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巴斯夫化学建材(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诉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 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2)广铁中法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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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巴斯夫化学建材(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夫公司)
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股份公司)、中铁港航局集 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局二公司)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30日,柯杰公司与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签订《减水剂购销 合同06》,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交 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等事项。其中,“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 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中约定:350吨数量为暂定数量,根据工程需要以实际供 货数量为准结算;“计量支付方式”中约定:月计量,每月的25日至下月5日结算 上月货款,并在当月25至30日按上月货款的80%支付给乙方,余款20%次月结清以 此类推;“本合同有效期”约定:自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并结清所有货款为止。
2008年12月,巴斯夫公司、柯杰公司与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三方签订 《销售合同转让协议》,约定: 一、自2008年12月15日下午两点整(“承接时”) 起,柯杰公司与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已签署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柯杰公司的 权利与义务转由巴斯夫公司享有和承担,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同意上述权 利、义务的转让;二、各方同意自承接时后发生的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根据 合同规定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应向巴斯夫公司支付;三、各方同意并承诺,柯杰公司 与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就承接时前合同的订立、履行所引起的纠纷、诉讼或 索赔由柯杰公司与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双方解决,与巴斯夫公司无关,巴斯 夫公司与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就承接时后合同的履行所引起的纠纷、诉讼、 索赔由巴斯夫公司与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双方解决,与柯杰公司无关。
2010年11月10日,巴斯夫公司作为供方出具了2份对账单, 一份对账单中需 方为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四分部),供货日期为2009年9月4日,对账单 中写明截至2010年11月10日需方应付供方货款共计129992元;另一份对账单需 方为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二分部),供货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27日、 2009年6月3日、2009年6月18日,对账单中写明截至2010年11月10日需方应付
五、合同欠款 149
供方货款共计1935968元。两份对账单需方确认处加盖的均是大桥局三公司广州新站 项目部的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同日,大桥局三公司广州新站项目部向巴斯夫公 司发出《函告》及《还款计划》,确认欠款金额为2065960元,并计划三次还清。
2010年12月12日,大桥局三公司广州新站项目部向巴斯夫公司发出《承诺支 付函》,确认尚欠巴斯夫公司材料款2065960元,并声明该欠款全部由大桥局三公 司广州新站项目部承担。
2010年12月15日,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与大桥局三公司广州新站项目 部共同向巴斯夫公司发出《声明》,声明与巴斯夫公司所签供应合同的需方由大桥 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变更为大桥局三公司广州新站项目部,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 项目部与巴斯夫公司之间的债务由大桥局三公司广州新站项目部承担。巴斯夫公司 当庭表示该声明未经其同意,不认可债务的转让。
另查明:大桥局三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更名为广州市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 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2月26日再次更名为港航局二公司。
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是大桥局股份公司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大桥局三公司广州新站项目部是大桥局三公司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案件焦点】
1.原告巴斯夫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是否该承担欠款责任;3.是否 应该计付欠款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柯杰公司与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 部签订的《减水剂购销合同06》以及巴斯夫公司与柯杰公司、大桥局股份新广州 站项目部三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转让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 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巴斯夫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 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巴斯夫公司通过三方的《销售合同转让协议》自2008 年12月15日下午两点整起受让柯杰公司与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合同项下的 权利、义务,代替柯杰公司成为《减水剂购销合同06》新的一方当事人,承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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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买卖合同纠纷
继续向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履行供应减水剂的义务。按照《销售合同转让协 议》第三条约定,2008年12月15日下午两点整后巴斯夫公司与大桥局股份新广州 站项目部就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由巴斯夫公司与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解 决。本案诉争发生于2008年12月15日下午两点整后,《对账单》、《函告》及《还 款计划》、《承诺支付函》、《声明》等证据的致函对象均为巴斯夫公司,证实合同 履行方为巴斯夫公司而非柯杰公司,巴斯夫公司有权作为《减水剂购销合同06》 一方当事人以及《销售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主体主张权利。巴斯夫公司 提供的2份《对账单》、《函告》、《还款计划》、《承诺支付函》均有大桥局三公司 广州新站项目部的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港航局二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不予确 认,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大桥局股 份公司与港航局二公司关于本案与柯杰公司有关而与巴斯夫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 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款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 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 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巴斯夫公司已按照 《减水剂购销合同06》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理应履 行付款的义务。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是大桥局股份公司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 照的分支机构,故大桥局股份公司应当对下设机构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民 事责任,向巴斯夫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65960元。对于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 项目部是否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给大桥局三公司广州新站项目部或将债务转让给大桥 局三公司广州新站项目部,经查,2010年11月10日巴斯夫公司对账时仍以大桥局 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二分部及四本部为需方,证实巴斯夫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并不清 楚需方的变更以及债务的转让。虽然之后2010年12月15日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 项目部与大桥局三公司广州新站项目部共同发出《声明》,通知巴斯夫公司合同需 方变更为大桥局三公司广州新站项目部及债务由大桥局三公司广州新站项目部承 担,但该《声明》系债务人单方作出,没有证据显示巴斯夫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同 意,巴斯夫公司当庭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以及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
五、合同欠款 151
人同意”的规定,该《声明》不能产生合同主体变更或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因 此,大桥局股份公司关于《减水剂购销合同06》的需方变更为大桥局三公司广州 新站项目部以及付款义务转由大桥局三公司广州新站项目部承担的理由,不符合法 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大桥局三公司广州新站项目部在2010年11月10日的2份对账单上签字盖 章、同日函告巴斯夫公司及调整还款计划、2010年12月12日承诺支付2065960元 欠款、以及2010年12月15日发出《声明》等行为,证明大桥局三公司广州新站 项目部自愿承担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的债务,应视为大桥局三公司广州新站 项目部对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所承担债务的加入,但其加入债务的同时并未 免除大桥局股份新广州站项目部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对于巴斯夫公司而言,大桥局股 份新广州站项目部与大桥局三公司广州新站项目部就涉案债务的责任划分也无从知 晓。大桥局三公司广州新站项目部是港航局二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大桥局三公司)设 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港航局二公司应当对下设机构对外的民事行 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大桥局股份公司共同承担向巴斯夫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责 任。港航局二公司提出《减水剂购销合同06》已履行完毕,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 证,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大桥局股份公司提交的《减水剂购销合同》系大桥 局三公司广州新站项目部与柯杰公司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计付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 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 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 标准计算。”在巴斯夫公司与大桥局股份公司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情况下, 巴斯夫公司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 持。本案2份《对账单》显示巴斯夫公司与大桥局股份公司、港航局二公司确认欠 款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巴斯夫公司明确表示给予两被告一个月的延展付 款期,故欠款利息应从2010年12月10日起计付。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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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连带责任)向原告巴斯夫化学建材(中国) 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06596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 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5113元,由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 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履行判决 时一并迳付原告。
【法官后语】
合同转让制度包括合同债权的转让、合同债务的转让和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 让,其中,按转让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合同债务的转让又可分为债务转让 (或曰免责债务承担)和债务加入(或日并存债务承担)。《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 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 据该条规定,债务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债权人、债务人和第 三人订立协议,将合同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行为。因为转 让使得债务人完全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代替充任,所以其成立必须具备以下 条件:一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债务;二是合同债务必须具有可转移性,对于合同 性质决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移的债务,则不能转让;三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四是债权人、债务人、 第三人须就债务转让协商一致,如只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债务转让合同的, 应当将转让事宜通知债权人,并征得债权人同意。相对债务转让而言,债务加入是 指第三人加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而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并与第三人共同向债权人 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行为。因为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除债务人与第三 人明确约定承担按份责任而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外,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债权债 务关系无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本案中,大桥局股份公司与港航局二公司通过向巴斯夫公司发出《声明》,以 实现债务由大桥局股份公司转移给港航局二公司。但巴斯夫公司既没有在《声明》 上签字确认,也当庭表示不认可债务的转让,所以合同义务并没有发生转移的法律
五、合同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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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果,大桥局股份公司仍应承担向巴斯夫公司清偿债务的责任。在实际履行中,港 航局二公司对债务所作的确认及愿意承担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债务已经发生转 让,只能视为其自愿加入巴斯夫公司与大桥局股份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大桥局 股份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编写人: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陈作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