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岩诉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雇员受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葫民一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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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董岩
被告(上诉人):李志新、锦州市巨匠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 有限责任公司、谷振纯
【基本案情】
连山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锦州市巨匠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被告锦州缔 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锦州西海口工业区北京哈博全自动组建生产厂 房建筑施工工程。锦州市巨匠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又将人工费(含水暖、电气)项目 分包给被告谷振纯。被告谷振纯又将电气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李志新。被告李志新 承包到此项工程后,自2009年6月22日雇佣原告到电工班工作。约定每日工资50 元,另每月给付伙食费5元。2009年7月3日7时许,原告去另一承包水暖组,为 电焊机按电过程中,由于电路短路产生电弧火烧,烧伤面部和双手。原告受伤后的 当日,由被告等人将其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出院后连续 医嘱休84天,原告的伤情经医生确定诊断为“面、双手、腕3度电弧烧伤”。住院 期间医嘱为Ⅱ级护理。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 为十级。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8244.01元(其中医疗费11364.01元,误工费595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525元, 残疾赔偿金28786元、病案复印费19元、照相1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住 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志新为原告支付费用11930元。
【案件焦点】
董岩受雇于李志新在电工班工作期间,在为水暖组连接电源过程中受伤,属义 务帮工行为,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董岩与被告李志新之间存在雇佣 关系,且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李志新电工班期间为电焊机接电时受伤,雇员人身受 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州巨匠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建筑资质,利
一、雇佣关系的确定 9
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 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锦州市巨匠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建筑资质,且又为其提供建筑 资质谋取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锦州市巨匠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 没有资质的被告谷振纯,未对其现场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应与谷振纯承担连带 责任;被告谷振纯将电气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志新后,未对李志新组织的电工班人员 资质进行审查,应与李志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志新明知原告董岩没有电工资 质,且让其上岗从事电工作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 告所从事的活动,虽不是被告的指派,为水暖组按电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 原告为自己牟利,因此对被告李志新的主张,不予支持。
连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 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 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李志新赔偿原告董岩经济损失48244.01元,扣除已支付的11930元, 再行赔偿36304.0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 、被告谷振纯、被告锦州市巨匠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 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500元,由被告李志新承担。
宣判后,李志新、锦州市巨匠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均不服,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 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确认李志新与董岩形成了事实 上的雇佣关系正确。董岩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工作目的而受伤致伤,而非帮 工行为,因本案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原审法院按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审理定性准确。锦州市巨匠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 应资质,又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谷振纯,谷振纯又分包给李志新,应依法对董岩所受伤 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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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法官后语】
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期间,不规范的用工行为广泛存在,由此而引发的损害赔 偿纠纷也不断增加。本案即其中一例。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董岩受雇于李志新在电工 班工作期间,在为水暖组连接电源过程中受伤,属义务帮工行为,还是履行职务的 行为;锦州市巨匠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否对董岩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责 任。义务帮工行为多发生在亲戚朋友、街坊邻居之间,是一种无偿的互助行为。董 岩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为另一班组连接电源。董岩的行为在客观上与执行职 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可认定其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范围。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董岩作为雇 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李志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锦州市巨匠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明知谷振纯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 程分包给谷振纯,谷振纯又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李志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锦州市巨匠门窗制造有 限公司与谷振纯应当对董岩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亚伟
雇员从事劳动中受伤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