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非同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天心无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第526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非同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同天 下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心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心无限公 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8日,天心无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非同天下公司作为乙方签 订《演唱会委托执行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执行甲方“心港湾之夜演唱 会”,演出活动名称为“心港湾之夜演唱会”,场次1场,时间为2016年9 月8日,地点深圳,具体时间、地点甲乙双方于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最终确 定;一旦确定则任何一方不可随意更改,否则由更改的一方承担因更改时 间地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负责当地的演出批文及相关手续的申
请;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活动委托筹办费用;甲方负责演出活动的艺
人、场地租赁、节目内容、舞美、灯光、音响的设计制作及装卸台工人 的劳务费;甲方负责演出活动涉及的各项执行工作相关费用支出;甲方作 为演出活动主办方,总领导、监督、检查乙方的工作;甲方应按协议约定 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演出活动执行费用;其他全部演出制作、落地等各 项费用都由甲方承担,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按时提供演出活动报批 所需资料,并与乙方共同完成举办演出活动的行政报批手续和工作;甲方 就乙方提供的服务支付执行费总额185万元;由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 即开始执行工作的计划、具体执行、前期准备等,故如果甲方取消演出 活动亦应按照本条约定向乙方支付本合约全额执行费用。签署合同之日 起,若因场地未竣工、场地报批未通过审核等任何甲方原因而造成本合 约演唱会未能按期举行,甲方必须负法律及赔偿责任。合同另就双方的 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22日,天心无限公司分两笔向非同天下公司支付24万元, 余款未付。庭审中,双方确认签署协议后未依约在7日内确定具体的演出 时间和地点,合同约定的演唱会未依约举办,天心无限公司陈述演唱会未 举办的原因是在海上举办演唱会未通过行政审批,双方确认2016年8月天 心无限公司通知非同天下公司取消演唱会。非同天下公司主张签订合同 后其联系了演唱会艺人并与艺人签署了演出确认函,与拟租赁场地方人 员进行了洽商、联系了舞台设备的相关人员、联系了接待艺人的酒店, 并向法庭提交了艺人确认函复印件以及相关差旅费票据。天心无限公司 不认可非同天下公司主张的前期准备工作。非同天下公司诉至法院,要 求天心无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演唱会委托执 行协议》,要求天心无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61万元及利息损失,要求天心 无限公司支付交通、住宿等费用18260.57元,并承担律师费及本案诉讼 费。天心无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法院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演唱会委 托执行协议》,要求非同天下公司返还天心无限公司已付款24万元及利 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天心无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演唱会委托执行协 议》;2.非同天下公司可获得赔偿的损失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非同天下公司与天心无限公司签 订的《演唱会委托执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演唱会委托执行协 议》的性质,双方协议约定的事项为天心无限公司委托非同天下公司协 助执行举办演唱会的具体事宜,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 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关于合同解除时间,虽然天心无限公司 主张其曾于2016年3月口头通知过非同天下公司合同无法履行,但未提交 证据,非同天下公司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天心无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 信。双方确认2016年8月天心无限公司通过微信方式通知非同天下公司 取消演唱会,即天心无限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演唱会委托执 行协议》,一方面双方协议约定的举办演唱会由于地点未定不具备继续 履行的条件,另一方面天心无限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协议,故天 心无限公司关于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演唱会委托执行协议》于2016年 8月解除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非同天下公司关于继续 履行合同的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过释明,非同天下公司 同意在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向天心无限公司主张损失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 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天心无限公司明确协议无法 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无法获得行政审批,双方在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签署 合同之日起,若因场地未竣工、场地报批未通过审核等任何甲方原因造 成本合约演唱会未能按期举行,甲方必须负法律及赔偿责任,因此天心无 限公司应对其解除合同给非同天下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虽然双方
在协议中约定如甲方取消演出活动应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额执行费
用,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
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 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天心无 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给非同天下公司造成的损失,非同天下公司表示由 如下几部分构成:一是非同天下公司前期与第三方灯光、舞美、舞台搭 建等签订的合约,非同天下公司支付的定金损失以及违约损失,但非同天 下公司明确表示此部分损失其无法提交证据,天心无限公司对非同天下 公司的此部分损失亦不予认可,故对非同天下公司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 持,但本院综合考虑非同天下公司的履约情况进行酌定。二是非同天下 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人力成本,天心无限公司不予认可,综合考虑非同 天下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前期所做工作依法酌定。三是非同天下公司的 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一方因对方违约而受到的预期 纯利润损失,因此对于非同天下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扣减其为履行合 同支出的必要成本。综上,对于天心无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给非同天下 公司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依法酌定为50万元,扣减天心 无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4万元,还应向非同天下公司支付26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天心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北京非同天 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心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演唱会委托 执行协议》于2016年8月3日解除;
二、北京天心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 京非同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损失26万元;
三、驳回北京非同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天心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 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 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哪 些没有规定,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违约责任中 关于损失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 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 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审判实践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 违约金时,被告多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数 额。那么,如何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呢?在司法实践中做 法不一。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 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 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当事人的损失包 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的计算一般争议不大,但 是如何计算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则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可得利益损 失是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后的预期纯利润损失,不包括当事人为取得利润 支出的成本。另外,可得利益损失还应当是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 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额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 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类型。而守约方因违约行为的发生遭受了哪些损 失,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守约方举证。此外,关于约定 违约金过高时,法院应否调整的问题,也存在认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 合同是当事人基于各自利益协商确定的结果,约定高额违约金是为了防 止一方任意违约,影响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法院不能随意调整。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为主, 因此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法院应当予以调整。笔者认为,法院 是否调整违约金应当区分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进行处理,在民事案件中,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调减;但 是商事交易的双方都是商事主体,商事合同是双方充分考虑自己的成本, 利益基础上讨价还价的结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是为了更 好地保护商事交易的安全、高效,因此在商事合同中,应采取不调整为原 则,调整为例外。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给付对方全部的合同金额,该约 定的违约金没有扣减守约方履行合同支出的成本,也没有扣减守约方未 履行合同义务而减少的支出,此外,还存在守约方对其损失未充分举证的 问题。因此,法院在综合双方履约情况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合同约定 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孙国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