反学 校规定将禁止带入校园内的物品携带入内,致原告潘某某受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 生,是因为被告一四二团一中未尽法定义务疏于管理造成的,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酌定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汪某某承担损失的30%。被告汪志某作为被告汪 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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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 、被告汪某某、汪志某(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潘某某:1.法医鉴定费 331.5元;2.医疗费用691.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4.护理费659.1元;5. 住宿费9元;6.交通费150元;7.病历复印费20.58元;8.精神抚慰金600元。
二 、被告一四二团一中(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潘某某:1.法医鉴定费 元773.5元;2.医疗费用1612.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4.护理费1537.9 元;5.住宿费21元;6.交通费350元;7.病历复印费48.02元;8.精神抚慰金 1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四二团一中以自己尽到了管理、教育、保护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 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一四二团一中作为教 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本案二被上诉人均为上诉人的 寄宿制学生,上诉人应当对住校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应及时发现未成年学生实 施的可能产生危害的行为并进行必要的告诫或制止。因上诉人疏于防范,未尽到注 意、管理义务,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一四二团中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被上诉人汪某某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被上诉人汪志某应承担监护责 任。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校园内,一四二团一中未尽到管理义务,应适当减轻监护 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而非监护责任,故 让一四二团一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1)下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
二 、被上诉人汪某某、汪志某(承担80%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潘某某:1.法 医鉴定费884元;2.医疗费用1843.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护理费 1758.31元;5.住宿费24元;6.交通费400元;7.病历复印费54.88元;8.精神 抚慰金1600元。
三、上诉人一四二团第一中学(承担20%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潘某某:1.法




二、教育机构责任 23

医鉴定费221元;2.医疗费用460.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护理费 439.58元;5.住宿费6元;6.交通费100元;7.病历复印费13.72元;8.精神抚 慰金400元。
【法官后语】
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的范 围,是学生家长和教育部门所关心的重要问题。本案是典型的未成年学生之间在学 校的伤害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首先,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性质问题。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都规定 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尽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未成年人与学校之间本 质上是一种教育关系,而非监护关系,学校不应承担监护责任。故学校即便有过错 也只是承担教育管理责任。
其次,一四二团一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上诉人应当对住校生进行必要的安全 教育,及时发现未成年学生实施的可能产生危害的行为并进行必要的告诫或制止, 这是学校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因上诉人疏于防范,未尽到注意、管理义务,导致 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一四二团中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次,责任如何划分问题。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其他未成年 人造成的,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的减轻其责 任。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由学校和监护 人共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 渐趋成熟,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 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有一定的认识。学校疏于管理,承担的是教育 管理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学校承担70%的责任显然过重。如果对学校课以过重的责 任,势必会导致学校采取消极的预防手段,减少校外的活动等,这将与素质教育背 道而驰。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娄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