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诉实业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6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田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实业公司、贸易公司、商贸公司
【基本案情】
田某某在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任实业公司副总裁,全面主持贸易板 块工作,兼任贸易公司董事长。《第六次总裁办公会议纪要》显示实业公司对 田某某导致公司损失的行为进行了处罚,田某某知晓处罚结果。《2011年经营 班子效益工资计算表》明确载明“扣风险金益(总额的70%)董事长田某某 260084.7241元……”田某某在该表中签字确认。2012年1月19日,实业公司 印发《关于下发各子公司2011年度考评结果及效益薪金计发原则的通知》,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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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明:各子公司2011年度工作的考评结果及效益薪金发放办法已经2012年元月 11日专题办公室审定,现将有关事宜作如下通知 …… (四)贸易公司1.考评 得分:85分;2.扣应兑现的年度效益薪金18.05万元;3.暂扣贸易公司高管 2011年度应兑现效益薪金的70%,待铁合金公司相关事件完成担保抵押,欠款 全部收回,风险完全解除后予以补兑。2014年1月,田某某与实业公司签订 《员工内退协议书》。
另案生效判决认定H 公司支付贸易公司货款本金18735437.76元等。经强 制执行到3470000元后未发现H 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并终结执行程序。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对绩效工资(效益薪金)能否设定支付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仅是暂扣田某某效益薪金, 明确表示应收账款全部收回后予以发放,符合效益薪金的应有之义。田某某未 能证明涉案的应收账款已收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田某某主张贸易公司支付效益薪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第一,效益薪金属于绩 效工资性质,用人单位对此具有自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 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 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效益薪金具有激励员工提绩增效、提升 企业经济效益的作用,用人单位可进行自主调配。贸易公司设置效益薪金及 其支付条件,属于依法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行为。第二,董事会决议有权 决定公司高管薪酬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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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有权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报酬。本案中,田某某未举证证明 《第六次总裁办公会议纪要》作出的薪酬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第三,公司高管对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 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田某某担任贸易公司(系国有企业)董事长,被 赋予全面负责公司运营的权力,同时承担公司财务风险把控的义务,其履职 成效与企业经营效益密切相关。但在其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贸易公司出现 1700万元货款及利息至今无法收回的重大损失,其未能尽到勤勉忠实义务。
第四,实业公司印发《关于下发各子公司2011年度考评结果及效益薪金计发 原则的通知》载明效益薪金的发放条件为“待铁合金公司应收账款风险解 除,并经集团同意后予以发放”。田某某对此知晓,并在《2011年经营班子 效益工资计算表》签字确认。无证据证实效益薪金已达到支付条件,其应承 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用人单位对绩效工资(效益薪金)能否设定支付条件,第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是 用人单位的基本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否则即为 拖欠或者变相拖欠劳动者工资,对绩效工资设定支付条件属于克扣工资,应认 定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赋予用人 单位在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等方面的自主权。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情况, 为激励员工勤勉工作、增强员工的忠诚度等而发放的奖金、奖励、绩效等特殊 待遇均属于用人单位能够自主决定发放与否的劳动报酬范围。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三:第一,用人单位对绩效工资(效益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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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合理设置报酬支付条件系行使自主经营权,未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 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员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薪资增减条 件、福利待遇等其他劳动报酬的发放标准和条件等。赋予企业自主分配权, 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在满足劳动 者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前提下,为激励员工勤勉工作、增强员工忠诚度而专门 发放的奖金、奖励、绩效工资等均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发放与否的劳动报 酬范围。第二,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应由公司自治 机构调整。公司高管薪酬(包含绩效工资)的发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公司高管若无证据证明董事会决议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董事会决议应认定为合法 有效,公司高管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 实、勤勉义务,其效益薪金与企业经营效益呈正相关。企业的董事长等高级 管理人员被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权,全面负责公司运营活动。其履职行为的成 效与企业的经营效益密切相关,根据公平、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 绩效工资应与履职尽责相匹配,实现奖优罚劣、奖勤罚懒,促进企业内部正 向激励体系的建立和运转。
实践中,企业针对员工的具体表现以及企业的效益情况制定绩效工资的发 放条件具有积极的作用,客观上能激发员工工作的积极性,助推企业高质量发 展。若因员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而导致企业亏损时,企业亦有权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合法程序形成内部决议,延迟或 者停止发放绩效工资。人民法院应当兼顾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保护,注重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平衡。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韩艳王晓宇徐凯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