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诉张甲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闫某
7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张甲、鲍乙、吴甲
【基本案情】
案外人鲍甲与被告张甲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鲍乙系父女关系,与被告吴甲系母 子关系;2011年1月9日,案外人鲍甲向原告闫某出具借条,写明“今有鲍甲向闫 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1年9月20日,案外人鲍甲向原告闫某 出具借条,写明“今由鲍甲向闫某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每月还闫 某壹万,拾个月还清,10月21日为第一个月还款日,还款时以收款人打收条为 据”;同日,案外人鲍甲向案外人姜某出具借条,写明“今由鲍甲向姜某借人民币 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家中有事”;2011年9月28 日,原告闫某 (协议甲方)与案外人姜某(协议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对鲍甲享 有的贰拾万的债权转让给甲方享有,即鲍甲应向甲方闫某偿还该贰拾万元,并约定 乙方将鲍甲向其出具的借条转给甲方所有;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闫某,其表示 两次借钱均给付案外人鲍甲现金,案外人姜某借款时亦给付案外人鲍甲现金,每次 案外人鲍甲借钱时均无三被告在场,法庭询问原告闫某借款时鲍甲是否告知借款用 途,原告闫某及其提供的证人称鲍甲以用于经营,开砂石厂,买材料等为由借款, 但没有证据证实案外人鲍甲将借款用于开砂石场,亦没有证据证明砂石场的存在; 2011年9月29日,案外人鲍甲写下两份遗书及借款清单一份,自杀身亡;2011年 9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鲍甲死亡案工作报告,写明“经 初步检验确定鲍甲系自缢身亡。经对鲍甲所驾驶的车进行勘察,发现车内有一鲍甲 于2011年9月29日写下的字条,大意为:鲍甲帮霍某借款及偿还利息,数额已达 300万元,已无颜面对上门讨息的人,且无脸活下去。后经我队侦查员对鲍甲的办 公室进行勘查,在鲍甲的办公桌内发现了鲍甲写下的遗书两份,大意为:自今年三 月其为霍某帮忙借款二百一十万元,并为此债务偿还了七十万元利息,但霍某未偿 还鲍上述钱财,其已无力偿还债务,遂其自感走投无路,不愿再活下去。此外,有 各种借条,系记录鲍甲借款情况;三被告辩称案外人鲍甲在遗书中提到杨某、霍 某、桂某三人,称将借的钱交付给该三人,要求追加该三人为被告,但经法庭询 问,三被告称杨某、霍某、桂某三人不认可鲍甲遗书中所述,且三被告亦无任何证 据证实其辩称;庭审中,三被告辩称案外人鲍甲未留下任何形式的遗产,原告闫某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79
提交调查申请,法庭调查后证实案外人鲍甲无农建房或楼房;三被告辩称未继承案 外人鲍甲的任何遗产,被告张甲辩称不清楚借款,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 提供的证据仅为遗书两份;三被告均不同意偿还借款。
【案件焦点】
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鲍甲向原告闫某、案外人姜某出具 借条,案外人姜某、原告闫某向案外人鲍甲出借款项,后案外人姜某与原告闫某签 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闫某,应认定案外人鲍甲与原告闫某之间存在 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借款人鲍甲死亡后,其法 定继承人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在继承 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权。依据查明的情况,鲍 甲名下无遗产,且经法庭询问,原告闫某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认定继承人 未继承遗产,故闫某无权依据继承法律关系要求三被告就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二、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闫某称鲍甲借款用于开办砂石场,但鲍甲与 张甲均有合法收入来源,且无证据证实鲍甲生前从事砂石厂生意,且经法庭询问, 每次借钱时,均无三被告在场,遗嘱中亦写明钱交给其他人,应认定该借款未用于 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鲍甲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根据本案的影响性及相关会议精神中关于该类案件的 指导意见,应当从债权的真实性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点考虑;关于债权 的真实性,应严格审查,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债权一方及承认债务存在的夫或妻一 方,如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倾向于债权不真实;如除提供借条外,还应当要求提
8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供能够证明实际提供借款的书面证据,如银行转账证明等;如无法提供,可进一步 结合原告一方当事人与夫或妻的特定关系、原告方的身份职业及是否具有提供一定 数额借款的能力等因素,再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鲍甲借款 时均无三被告在场,法庭询问原告闫某借款时鲍甲是否告知借款用途,原告闫某及 其提供的证人称鲍甲以用于经营、开砂石厂、买材料等为由借款,但没有证据证实 案外人鲍甲将借款用于开砂石场,亦没有证据证明砂石场的存在,且遗嘱中写明钱 交给了其他人,应认定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 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 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王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