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曹某、孙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84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曹某、孙某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曹某为同学关系。原告将200000元汇款给被告曹某。被告曹某于 1999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曹某今借王某人民币240000元整,于 1999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认可该借据中另外40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被 告曹某到期未还款。
此后自2000年至2011年,被告曹某先后向原告出具10份还款协议书或欠条, 确定还款期限、欠款及利息金额。具体为:1.2000年1月19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 议,协议内容为,曹某现欠王某人民币240000元整,2000年3月至11月底前每月 还款20000元,12月底前还款60000元。如未能按期还款,追加未按部分10%的逾 期还款利息;2.2001年3月17日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曹某欠王某人民币264000 元,承诺2001年底还清,另付利息24000元;3.2002年3月28日出具还款协议 书,载明曹某欠王永利人民币288000元,于2002年年底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清, 另加利息12000元;4.2004年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曹某欠王某人民币288000元, 于2004年年底前还清,如未还清,另加利息12000元;5.2005年4月19日出具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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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条,载明欠王某人民币300000元,年底前偿还50%以上;6.2006年2月16日出具 欠条,载明欠王某人民币300000元,年底前偿还50%以上;7.2007年6月1日出 具欠条,载明欠王某人民币300000元;8.2009年1月31日出具欠条,载明欠王某 人民币300000元;9.2010年3月5日出具欠条,载明欠王某人民币290000元; 10.2011年出具的欠条,载明欠王某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整。
其间,被告曹某分别于2008年、2010年各偿还原告10000元现金。对于还款 的性质,原告与被告曹某均认可2010年还款10000元为本金,并已于2010年所出 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中扣减;但对2008年的还款,原告认为偿还性质为利息,被 告曹某认为属本金,对此双方并无约定。
对于诉争290000元借款的形成原因,原告述称因被告家中需要用钱,被告曹 某则称系原告出资让被告炒股。
另,二被告于198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30日在原北京市崇 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被告孙某认为,上述欠款虽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形成,但其对此并不知情,钱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原告诉求。
【案件焦点】
原告与被告曹某的合同关系、被告曹某应否偿还借款及还款金额及借款是否属 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曹某的合同关系,被告曹 某虽主张为合伙经营,但合伙关系中应当对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有明 确的约定。而本案被告曹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故本案应 属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被告曹某应否偿还借款及还款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关 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曹某向原告借 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曹某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 某关于与原告风险共担、其应承担50%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及合同依 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 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实际出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99
借金额为200000元,故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曹某曾于 2010年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应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时,借款人未按照约 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曹 某未按承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且其出具借据、还款协议书等与原告就利息给付金 额、计算方式形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曹某应当给付相应逾期利息。被告曹某辩称因 害怕、无奈给原告出具多张欠条的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 信。关于被告曹某2008年偿还的10000元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 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 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 (三)主债务。本案被告曹某仅偿还部分债务且未与原告约定还款性质,故该笔还款 应当视为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支付的2011年1月6日前的尚欠的利息总金额,按 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自 2011年1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目前实际欠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计算。
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 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 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曹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曹某与被告孙某的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 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二被告主张该款项属被告曹某个人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 担举证责任。现二被告虽辩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对被告曹某借款 并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为夫妻离婚时双 方对财产的处置情况,并不能证明本案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 除外情形,故对二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 处理,二被告已离婚,故被告孙某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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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曹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十九 万元;
二 、被告曹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自一九九九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二O 一一年一月五日的逾期利息十万元;
三 、被告曹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十九万元的逾 期利息(自二O 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 准利率计算);
四 、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现在越来越多的与其他案由交叉。民间借贷纠纷存在交易比 较隐蔽、交易手续不规范、缺乏钱款交付凭证等特点,当事人因缺乏法律常识常将 “借条”、“收条”、“欠条”相混淆。多数情况下,证据形式比较单一,仅凭借条无 法判断借条背后是否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比如民间借贷纠纷常与民间委托理财纠 纷、合伙协议纠纷相交叉。
其次,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存在隐形高利贷倾向。当事人会通过各种手段将 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隐蔽化,如借条中常会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或在借条 中将高额利息预先扣除,或在将利息计算入未归还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计算复利。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严格审查与利息相关的证据,分辨当事人对利息约定、还款情况 的不同陈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防止法院成为高利贷合法化的工具。
最后,民间借贷纠纷常与婚姻纠纷相关联。夫妻一方对外出具借条,如果借条 上的日期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一般会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纠纷在法院审理期间,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未在借条上签字的一方一般会答辩称 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或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称借条上的日期属于倒 签,实际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这种情况下,需要审判人员核 实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于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