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曹树荣诉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2011)惠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曹树荣
被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系姜堰市生源种禽场个体工商户业主。2009年起,原告销售鸡蛋给被告。 原告持未列明供货人、无收货人签名、未标示收货时间、无加盖收货单位印章的5 份《收货便条》及8份总税价计679020.45元增值税发票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证人 到庭作证,以证明5份《收货便条》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其收取鸡蛋时开具,主张 被告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4月21日共向其购买价值679020.45元的鸡蛋, 但仅支付货款179020.45元,尚欠货款50万元未予偿付。
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上述增值税发票,并已全部进行了抵税处理,也确认 原告提供的5份《收货便条》中的2份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超燕收取鸡蛋时出 具。被告提交了陈超燕开具的《收料单》4份及《电汇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仅 收取陈超燕出具给原告持有的2份《收货便条》载明的鸡蛋,价款仅1790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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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元,已全部付清,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3月25日前即已存在鸡蛋买卖合同关系,但之 前的货款均已清结。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4份《收料单》中的2份记载是2010年3 月25日前交货的鸡蛋,与讼争的货款不具有关联性。另外2份《收料单》载明的 鸡蛋重量远远小与被告确认的由陈超燕开具的2份《收货便条》载明的鸡蛋重量。 陈超燕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明确陈述:“有时候没有《收料单》,就开这种收货单 (指原告提供的《收货便条》)给对方……没有开《收料单》的鸡蛋,我用补《收 料单》的形式向财务报账……公司规定要在4天内把《收料单》交到财务做账”。 被告在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办理抵税后,并未以未实际收取鸡蛋等理由向税务部 门申请补交税款。审理中,法院要求被告提供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8月30日 该公司开具的全部《收料单》,以查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情况,被告拒不提供相应证据。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鸡蛋买卖合同合 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收货便条》与陈超燕的陈述相结合,可以证明被 告收取原告的鸡蛋时,有向原告出具不列明供货人、收货人不签名、不标示收货时 间、不加盖收货单位印章的《收货便条》的交易习惯。
原告提供的5份《收货便条》记载的鸡蛋净重与原告开具给被告据以进行抵税 处理的增值税发票体现的鸡蛋重量完全吻合,被告虽提出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情况与 实际交易有差距,但已对这部分税款进行了抵扣,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抵税后存在退 货或销售折让等情形,且被告持有全部的《收料单》,却拒不按法院要求举证,故 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便条》及增值税发票,认定 2010年3月25日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鸡蛋货款共计679020.45元,扣除已支付的 款项,尚欠50万元,应予偿付。
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 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五、合同欠款 209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曹树荣货 款50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是增值税发票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力问题。本案被告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 税发票,并向税务部门办理了抵税处理。但增值税发票并非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 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增值税发票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才具有对 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力。
二是对交易习惯的认定问题。陈超燕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直接经手收取原告 的鸡蛋,其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与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的陈述相结 合,足以证明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鸡蛋时,存在向原告出具不列明供货人、收货人不 签名、不标示收货时间、不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收货便条》的交易习惯。
三是对不利证据持有推定原则的运用问题。根据法庭调查,被告持有收取原告 的鸡蛋所开具的全部《收料单》。现原告否认被告向其出具过《收料单》,亦无证 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收料单》,被告理应提交其持有的《收料单》来证明双 方的交易情况,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收货便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 明力。但法院多次要求被告提交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收 料单》,以查清双方的交易情况,但被告拒绝提供,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不利证据持有推定原则,推定被告 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收料单》不利于被告,结合双方的 交易习惯及举证情况,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原告持有的5份《收货便 条》全部是2010年3月25日后被告收取原告的鸡蛋时出具给原告持有的交货凭 证,进而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进行认定。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 陈秀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