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诉季某力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石某 被告(上诉人):季某力 第三人:王某娟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日,季某力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王某娟、作为担保方 的王某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鉴于季某力为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王某娟借款; 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借 款利息5%;王某辉作为担保人,为季某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 签订后,王某娟向季某力转账47500元,但借期届满后季某力未偿还借款。王 某辉之妻石某于2019年7月25日偿还王某娟本金47500元及利息18525元。
王某辉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对季某力提起诉讼, 要求季某力偿还代偿款66025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 (2020)津0116民初34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季某力给付王某辉56013
二、保 证 121
元,并驳回王某辉其他诉讼请求。季某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 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津03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 以王某辉在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灭失后向王某娟的转款行为不产生承担保证 责任的效果,不具有向季某力追偿的权利基础为由,判决撤销(2020)津0116 民初3405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辉全部诉讼请求。王某辉不服判决,申请再 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津民申1295号民事 裁定书,驳回王某辉的再审申请。
2021年8月20日,王某娟与石某签订《债权转让声明》 一份,将包括本 案诉争借款在内的共计80000元债权转让给石某。
【案件焦点】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 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向王某娟的转款已被生效判决 认定为王某辉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责任灭失后向王某娟的转款,并认定王某辉超 过保证期间还款对债务人季某力不发生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现季某力抗辩称 石某已经代替王某辉将诉争本息偿还王某娟,王某娟的债权已经消失,故季某 力认可王某辉通过石某转款发生代其清偿债务的效果,且在本院(2020)津 0116民初34051号案件中明确提出对代偿主体有异议,即在涉案借款债务诉讼 时效期间内对代偿效果不持异议,因此,王某辉已经事实上代季某力清偿债务, 王某娟亦于2019年7月出具解除担保证明,季某力客观上受有利益。参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 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故王某辉基于代偿的客观事实取得王某 娟对季某力的债权。石某与王某辉系夫妻,且通过石某名下银行账户进行转账, 另王某娟向石某出具《债权转让声明》作进一步确认,故石某提起诉讼主体适 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
12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对于连带债 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 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 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本案债权自王某娟接受王某辉代为清偿之日起已经发生法 定转移,王某辉于2020年11月对季某力提起追偿权纠纷案件,诉讼时效已经 发生中断,石某作为共同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亦应从王某辉提起诉讼程 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主张,本 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的实际代偿行为不能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本案中,王某娟向季 某力实际提供借款47500元,有石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佐证, 本院予以确认。石某代季某力偿还王某娟本金47500元及利息18525元后,有 权在代偿的债务及产生的合理损失范围内要求季某力承担责任。对于借款本金, 根据王某娟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本院支持47500元。对于借款利息,季某力 与出借人约定月利率为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本院支持利息 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7月 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季某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某偿还借款本金 47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7500元 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利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 日期间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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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 、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季某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王某娟向季某力提供 了47500元的借款,该事实有一审法院(2021)津0116民初34051号民事判决 及本院(2021)津03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借款事实在案佐证。季某力 作为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王某娟履行还款义务,而由作为保证人的王 某辉偿还,王某辉用于偿还的款项来源于妻子石某。在王某辉履行保证责任向 季某力行使追偿权被生效判决驳回后,石某作为还款款项实际提供者,依据与 王某娟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可以向季某力主张债权,且由于王某辉的代偿行为 已经使实际借款人季某力获得利益,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季某力的 该获利行为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通过诉讼行为已经通知季某力债权转让 事实,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发生追偿权,以及对于 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丧失实体的权利,已达成共识; 同时,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相关批复进行明确,司法实践中也趋于一致。但保证人 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不 无疑问。
本案中,因生效判决认为,保证人王某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王某娟在 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其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王某辉在保证责任 灭失后向王某娟的转款行为并不产生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亦不具有向借 款人季某力进行追偿的权利基础,故驳回王某辉基于追偿权提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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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而王某娟将债权转让石某,石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的 关键需要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
1.保证人保证期间届满后还款行为的性质分析。此行为效力如何认定,直 接关系到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保证责任抗辩说,即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并不当然丧 失,保证人将得以行使抗辩权,至于保证人实际是否主张抗辩权,法院在所不 问,债权人对保证人给付仍有保持力,并非不当得利,保证人不得以超过保证 期间或不知保证期间为由请求返还,保证人在代为偿还借款后应当享有追偿权。
第二种观点为保证责任丧失说,认为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其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债 权人归还相应款项。
第三种观点为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还款,因主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 并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而又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该还款行为应确认合法有 效,保证人应享有一般债权诉讼权利。
王某辉追偿权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即采取了保证责任丧失说,即认为保证人 不能基于保证责任享有向债务人的追偿权。本案例裁判理由在第二种观点基础 上,借鉴了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认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保证责 任消灭,而不仅仅导致保证人抗辩权的产生,保证人还款行为并不能产生使保 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故不能基于代偿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同时债权人能否保持对保证人的给付,应当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进 行判断。
2.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能否适用于本案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还款情形。 该条款为新增条款,对于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可以援引进行裁判说 理。保证人还款行为是属于与债权人重新达成新的保证合同,还是属于单方自 愿代为履行。首先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须采取书面形式,故履行行为不符合 保证合同要式性特征,同时也不能解释保证人仅部分偿还情况下债权人无权要 求保证人承担全部给付义务。所以,保证人还款行为应属于单方自愿代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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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符合该行为构成要件,本案债务人季某力对王某辉的代为履行事后并未 提出异议和拒绝,且认为债权人因王某辉的行为已经受偿,而债权人王某娟也 受领了给付,王某辉基于保证责任还款并不损害和影响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客 观上也没有加重债务人的义务,在生效判决认定其并非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 选择基于代履行后所自然取得的债权,在原债权范围内向债务人主张偿还。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卓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