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界限

——刘巍诉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永辉 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双桥分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巍
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朝阳双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7日,刘巍在双桥分公司场地内经营的北京温翠霞食品店购买了 冬虫夏草精品酒及冬虫夏草红盒酒,共价值226元,购物小票以及发票由双桥分公 司出具。冬虫夏草精品酒外包装上载明:“冬虫夏草,酒精度38%vol, 净 含 量 500ml, 中国内蒙,中国著名品牌,宁城塞外军庄酒业有限公司”,原料包括:优质 浓香型白酒、天然冬虫夏草、红枣、枸杞等。冬虫夏草红盒酒外包装上载明:“冬 虫夏草,酒精度38% vol, 净含量500ml, 浓香型,中国内蒙,中国著名品牌,宁城 塞外军庄酒业有限公司”,原料包括:优质浓香型白酒、天然冬虫夏草、红枣、枸 杞等。两瓶酒的生产日期均标注在包装内侧,均为2010年12月2日。
刘巍认为双桥分公司所售产品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标注原料有“天然冬 虫夏草”及标注中国著名品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退还货款并给予10倍赔偿。 永辉超市及双桥分公司则认为北京温翠霞食品店只是在双桥分公司租赁场地,独立



一、标的物质量 45

经营、结算,与永辉超市和双桥分公司没有关系,另外否认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 问题。
【案件焦点】
永辉超市及双桥分公司是否应承担销售者责任;涉案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 题以及是否应退还刘巍货款并给予10倍的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巍在双桥分公司经营场地内购买商 品,双桥分公司及北京温翠霞食品店均未明确告知消费者销售主体系北京温翠霞食 品店,亦由双桥分公司出具小票和发票,则刘巍与双桥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冬虫夏草酒的生产日期标注在外包装内,影响到消费者对生产日期的识别,违反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的规定,且该酒原料 中添加冬虫夏草,违反了《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及《国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中的禁止性 规定,故上述产品的标签、原料添加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刘巍要求退还货款 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巍另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要 求十倍赔偿货款,但该条款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须因销售的食 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到实际侵害的后果,而刘巍未能举 证证明其遭受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故该项诉讼请求,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双桥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巍货款二百二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刘巍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消费者维权的典型性案例,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界限。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




4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 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法律规定确定了“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因食 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了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公 平是首要遵循的理念,其追求的结果即实质公平。“十倍赔偿”法律规定的设置是 基于对消费者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加大食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的违法、违规成 本,降低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从而对整个市场交易的良性发展也起到积极作用。但 是,该规定同时限定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界限,即法律救济的出发点是弥补损 害,底线是不因此获取超过交易当时双方能够预期的过大的利益。
本案涉案产品的标识、添加成分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但消费者未能证 明因该产品遭受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故法院判决对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未 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反映出食品标识、包装等不合规范的问题正在逐渐取代食 品质量不合格成为矛盾指向的焦点。一方面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食品质量的要求提 升到更高的层次,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该类诉讼的主要目的并非基于食品质量不合格 导致侵害的维权,更多的是以食品标识问题为突破点主张的赔偿。故严格限定消费 者权益保护的界限无论是对于审判工作还是社会实践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郭春瑞 张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