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转账记录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证据认定规则

———家居公司诉章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2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家居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章某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初,章某为补充自身经营企业流动资金,提出向家居公司借款 300万元,并承诺尽快归还。2018年5月7日、5月18日、6月4日,家居公 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章某出借300万元。章某至今未能归还。
家居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 为借款人因经营需要,甲方处加盖家居公司印章,并有“林某”字样签字。乙 方处有“章某”字样签字。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5月4日。
章某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章某与家居公司间存在股权 转让事宜。
章某名下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家居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章某 转账100万元,客户摘要显示“附言:购买股份款,备注:购买股份款”。当 日,章某将该笔款项转入目标公司,客户摘要“注资”。家居公司于2018年5


月18日向章某转账100万元,客户摘要显示“附言:购买股份款,备注:购买 股份款”。2018年5月22日,章某将该笔款项及账户余款共计150万元转入目 标公司,客户摘要“注资”。家居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章某转账100万元, 客户摘要显示“附言:个人其他合法收入,备注:EU” 。2018 年6月5日,章 某将该笔款项转入目标公司,客户摘要“注资”。
【案件焦点】
家居公司与章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 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 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 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家居公司仅提供《借款协议》复印件,未能提供原 件,章某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家居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 明《借款协议》原件由章某持有。在家居公司未能提交《借款协议》原件予以 审核的情形下,法院对章某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借款协议》的 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家居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家居公司向章某的转账 中注明款项性质为“购买股份款”及“个人其他合法收入”,无法推断出家居 公司和章某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章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个 人招商银行账户转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并据此提出抗辩,家居公司未能就双方 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家居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 讼,并要求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驳回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家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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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实难 采信。章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予以认定。但结合其提 供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家居公司在转账时备注了“购买股份 款”及“个人其他合法收入”等间接证据,二者相互印证,其作为反证足以使 法院产生合理怀疑涉案款项具有股权转让款性质或其他债务性质。故而家居公 司作为本证,应当就本案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家居公司未能就 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 利后果。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第十五条规定,原告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之 后,若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其他债务,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证 明责任转由被告承担。而在被告完成证明责任后,原告仍需就借贷关系成立进 一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再次回到原告身上。举证责任出现了两次转移。
第一次举证责任的转移在被告提出转账实际属于其他欠款或者债务承担举 证责任时。对于这一规定,有学者认为存在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该规定实质 是否定借贷合意,另一种解释为被告并未实际否认收到款项,才将举证责任转 移至被告。①依文义解释,此处隐含了另一层含义,即被告承认转账事实,但 是否认转账与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关联关系。即在此处被告并非单 纯反驳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或者已因得到偿还而灭失,而是提出双方之间存在 其他的法律关系。被告在此处实际提出了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新主张,依
① 刘生亮:《仅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货案件如何运用举证规则》,载《法律适 用》2017年第24期。


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发生转移。
第二次举证责任的转移,系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对借贷 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五条对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要求较低, 原告承担的初步举证责任中实际并未明显体现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 只能通过转账记录进行推定,一旦被告不承认并提出其他证据,原告则需对双 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进一步证明。故而举证责任第二次转移至原告一方 时,原告主要需证明的是双方之间主观的借贷合意是否存在。按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五条规 定,只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属于其他欠款或债务,并提出证据,即 可将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一方。针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度,存在合理 可能标准、阻却标准、中高度盖然性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等,并非只要被告 提出证据均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由于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仅仅提供有效的转账记录即可,若此时要求被告 承担证明双方间属于其他关系的高度盖然性举证贵任,对被告而言必然不公,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其他关系进行高度盖然性审查,亦会造成法官审理过程中 的负担过重,不符合审判规则,若对被告的举证责任程度不加限制,一旦被告 提出证据即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身上,在证据无法达到令人对原告的主张产 生动摇的程度时,亦会造成原告证明责任负担过重。故被告的证明责任应当低 于高度盖然性标准,但被告仅简单提出证据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初 步提供转账记录的证据证明力度相对较弱,被告的证明责任应当与原告提供转 账记录的初步举证贵任相当,只要被告能够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转 账记录可能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足以阻却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高度盖然 性即可。因后续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进一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在此 处的证明责任无须达到证明其他法律关系高度盖然存在的标准。本案两审法院 的审判思路均遵循了上述逻辑。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智耀军 曾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