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期间,背书转让是否影响取得票据权利

——镇江市老司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丹阳市 倍嘉特物资经营部票据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2)京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票据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镇江市老司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丹阳市倍嘉特物资经营部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6日,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心出具了18张 银行承兑汇票,这18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均为50万元,出票人均为江苏长三角精 细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丹阳市倍嘉特物资经营部。被告丹阳市倍嘉特物 资经营部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由其工作人员卜朝晖经邱琳转手出售给郑平,郑平 又将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倒卖给另外三名自然人。在上述过程中,这18张银行承兑 汇票第一手背书栏中均由被告加盖了“丹阳市倍嘉特物资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及 “巢欣”等签章。第一手背书栏的被背书人及背书时间均为空白。润州区品翠大酒 店取得编号为31400051/20280843的汇票后在第一手背书的被背书人栏目中填写了 自己的名称,并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将该汇票背书给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 有限公司用于结算双方之间的货款,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又背书给中 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31 日,被告委托卜朝晖、邱琳以18张银行承 兑汇票保管不当被丢失为由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办理公示催告。在




八、票据纠纷 143

公示催告期间,有4张银行承兑汇票持有人向法院申报了票据权利。在公示催告期 限届满后,被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2012年2月7日,法院对剩余14 张银行承兑汇票作出判决宣告无效。2012年3月22日,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向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心申请兑付其持有的编号为31400051/ 20280843汇票时被告知已宣告无效而拒付。其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将该汇票 退还给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将银 行承兑汇票退还给原告,原告又重新给付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票面金 额50万元。嗣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案件焦点】
公示催告期间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是否影响原告取得票据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可以背书转让的银行 承兑汇票在被盗、遗失或灭失的原因下,失票人有权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申请的主体是失票人即在被盗、遗失或灭失原因发生前的最后持 有人。本案被告在明知18张银行承兑汇票经邱琳转手出售给郑平的情况下,谎称 保管不当被遗失而申请公示催告,其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伪报 行为。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伪报公示催告的行为 导致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而向前手被背书人追 索,致使本案原告再次向后手被背书人履行债务,被告伪报汇票遗失的行为侵害了 曾经的善意合法持票人原告的利益,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 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 告未提供汇票背书的时间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的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合法的公示催告期内转让汇票权利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伪报 公示催告,其行为不合法,不产生合法的法律救济后果,故无须对汇票背书时间进 行审查。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 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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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见》第2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十一条,判决:
被告丹阳市倍嘉特物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镇江市老司机汽 车销售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4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6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没有上诉。
【法官后语】
对于本案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应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本案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已 经作出的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然后继续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偿权。《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 七条规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此当事人应是公示催 告除权判决确定的当事人,与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不是一个范畴,即使是 同一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也可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第二种意见:应驳回原告起诉。但理由与第一种不同,该种意见认为公示催告 程序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诉讼程序,除权判决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 存在通过再审撤销的问题。原告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普通 民事诉讼程序撤销除权判决后再继续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这种观点认 为,除权判决是根据失票人申请作出的未经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程序的判决, 因此判决结果具有法律推定性,不一定能反映真实的票据流转过程,况且公示催告 期限较短、公告方式和范围具有局限性,完全有可能产生,在公示催告前已经合法 受让票据的持票人未能及时申报权利的情形。特别是会出现有人基于非法目的谎称 票据丧失而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取得除权判决的情形,本案就属于恶意公示催告,原 告可先诉讼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后再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
第三种意见:原告不受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约束,其不必先行提起撤销除权判 决之诉,可直接提起民事侵权之诉。理由如下: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八、票据纠纷 145

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 人起诉,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此并没有规定是何种之诉, 故而不能狭义地理解为仅为撤销之诉。其次,《民事诉讼法》将可背书转让的票据 申请公示催告的范围限制在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三种情况,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 护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在可背书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下,不会因无法向债 务人主张权利而利益受损。与此同时非法的持票人可能已实际占有票据而非法取得 票据权利,因票据的无因性,非法的持票人仍有权向出票人请示兑付,故公示催告 的目的就是对合法持票人权利的重新确认以保护其合法利益。当然正常背书流通的 票据是不可以公示催告的。本案中被告将汇票出售给郑平后,谎称保管不当被遗 失,被告在明知汇票流向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欺骗法院,伪报公示催告致使合法 持票人无法兑付,侵犯了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合法持票人的损害与被告的伪报行为 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而原告可直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被告赔偿。
法院在审理后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吴军 荆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