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杜紫东诉厦门市海沧区广播电视台、厦门市海沧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待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49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杜紫东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海沧区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海沧区电视台)、厦 门市海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基本案情】
1988年7月4日,原告杜紫东根据原厦门市劳动局厦劳计(1988)第053号 《关于下达第六批招收合同制工人指标的通知》,通过招录进入原厦门市杏林有线 广播站工作,为全民所有制工人。从1988年7月开始,杏林区有线广播站开始为 原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后厦门市杏林有线广播站更名为杏林区广播电视台。1994 年原中共厦门市杏林区委宣传部任命原告为原杏林广播电视台副台长。2001年4月 12日,原厦门市杏林区工会委员会同意厦门市杏林区广播电视台工会关于原告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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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工会主席的请示。2003年厦门市进行区划调整,杏林区广播电视台变更为海沧区 广播电视台,属于区级新闻媒体,系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04年12月27日, 原告与海沧区电视台签订《厦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1年10月, 达到退休年龄,因是否应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享受退休待遇的财政补差与两被告 有不同意见,于2012年2月24日向厦门市海沧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2年3月1日厦门市海沧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认为原告与海沧区电视台因退休待遇引起的争议不属于《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
处理规定》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根据《通知》 的精神及《试行办法》的规定,确认原告应当享有该《通知》第二条及《试行办 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案件焦点】
原告请求按照事业单位员工标准享受退休待遇,进行金额补差,是否属于人民 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 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诉讼。在本案中,原告杜 紫东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区电视台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并非因履行 劳动合同而引发劳动争议。原告杜紫东与区人社局之间的纠纷系属养老保险待遇的争 议,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的规 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紫东的起诉。
原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本案双方当事 人对办理退休并无争议,杜紫东实际上也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现双方的争议为杜 紫东应按何种标准享受退休待遇的问题。杜紫东请求确认其享有《通知》第二条及 《试行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应属社保行政 机构处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海沧区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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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起诉正确。(2)海沧区人社局与杜紫东之间并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海沧区人社 局不是本案劳动人事争议的主体,杜紫东与海沧区人社局之间当属行政争议。故杜 紫东在本案中起诉海沧区人社局显属主体错误,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海沧区人社局的 起诉正确。综上,原审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杜紫东的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 上诉人杜紫东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1. 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的范围
原告认为,其退休手续应按照《办法》和《通知》办理,其属于事业单位编 制内的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而不是《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事业单位聘用的 劳动合同制职工及其他编外人员”。因为历史原因,事业单位内部确实存在着事业 单位在编职工、事业单位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其他编外人员的区分。原告于 1988年7月4日,根据原厦门市劳动局厦劳计(1988)第053号《关于下达第六批 招收合同制工人指标的通知》,通过招录进入原厦门市杏林有线广播站工作,2004 年12月27日,原告与海沧区电视台签订《厦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可见,原 告确属事业单位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告与被告海沧区电视台之间建立的是劳 动合同关系。双方均确认,海沧区电视台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为原告缴纳了社 会保险,并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海沧区电视台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的义 务,不存在不交、少交、迟交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因此,原告与海沧区电视台之间 并不存在因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养老保险金的争议,海沧区电视台作为被告主体 不适格。区人劳局确属社保机构的管理单位,但是其并不是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 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其将区人劳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2. 原告争议问题的救济途径
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确认其身份,而是绕开了身份的问题,直接请求确认其可 以享受财政补差待遇。但是,原告能否享受财政补差待遇却不能回避其身份界定。 根据《试行办法》第三条:“……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区属事业单位养 老保险工作”的规定,对于原告身份的确认,属于被告区人劳局的法定义务。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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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区人劳局在2012年2月17日在给原告的答复中,明确了原告的身份是合同 制工人,而该份答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落实,也是影响原告权利的体 现。原告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救济权利。事实上,原告已于2012年10月9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芦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