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高自荫诉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高自荫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林州建总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福建分公司)、钟明山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26日,被告林州建总与厦门保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厦门保生堂生物有限公司的研发中心办公楼、研发楼、 地下室工程。被告林州建总将该项目的桩基及水电附属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钟明 山。2008年4月19日,被告钟明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静压管桩施工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厦门保生堂研发中心办公、研发楼、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 湖里高新技术园内)的静压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结算方式为按监理确认的施工记 录的配桩长度以每米150元计算(包工包料);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现金形式,原告 施工完所有工程桩后两个月内被告林州建总福建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所有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施工班组实际履行合同,包括安排人员及组织施工设备、材 料进场施工,被告林州建总福建分公司及其“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保生 堂研发中心项目部”对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即提供材料、施工、报验、验收等均予 签字盖章确认。




五、建设工程合同 105

2008年6月4日,该工程桩基部分经被告林州建总福建分公司及勘察单位、设 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经监理单位确认,原告实际完成该桩基工程的总配桩 长度为9634米。2009年1月16日,经原告和被告钟明山确认,该桩基部分结算总 金额为1355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工程款。
【案件焦点】
发包人违法发包、承包人继续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违法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是 否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林州建总承包建设方厦门保生堂 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的桩基部分和水电附属部分,分包给不具建 筑资质的被告钟明山,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被告 钟明山和被告林州建总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钟明 山将项目的桩基部分分包给同样不具建筑资质的原告,该分包合同亦因违反法律的 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对合同的无效后果,原告与被告钟明山均有过错,都应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桩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完成的工作经相关单位 验收合格,故其要求相关义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 持。被告钟明山作为转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 林州建总福建分公司作为不具备法人资格、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其行为产生的法律 后果,应当由其开办单位林州建总承担;被告林州建总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 应资质的被告钟明山,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有过错,其对被告钟明山对外应承担的民 事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因被告钟明山不能履行义务部分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建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为 减少讼累,且由于被告林州建总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没有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 认定被告林州建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承担 即原告损 失的问题,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设工程,对合同的无效亦有过 错,故其损失应当自己承担。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 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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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
一 、被告钟明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自荫工程款1355000元。
二、被告林州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钟明山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即承担被告钟明山不能履行债务部分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自荫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 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 担责任。”该条款并未对发包人的发包行为合法与否作出限定。那么,违法发包人 是否可以直接适用该条款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呢?
答案是否定的。从该条款在整个司法解释中的语境、前后条款及条文本身字义 来看,该条款着重于“转包及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救济方式;从责任内 容上看,所谓欠付工程款,是指发包人依据承包合同应付而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 款。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将本 应直接付给承包人的价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使承包人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实际 施工人工程款,如果发包人能够证明其已向承包人付清工程款,则不能判决发包人 承担责任。该条款事实上并未额外增加发包人的终局法律负担,故该条款中的发包 人指的应是发包人合法发包、承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
回到本案焦点,若发包人本身构成违法发包,其对实际施工人是否应承担民事 责任?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显然,从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在 生效的司法解释尚且要求合法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违法发包人毫无疑问更应 承担民事责任,且基于违法发包人的过错,这种责任从程度上应大于合法发包人对 实际施工人的责任。
违法发包人承担的应是补充责任。关于“补充赔偿责任”这个法律概念,我国 《民法通则》中并无规定。 一般认为,补充责任是指一种主从责任形式,当主责任 人不足以行清偿全部债务时,才由次债务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本案




五、建设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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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违法发包人林州建总福建分公司虽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钟 明山,对其与钟明山之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但在原告(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钟明 山(违法分包人)的无效合同关系中,林州建总福建分公司的过错显然弱于直接选 择合同相对人的被告钟明山。在法律没有规定特殊责任形式的情况下,根据过错与 责任相符及公平原则,林州建总福建分公司与钟明山之间的责任应是有主次之分 的。判决被告林州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明山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承担清 偿责任,既保障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和宗旨相 符,又能够较好地贯彻公平原则。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古汉民林娜陈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