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志平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袁志平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 闵行支行)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到农行水清路支行柜台办理了银行卡,同时存入 90000元,并购买了农行二代K 宝。次日11时03分左右,原告在农行闵行支行开
二、储蓄存款合同 23
通网上银行,下载电子证书,设置K宝密码,之后K 宝一直在其身边,密码也只 有原告自己知道。同日11时58分,原告收到农行短信,提示其账户通过网上银行 转账89900元,并发生交易费20元。原告即拨打农行95599客服电话,表示其没有 在网上银行转账。同日14时45分许,原告至派出所报案,称:“在2011年10月初 收到一条无抵押贷款短信,信以为真,与对方联系后,通过农业银行网银按对方要 求操作办理手续,后收到手机扣款提示,发现上当,故报案。”并提供对方电话和 QQ号。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一直没有立案处理。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有责任 确保原告的存款安全,现原告资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划走,责任完全在被 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资金损失,以及因资金损失造成其精神受到极大打击 所产生的精神损失。
后查明,原告的资金转至户名为张某的农行异地卡,原告称并不认识张某。
原告购买的第二代K宝是农业银行开发的网上银行身份验证工具,根据原告提 供的二代K 宝使用说明显示,初次使用需要下载证书,设置密码。网银交易操作 时,需要完成以下步骤:首先将下载好证书的K 宝连接电脑,打开中国农业银行网 页;接着需要以预先设置的密码完成验证;最后在交易操作前,核对K 宝显示屏上 的账户、金额等信息,按OK键确认操作。
【案件焦点】
1.在网银转账过程中,被告有无违约的情况,即被告有无违背原告的意志将 资金转给他人;2.客户依据储蓄存款合同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时,是否需对银 行存在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农业银行处开通账户,与农业银行存在合 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均 确认原告的资金是在2011年10月27日11时50分左右通过原告的网上银行转账 的,双方对具体的操作人有争议,原告否认自己为操作人,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操 作或泄露密码后被别人盗用,故认定本案网银转账的实际操作人是解决争议焦点的 关键。
法院认为网银转账的实际操作人是原告。首先,根据原告使用的网银操作流
24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程,在原告已经完成了网银注册并设置了K 宝密码的情况下,完成转账行为有三个 关键步骤:插入K宝,输入K宝密码,按K 宝上的OK键,这三个步骤都需要使用 K宝。农行第二代K 宝是一种身份认证工具,通过物理介质和密码设置双重控制来 锁定网银操作人身份,确保是由本人操作。在转账行为发生期间,K 宝一直没有离 开原告控制,密码也只有其一个人知道,在没有K 宝就无法完成转账的情况下,本 案的转账行为只能由占有K 宝的人,即原告操作。
其次,原告在2011年10月27日报案时的陈述也能印证其为实际操作人。原 告虽然认为接报回执单上记载内容与其实际陈述不一致,但是该回执单为处于中立 地位的公安机关出具,在没有其他证据证伪的情况下理应得到采纳,故对原告报警 时的陈述应以接报回执单的记载为准。根据接报回执单显示,原告在报案时称“其 信以为真,与对方联系后……通过农业银行网银按对方要求操作办理手续,后收到 手机扣款提示,其发现上当”。由此可见,本案实际是由原告收到诈骗短信所引起 的,其当天的网银操作也是按照诈骗分子的要求所为的,操作之后“发现上当”。故
原告是受到诈骗分子欺骗,错误进行了转账操作。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一审起诉时 和第一次庭审时,均隐瞒了其报案的事实,直到被告提供接报回执单后,原告才向法 庭陈述了其收到诈骗短信的经过,但也没有提供其收到的公安机关报案回执。
最后,根据原告2011年10月27日当天几次操作的网络 IP地址显示,11时03 分、11时54分和11时56分的三次操作都是同一个IP 地址。原告承认了11时03 分的操作是在农行闵银支行进行,故可以推断出后两次操作也是在公司内完成,这 也与原告所称的11时03分至11时58分收到短信提示之间均没有使用过网银的陈 述不符。
综上,在原告否认其为实际操作人,且被告也没有直接证据指出实际操作人的 情况下,结合K 宝网银转账的流程要求、原告的报案陈述、原告遭受短信诈骗的经 过以及网银操作IP 地址等证据综合考察,可以确定原告为网银转账的操作人,被 告依据原告的操作完成网银转账并无过错,原告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在网银转账 中存在违约情况,故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袁志平的诉讼 请求。
二、储蓄存款合同 25
袁志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储蓄存款 合同关系中,客户将钱款存入金融机构后,相应钱款的所有权即转移至金融机构所 有,客户则依据金融机构发放的存款凭证对金融机构享有相应的债权;鉴于此时相应 钱款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客户与金融机构间实质系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保管关系,现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此种保管义务并构成违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当然,客户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金融机构享有的债权属其合法权益,金融 机构对此种权益亦有妥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如有违约,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但本案中,上诉人仅能举证证明其账户内的资金被转出,并未举证证明此种转出行 为系由被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积极 的违约行为。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履行的消极行为, 从而导致违反上述义务,但本案中相关网络程序的操作均由上诉人本人完成,上诉 人事后亦向公安部门陈述其系基于案外人的要求进行相应操作,即本案中存在诈骗 犯罪的嫌疑,在此情况下,鉴于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并无阻止犯罪的法定义务, 故亦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消极违约的情形。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亦不予采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网上银行转账业务是时下流行的电子银行业务,该业务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 也因为其“非面对面”的操作模式造成客户与银行之间的纠纷增多。这类纠纷的主 要特征为客户的银行存款在其不知情时被他人受领,客户向受领人追偿未果,则追 究银行的责任。
1.关于此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从学理上分析,此类纠纷中客户的请求权基础存在竞合,既可以依据储蓄存款 合同追究银行的违约责任,也可以因银行的过失追究其侵权责任。对于客户来说, 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如果选择侵权基础,需要证明银行的 过失以及银行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后果处理时也要遵循过错相抵规
2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则;如果选择违约责任基础,客户只需证明银行的违约行为,银行在结果的承担上 也是“全有或全无”,并不存在过错相抵的可能性。显然对于客户来说,选择违约 作为请求权基础对其更有利,本案的原告就是这样选择的。
2.双方举证责任之分担
储蓄存款合同不是合同法分则予以特别规定的有名合同,应当遵照合同法总则 的规定并参照分则中相似合同的规定。从举证责任角度,需依照“谁主张谁举证” 的基础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依照违约案件思路,客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为:首先 客户依据储蓄存款合同要求银行履行给付义务,对此银行提出其已经清偿完毕;接 着客户需证明银行的债务履行是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即银行的履行违背了 客户的意志;这时银行已构成违约责任,其最终抗辩就要从合同法总则中对违约责 任排除的特别规定中着手,如受领第三人为债权准占有人,或者第三人符合表见代 理的情形,故银行虽然向客户以外的第三人清偿,也不构成违约。本案中袁志平首 先需要证明的是银行的违约情形,即银行的转账违背了袁志平的意志,法院因为其 无法完成此举证责任驳回其诉请。
3. 事实推定
本类案件在事实查明方面有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对于事实推定手段的运用。由于 客户和银行并不是发生面对面的业务操作,实际操作的情形难以通过有效证据直接 证明,故法官需要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 款第(三)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 (三)根据法律规 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这种证明手段以经 验法则为基础,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比如客户想要证明银行的清偿行为违背 其意志时,可以通过证明当时其不在清偿行为发生的城市而不可能实际操作来推 定。在本案中即多次运用了事实推定来查明事实:一、基于K 宝的身份验证功能和 银行转账的操作流程认定袁志平的网银转账必须由实际占有K 宝并掌握密码的人才 能操作,故推定袁志平为本案相关网络程序的实际操作人;二、根据当天袁志平承 认的网络操作的IP 地址与其否认的转账操作的IP 地址为同一地址,推定这几次操 作均是在同一个地点完成;三、根据袁志平隐瞒的公安报案事实以及接报回执单上 的陈述,推定本案存在袁志平被诈骗而误操作的可能。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茅建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