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劳动者不能向学校主张签订教师岗位的劳动合同

——李景霞诉北京市徐悲鸿中学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17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景霞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徐悲鸿中学(以下简称徐悲鸿中学)

【基本案情】
李景霞与徐悲鸿中学签订了《北京市徐悲鸿中学兼职教职员工聘用书》,该聘 用书约定李景霞工作岗位为英语教师,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学年至2010学年。聘 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李景霞继续工作至20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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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2009年,徐悲鸿中学进行了体制改革,转制为公办美术特色高中。2011年7月, 徐悲鸿中学因改制及李景霞未取得教师资格,停止了李景霞的工作,但未作出解除 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
另查,李景霞未取得教师资格。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徐悲鸿中学发放 李景霞工资共计36191.6元。
【案件焦点】
李景霞与徐悲鸿中学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由于李景霞未取 得教师资格,其不具备与徐悲鸿中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李景霞要求与徐 悲鸿中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驳回原告李景霞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景霞不服,上诉认为:原判以我没有教师资格为由驳回我要求与徐 悲鸿中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要求撤销原 判,改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李景霞不具有教师资质,不具备与徐悲鸿中学继续签订 劳动合同的条件,其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对徐悲鸿中学及李景霞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 教师资格准入制度是一种效力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违反禁止性规范不会引起合同无效 的后果,只会引起《行政法》上面的行政处罚等后果,违反效力性规范的才会导致 合同无效。根据《教师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国务 院颁布的《教师资格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 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教育部《〈教师资格条例》




一、确认劳动关系 31

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 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教师是一种具有高度专业性的职业,实施教师 资格准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教学质量,因为教育是国家繁荣富强的基础。因 此,教师资格准入制度是一种效力性规范。
同时,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进行 规定,但依据常识,劳动是后天形成的,需要具备一定的知识和技能,要成为一名 劳动者,首先需满足从事相应工作的自然条件,如脑力和体力。其次,需不违反法 律基于法益保护而作出的规定,如《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 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再 次,劳动者应满足从事特定行业设定的资质准入条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 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用 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 ”
本案中,李景霞于2008年开始在徐悲鸿中学从事英语教学工作,徐悲鸿中学 2009年转制为公办美术特色高中。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 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和有关行 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徐悲鸿中学的民办和 公办性质并不影响对教师资质的要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 法》(2010年修订)第十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 的人员任教。”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劳动者未取得教师资格证,则不具备从事教师岗位的资 质。《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 部分无效。因此,未取得教师资格证的劳动者不具备与学校签订教师岗位劳动合同 的条件。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不支持李景霞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是 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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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劳动合同无效不同于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
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 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买卖、赠与等合同领域,合同的“自始无效”很正常。但是对于劳动合同则 不然,劳动合同属于一种继续性合同,劳动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一种脑力和体力 的消耗,是一种行为性合同,合同无效后无法进行各自返还。合同无效后对劳动者 的利益容易造成损害,尤其是在用人单位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本案中,学校明 知道劳动者不具备教师资格仍与其签订了合同,并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履行原合 同,学校的过错很明显,如果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则不利于保 护劳动者权益。因此,有学者主张当劳动已开始时,其主张无效者,惟得向将来发 生效力。①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 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 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笔者认为,劳动合同的无效是有别于合同 法上的无效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效力可以是自始无效,但处理方式应当是参照有效 劳动合同以及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选择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同、相近岗位劳动报酬 标准高的履行。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许庆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