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不参加社会保险行为的效力认定

——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李振友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07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旭公司) 被告(上诉人):李振友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30日,李振友进入新东旭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 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李振友等员工还于 同日向新东旭公司提交申请,主要内容为:“公司已依法告知其参加社会保险的事 宜,并敦促其提供相关资料,经本人慎重考虑,决定不参加社会保险。因此而产生 的责任及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请将公司应承担之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本人。” 新东旭公司未为李振友办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同年11月11日,李振友因脑出血、肋骨骨折、肺挫伤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 院住院治疗,同月17日转入苏州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李振友共支付医疗费 69753.32元。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新东旭公司应向李振友支付医疗费 61869.96元、病假工资2352元。新东旭公司不服,认为李振友申请不缴纳社会保 险,公司同意其申请,并向李振友支付了社保补贴,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李振友 自行承担,其无需向李振友支付其自身患病的医疗费。李振友非因工负伤,既未提 交病假证明,在医疗期满后也未到公司上班,其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24日最




三、社会保险 125

后一次出院后解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李振友用去的医疗费中, 应当列入社保基金报销的金额是61869.96元;李振友患病期间,新东旭公司分两 次向李振友支付11000元。
【案件焦点】
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李振友之间不参加社会保险、将应当缴纳的 社会保险费以社保补贴形式发放的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 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李振 友与新东旭公司之间关于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合意行为无效。基于双方对新东旭公司 是否发放社保补贴存在争议,李振友在新东旭公司工作期间患病,因未参加社会保 险导致其医疗费无法由社保基金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从照顾相对 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等实际情况出发,对李振友产生的医疗费损失, 由新东旭公司承担43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自理。新东旭公司向李振友支付了 11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该款的性质,但新东旭公司作为义务人,只要承担法定 义务即可,其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应从总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原告张家 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振友医疗费43000元、病假工资2352元, 合计45352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余款34352元限原告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 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李振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经济、社会制度,牵涉整个国家改革、 发展、稳定的大局,更牵涉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 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无需与劳动者协 商,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进行减免。故用人单位未为劳 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损失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新东旭公司是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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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2004年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成立之时就应承担的法定 义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 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这也表明用人单位帮助劳动 者代扣代缴不存在现实障碍。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不参加社会保险之约 定,就算是出于劳动者自愿,但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与社 会保险的保障功能不符,当属无效。本案中,由于新东旭公司未依法为李振友参加 社会保险,导致李振友的医疗费无法由社保基金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新东旭 公司全部承担。虽然新东旭公司认为李振友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公司还每月发放 社保补贴280元,但这不构成新东旭公司免除责任的任何理由。首先,所谓的申请 从形式上看是格式化的,关键条款均为事先打印,上面除李振友外还有其他数十名 员工的签名;其次,即使李振友自愿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新东旭公司也不能同 意,新东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比李振友更清楚不参加社会保险可能导致的后 果,以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完全可以避免不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发生。因此新东 旭公司应当承担李振友的医疗费无法由社保基金报销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李振友 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每月280元的社保补贴应予抵扣。虽然 李振友否认公司发放社保补贴,但在申请上有保险费随工资发放本人的表述,原 审法院向新东旭公司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和新东旭公司原始财务凭证中的工资单能 够证明有280元社保补贴的项目,故本院对新东旭公司每月发放社保补贴予以确 认,理应从新东旭公司所承担未依法为李振友参加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中 抵扣。
关于新东旭公司支付李振友11000元性质问题。李振友主张该款属于新东旭公 司自公司关爱基金中发放的困难补助,不应从新东旭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中扣除。结 合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该11000元款项应当从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中扣除。理由如 下:一是双方未书面约定该款项的性质;二是该款项的来源名为关爱基金,实际并 非来源于工会组织或职工捐款,依然是公司拨款;三是新东旭公司支付李振友 11000元时,考虑到未为李振友交社会保险的因素。故新东旭公司已支付的该款项, 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振友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 部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社会保险 127

(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
一 、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1)张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
二 、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李振友医疗费61869.96元、病假工资 2352元,合计64221.96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扣除返还社保补贴1680元,余 款51541.96元限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法官后语】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 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 保险作为一项政治经济制度,与商业保险不同,具有强制性、普惠性、保障性、非营 利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也是用 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形式、采取任何手段免除为劳动者参加社会 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实践中, 用人单位通过各种手段规避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义务的情形随处可见,一些方式甚 至披上了貌似“合法”的外衣,严重扰乱了劳动秩序,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
本案涉及的用人单位与员工协议不参加社会保险、将应缴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 直接发放的情形,其产生背景是,现实中还存在社会保险异地转移难的困境,加之有 些员工缺少法律意识、风险意识,重视眼前利益,不少外来打工的劳动者乐于接受用 人单位的此种行为,而这种貌似“合法”、充分尊重劳动者本人意愿的行为不仅不应 提倡,而且应当予以禁止并严厉打击。该案的一审和二审均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新东 旭公司与劳动者协议不参加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判决过程中围 绕劳动者本人是否需要就同意用人单位不为自己参加社会保险承担一定的责任时发生 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明知用人单位的行为可能侵害到自身权益时,仍然同意 接受用人单位的意见,存在一定过错,需要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而二审法院则从社 会保险制度设置的意义出发,认为在任何情况下,用人单位都必须为不给劳动者参加社 会保险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应该说,二审法院判决充分考虑了劳动者作 为弱势一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的无奈选择,更加有力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