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云雯、李家新诉李家男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8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云雯、李家新 被告(被上诉人):李家男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0日,李家新与李家男订立转体商店财产确定职工安置协议书, 约定:由李家新出资购买李家男工作单位出让的两个商店,含东北旺副食商店;转 让费280000元,商品资金7000元,均由李家新出资承担;如遇征地拆迁,因征地 拆迁发生的一切补偿或赔偿归李家新所有。李家新和吴云雯持有出资相关手续。李 家男办理了东北旺副食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为李家男。2006年8月9 日,吴云雯、李家新、李家男订立私营企业合伙协议,约定:东北旺副食商店合伙 人李家新、李家男、吴云雯;李家男以职工身份从单位接受东北旺副食商店的转 让,转让价格优惠30%,优惠部分作为李家男对本企业的出资;基于三方的实际出 资和获得优惠的情况,确定李家新、李家男、吴云雯在出资总额中各占三分之一; 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三方平均分配和分担。2008年11月5日, 李家新与李家男订立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转体商店财产确定职工安置协议 书,解除二人订立的有关东北旺副食商店等财产分配或占有的其他协议或约定。李 家男主张其与李家新之间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包括了解除合伙协议,且鉴于李家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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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吴云雯之间亲密的关系,认为其解除效力及于吴云雯。李家新对解除转体商店财 产确定职工安置协议书没有异议,但是李家新和吴云雯均不认可解除协议效力及于 合伙协议,双方均认可一直由李家男负责东北旺商店的经营管理。2008年5月27 日,李家男与马某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 (2008)海民初字第143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家男取得东北旺副食商店拆迁 补偿款后七日内给付马某人民币600000元。东北旺商店拆迁后,拆迁款共计 7500000元,已被李家男领取。庭审中,李家新和吴云雯主张于1998年12月8日 通过转帐支票的方式支付了东北旺商店的转让费280000元,开票人为北京市海淀 区供销社周静。经原告申请,法院向相关银行进行了查询,但均未显示金额为 280000元或300000元的转帐支票信息,但李家男亦未就其交纳转让费的资金来源 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案件焦点】
对东北旺商店的拆迁利益补偿对象及分配方式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北旺商店属于经营性房屋,其拆迁补 偿对象是东北旺商店的经营者,根据查明的事实,东北旺商店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 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家男,故其拆迁后相关补偿对象应为李家男,故李家男占有 并领取拆迁款的行为法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 拆迁款的分配方式,法院认为公民对涉及个人重大利益的处分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 示。李家新、李家男和吴云雯之间就东北旺商店的经营管理等事项签订了合伙协 议,对东北旺商店的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庭审中,李家男主 张李家新与其签订的解除转体职工商店财产确定定置协议效力及于三方签订的合伙 协议,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且李家新和吴云雯对此亦不认可,故法院对李家 男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对利润分配方式的约定并 不当然的及于东北旺商店的拆迁补偿,且双方亦未向法院提交明确的拆迁利益分配 方案,故李家新、吴云雯仅依据合伙协议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 支持。需要指出,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东北旺商店的存续及经营管理有赖于李家 新和吴云雯在出资等方面的贡献,在拆迁利益的分配中也应考虑此节。关于具体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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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配数额,法院将结合原告对东北旺商店的贡献程度、拆迁项目、经营管理等因素, 酌情予以判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李家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家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副食商 店拆迁补偿款750000元。
二 、李家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云雯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副食商 店拆迁补偿款750000元。
三 、驳回李家新、吴云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告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关键在于隐名合伙中经营者的拆迁利益能否作为其利润进行分配。厘清上 述争议焦点,就在于把握以下两个要点:一是拆迁利益补偿对象的确定。本案中, 东北旺商店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照拆迁政策,该商店拆迁后应得的停 产停业等损失,补偿对象应为实际经营者。该商店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业主为李家 男,且通过庭审,双方均认可实际经营者为李家男。故该商店拆迁后相应的补偿对 象应为李家男。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认定。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 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 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在法学理论方面,一直都存在显名 合伙和隐名合伙之分。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合伙人必须参与经营,除法人联营 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能是有限合伙之外,其余之合伙责任均为无限责任。在合伙 过程中,所有合伙人共同参与经营,并承担相应的风险,此外利润按照合伙协议约 定进行分配。在实践中,利润分配方案一般按照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来确定。但是随 着现在经济生活的扩大,隐名合伙现象越来越多。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均为契约, 但前者为出名营业人之单独营业,隐名合伙人出资的财产权让渡于出名营业人;而 后者则为合伙人之共同营业,合伙财产为合伙人之共同共有。隐名合伙人不显名于 登记,原则上对于出名营业人之债权人不直接负责;而普通合伙之合伙人均显名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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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对合伙之债权人各直接负责。普通合伙之当事人可以为数人(一般为2人以 上,20人以下),而隐名合伙则限于两方当事人。在理论上,隐名合伙人和实际经 营者承担同样的权利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们没有关于隐名合同的立法 规范,一般更多的按照借贷合同关系、投资关系等处理。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合 伙协议,按照合伙协议双方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并比照出资义务享受企业带来 的利润。但是该协议中的利润,不应当做扩大解释,应限于企业经营中扣除成本产生 的利润。现东北旺商店拆迁后,如果该企业是合伙企业,应当进行清算,公司经营利 润扣除相应支出后,作为企业的利润进行分配。但本案,该商店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 照,根据拆迁政策,相应拆迁利益应当给付其业主李家男。现李家新和吴云雯以合伙 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为理由,要求分割拆迁利益,在明确的隐名合伙法律规定情况 下,不能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给予保护。故一审和二审法院做出如上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吕彤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