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到妻子单位帮忙受伤是否能按义务帮工得到赔偿

——王建松诉威海铭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建松
被告:威海铭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王建松与妻子于长英均系威海铭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王建松系车间工 人、于长英系餐厅厨师。2012年3月11日晚,王建松下班后到加工厂食堂替妻子 于长英发面,在发面过程中被和面机挤伤手部,花费大量医疗费。经有关部门认定 构成九级伤残,需要继续治疗。王建松认为其系在为公司提供帮工活动时受伤,故 将食品加工厂诉至法院,要求食品加工厂赔偿其损失。加工厂则认为王建松与公司 不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因此拒绝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对事实争议较大,原告陈述因为其妻于长英每天只需做一顿 中午饭,原告就在下午下班后提前一天帮妻子将面发好。这种情况持续了两年,公 司领导都知道且同意,从未制止过;而被告则陈述因原告都是下班做的,公司并不 知情,只是在发生事故后才知道。单位规章规定,未经领导批准,不得私自蹿岗、 换岗、动用设备、不得私自加班等。
被告虽然不同意赔偿,但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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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案件焦点】
本案原被告对事实争议较大,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到厨房干活的行 为是否属于帮工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帮工是一种自古流传的民间互助方式,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他人因 帮工人的劳务获得利益。本案原、被告间是否构成帮工法律关系需要看原告是否无 偿提供劳务、被告是否因原告的劳务获得利益。
原告在下班后到餐厅干不属于自己劳动范畴的工作当然属于无偿提供劳务,但 因原告行为获益的是原告的妻子于长英,从被告的角度来看,不管从事劳务的是原 告还是原告之妻,被告从劳动力中获得的利益是不变的,换言之,被告向原告妻子 支付劳动报酬,就必然获得该项劳动及劳动后产生的利益,因为原告夫妻之间的互 相扶助,原告替其妻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而被告支付报酬获得的利益并无增减。综 上,原、被告间不构成帮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补偿原告10000元系被 告自愿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铭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松 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39元(原案件受理费2078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建松 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原、被告对基本事实争议较小,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最大问题在于对法律的 理解——什么叫帮工。
帮工是一种源自民间且自古流传的互助方式,以亲戚、朋友、邻居于农事大 忙、建房、筑路以及其他红白喜事时主动上门帮忙为主要形式,而且帮者不计报 酬、受帮者供给伙食,多发生于邻里、朋友之间。简言之,帮工是为他人无偿提供 劳务的行为,他人因帮工人的劳务获得利益。也就是说,确定本案原、被告间是否




七、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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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帮工法律关系需要看两点:1.原告是否无偿提供劳务;2.被告是否因原告的 劳务获得利益。原告在下班后到餐厅干不属于自己劳动范畴的工作当然属于无偿提 供劳务,第一要件已经满足,但是因为被告的无偿劳务获得收益的人是谁则需要仔 细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受益人并非被告,理由如下:
1. 从于长英的角度看。虽然原告与于长英是夫妻关系,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 义务,但两人是法律上独立的人,因原告的帮忙行为,于长英无需到公司干发面的 工作,因而获益。
2.从被告的角度来看。不管从事劳务的是原告还是原告之妻,被告从劳动力 中获得的利益是不变的,换言之,被告向原告妻子支付劳动报酬,就必然获得该项 劳动及劳动后产生的利益,因为原告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助,原告替其妻向被告提供 了劳务,而被告支付报酬获得的利益并无增减。
虽然从法律的角度上因为原、被告间并不构成帮工关系,被告无需进行赔偿, 但是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补偿原告10000元系被告自愿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 定,也应准许。
编写人: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姜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