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众公司诉德华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辖终12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联众公司
被告(上诉人):德华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联众公司与被告德华公司曾签订了编号为LZDH80921的《购 销合同》, 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院内。合同签订 后,被告支付了定金,提走了部分货物,并给付了提走货物的部分货 款,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剩余货物生产完 毕,存放在原告处,并催促被告提货,被告无故拒不提货。原告就此 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在当事人因同一合同项下不同种类的合同义务发生争议、进而产 生多个履行地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联众公司起诉请求德华 公司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联众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 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为合同履行地,联众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起 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 议。
德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 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 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 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 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 决或者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 管辖条款约定,约定不明,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 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 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
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 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 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 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被上诉人有多个诉讼请求,本案 存在多种诉讼类型和多个争议标的,各诉讼类型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和各争议标的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其中,被上诉人 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 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赔偿逾期 提货损失和保管费用,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 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所在地均为涉案 合同履行地,该两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 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 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静海区,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 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 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 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1.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不能认定为双 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 为合同履行地。”我们认为,如将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 地、安装地等均认定为“约定履行地点”,势必出现多个“约定履行地 点”,需要额外增加系列规则以确定数个义务中的主要义务或者特征义 务,又将重新面临难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困境,与该司法解释确立的 简便主旨相悖。
本案中,被告德华公司依据《购销合同》第六条“原告将货物运送 至被告院内”,主张合同履行地为被告处,但约定的货物交付地不能认 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且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本案 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 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2.多个合同义务并存时,应当以原告主张的主要合同义务确定合 同履行地,主要合同义务无法确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 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 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 明,针对的是违反约定义务形成的责任。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的违约 金、定金、赔偿损失等请求均为货币给付性质,如果将“争议标的”扩 张理解为诉讼请求,将导致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 虚化。“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而非当事人
实际争议的合同义务,原因在于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是否存在履行争 议,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义务履行争议,均属于实体审理 范围,并非确定管辖形式审查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 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仅适用借款合 同纠纷,起诉主张的不履行或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其他合 同纠纷,也可以适用该规定。例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未按照 约定支付货款,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 币,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卖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应认定 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原告联众公司主张被告德华公司给付其货款212962元、赔偿 其因逾期提货造成的经济损失4113750元、赔偿其因逾期付款及提货造 成的保管费用损失132148.6元。因未经法院实体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 求前,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确定的债权,不宜以诉讼请求金额的多少 作为主次给付义务的区分标准,应当以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确 定管辖形式审查对象。综上,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和履行义务 一方的被告所在地均可作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该两地法院对本案均 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因此原告所在地法院即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编写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红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