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是否有权以自行扣收的方式实现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王本圣诉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本圣
被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基本案情】
原告王本圣分别于2000年10月23日、2004年1月19日向被告沂源县农村信 用合作联社借款64000元、28000元,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先 后于2004年5月27日、2005年12月14日向原告催收64000元贷款本金。2008年 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分支机构岳庄信用社开立账户,2011年1月15日被告从该 账户扣收69263.59元。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到该社提取存款时,发现在没有原 告授权或亲自办理取款业务的情况下,该款已由被告支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 严重违反了银行法及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 存款69263.59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而被告则主张原告 分两次从被告处贷款共计本金92000元,该款至今未归还,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 的约定,被告于2011年3月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除,该行为不仅符合双方所签 订合同的约定,而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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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案件焦点】
金融机构是否有权以自行扣收的方式实现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法院裁判要旨】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92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 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原告主张权利,也未提 供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对原 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 权从其账户中扣收,但是被告对到期债权通过自行扣收的方式进行自力救济,应当 是在法律保护的债权请求权有效存续期间内。被告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从 原告存款账户中扣款,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向原 告返还存款69263.59元并赔偿扣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 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自主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予以支持。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本圣返还存款69263.59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沂源农信联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在诉 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扣划被上诉人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安全性经营原则,并侵 害了被上诉人“取款自由”的权利,且《贷款通则》等规定并未允许商业银行扣 划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账户资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 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金融机构是否有权以自行扣收的方式实现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审判实践 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消灭的仅是“强制保护权”,实体债 权仍然存在,债权人有权实行私力救济。而且,从利益归属上讲,原告作为借款人 实际拖欠被告的借款92000元也是事实,如果不允许被告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主张 债权,那么会导致作为借款合同违约方的原告,不仅没有因为违约行为受到制裁,




二、储蓄存款合同 29

反而免除了债务,成为受益方,这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会对社会公众 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与储蓄存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 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在借款 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通过诉讼、自行扣收、催告等方式 积极行使清收债权的权利。但被告除在2004年5月27日、2005年12月14日向原 告催收64000元借款本金外,直至2011年长达6年的时间内没有向原告主张过债 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确认承担超过诉讼 时效的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既不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扣收,也不能行使 抵销权。被告应当按照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因 此,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 金融机构自行扣收
关于金融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自行扣收贷款本息的规定,主要依据有两个文 件, 一是1996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贷款通则》,该通则第二十二条第 四项规定了贷款人“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二 是2000年6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 的法律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一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逾期 贷款进行催收:(一)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 ……(五)行使撤销权……上述两个文件,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依法 收贷、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的管理措施,而且在上述两个文件中,都特别强调了 “依合同约定”,说明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必须是根据当 事人双方的约定,即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我们应当明确,从合同法 的角度讲,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是当 事人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有“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 借款本息”的明确约定,那么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是有法律依据的。
2.储蓄存款合同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即2008年7月16日,原告 在被告分支机构岳庄信用社开立账户。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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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 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和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 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存款本息时,被 告应当及时支付。
3. 关于两个债权关系的处理
基于以上分析,原告有向被告主张支付存款本息的权利,而被告有权向原告通 过自行扣收方式主张贷款本息的权利,那么,这两个债权该如何保护呢?笔者认 为,诉讼时效的设定,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最大限度矫正受到侵害的 债权,确保经济交易和社会秩序的有效良性运行,在于向社会传达一种信息,法律 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果不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那么就要面临利益 受损的后果。因此,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有权自行扣收的权利, 但是因借款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 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 说明。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就自行扣收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情况 下,在双方就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对被告自行扣收的期 限加以限制,即被告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逾期贷款本息进行自行扣收,如果超 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承担债务,此时其关于自行扣收的 合同约定仍然是有效的。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自行扣收的私力救济符合法律规定 和合同约定,因此应当按照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存款本金和 利息。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