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北京美天便利超市有限公司诉张欣娜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59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美天便利超市有限公司
四 、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55
被告(被上诉人):张欣娜
【基本案情】
张欣娜于2010年9月25日到美天便利超市工作,双方于次日签订《劳动合同 书》,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试用期为一个月,其工作岗位 为采购部续订主管,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2400元(含税),转正期为每月3000 元(含税)。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竞业禁止合同书》。 其中《竞业禁止合同书》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 24个月内,在全国地域内,不得组建、参与组建与用人单位同类且有竞争关系或 其他利害关系的生产或经营的企业/公司,或者受雇于从事与用人单位同类有竞争 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无论该工作是兼职还是专职的,是有偿还是无偿 的。上述24个月内,用人单位同意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应及时向用 人单位报备最新的工作单位情况,且经用人单位调查核实,如果劳动者严格履行了 本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按月支付劳 动者离职时的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的经济补偿金。
2011年3月9日,张欣娜以美天便利超市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向美 天便利超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后,张欣娜向 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美天便利超市支付:解除 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元;自2011年3月10日起共24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14400 元。2011年10月2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美天便利超市支 付张欣娜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4200元。美天 便利超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张欣娜主张自2011年3月10日离职后,自己履行了竞业禁止合同书的 约定,在仲裁及诉讼中,均说明了自己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并未从事违反竞业禁止 规定的职业。美天便利超市否认张欣娜向自己汇报过从业情况。
【案件焦点】
劳动者未书面报备竞业限制情况,用人单位也未及时审查的情形下,如何认定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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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劳动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美天便利超市在张欣娜工作期间未按月为张欣娜 缴纳社会保险,张欣娜因美天便利超市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区仲裁委确定美天便利超市支付张欣娜解除劳动合 同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美天便利超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 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 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张欣娜与美天便利超市解除劳动合同后,履行了《竞业禁止合同书》的约定, 美天便利超市虽不认可张欣娜已向其报备最新的工作单位情况,但《竞业禁止合同 书》未明确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报备,且张欣娜在劳动仲裁及诉讼期间以口头形式告 知了美天便利超市其履行竞业禁止的情况,美天便利超市应及时审查,按月支付竞 业禁止补偿,美天便利超市未予审查,且未支付竞业禁止补偿,其责任在美天便利 超市,故对仲裁委确认自2011年3月10日起,美天便利超市按月支付张欣娜竞业 禁止补偿金的仲裁裁决,亦予确认。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判决:美天便利超市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欣娜自2011 年3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4200元。
美天便利超市持原审意见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与一审法院 判案理由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劳动者未书面报备履行竞业限制情况,用人单位也未及时审查的情形 下,如何认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标准的问题。
1. 竞业限制期间应当如何履行双方义务
美天便利超市认为根据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期间劳动者应当向其书面报备 履行竞业限制的情况,并经审核通过后,才能给付相应补偿。笔者认为,这不符合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57
相关立法精神,相关立法意图在于,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做出竞业限制约定之后, 劳动者将在限制期限内一直受到约束,除非用人单位明确通知不必履行,或者达到竞 业限制的最长两年期限,劳动者可以不再履行,并获得相应的合理的补偿。在此期 间,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审核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履行情况,而不能怠于审核,更不能强 行要求劳动者书面报备,并以此为借口拒绝给付竞业限制补偿。虽然对于已经与劳动 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来说,主动审查也存在一定的难度,但从平衡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的利益来说,将主动审核的义务及法律后果交由用人单位承担较为公平合理。
2. 竞业限制的起止时间如何界定
在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竞业限制具体期限后,在履行期限内用人单位 往往又口头告知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能否单方变更竞业限制期限?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 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 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 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可见,用人单位若放弃对劳动者竟业限制的要求, 应当及时告知。何为“明确”、“及时”?笔者认为,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最好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并给付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否则将一直计算竞业限制 期限,直至最长两年期限。本案中,仲裁委及一、二审法院均以劳动者离职之日至 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必履行竞业限制之日计算竞业限制补偿。
3.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 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三十八条规定: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 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确定补偿费数额。本案中,我们结合双方的约定以及劳 动者的工作性质、内容、行业特点等,按照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月工资的20%确定 了每月补偿费数额。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曲东民杨小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