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勇诉厦门旺森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明勇
被告(上诉人):厦门旺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森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称买卖合 同),合同中约定:1.原告以1625904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海景明珠的某处房 产(以下简称房产)。2.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 产交付原告:(1)该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 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房产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 气、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 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 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房产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照规划设 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3.被 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房产交付手续。4.在交付房产时,被告应当出示房产 已符合约定缴付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还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 《住宅使用说明书》。否则,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
担。5.逾期交付房产超过九十天的,被告应自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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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11年6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 二的违约金。6.被告交付使用的房产的室内分隔、装饰、设备标准、节能措施及 指标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其中,电梯为三洋牌电梯)。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 告负责更换或维修达到与约定的装饰、设备质量或价格相当的标准。7.其他具体 权利义务。
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原告足额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价款。2011年6月29日, 被告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认为被 告所交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未能提供两书而拒绝接受。另查明,诉争的 房产,2011年2月24日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 验收合格;2011年7月7日,经厦门市集美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 2011年6月28日,经厦门市市政园林局验收合格,下发《园林绿化建设合格证》。 所采用的并非约定的三洋牌电梯,而是希姆斯电梯。相关管道燃气工程没有验收证 明。2011年11月29日,本案讼争商品房项目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庭审中,在法庭查明小区内所安装电梯的相关事实后,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 告更换安装三洋牌电梯的诉讼请求。另,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本 案讼争商品房的交接手续。
【案件焦点】
1.是否存在可以顺延交房的情形;2.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明勇与被告旺森公司自愿签 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 的义务。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已经按时全面地履行了自己 的付款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该在2011年6月30日前, 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产交付原告。“逾期交付房产超过九十天的,被告应自买 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11年6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 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逾期交房 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按已付款1625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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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万分之二即325元/天为准计算至讼争工程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即 2011年11月29日的违约金共计49753元。原告超出上述限额所提的诉讼请求,应 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厦门旺森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明勇 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9753元。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明勇和旺森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讼争房屋的交房条件不仅包括四方验收、消防验收,还包括 生活给排水、用电等配套设施的完成。旺森公司上诉称交房条件应当以四方验收为 准,本院不予采纳。讼争房屋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此时,工程方基本具备合同约定的各项交房条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旺森公司逾 期交房的时间应计至2011年11月29日,可以维持。其次,杨明勇上诉称讼争工 程燃气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根据旺森公司提供的海景明珠燃气工程竣工报告,燃 气工程已于2011年1月12日竣工验收,杨明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证据的证 明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均不应予 以支持。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认定逾期交房的期间,并无不合理之 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 卖合同》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是否存在可以顺延交房的情形?
《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被告可以延期交房 的条件为导致施工停止或进度缓慢的气象原因,即中雨(累计24小时降雨超过 24mm) 或中雨以上,六级或六级以上阵风,五级或五级以上地震,日气温38摄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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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以上。被告提供厦门市2009年12月-2011年6月期间的气象资料,主张有51 天的天气不符合施工要求,认为交房可以因此顺延51 天,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原告认为不仅要出现该气象原因,还必须导致施工因此而实际停止才可以顺延交房 时间,没有影响施工的话不能导致顺延交房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厦 门市2009年12月—2011年6月期间有51 天达到中雨以上的气象资料,但在法院 向其释明并责令其限期举证的情况下,仍未能提供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证据证明 上述天气原因已实际影响施工,因此对被告上述51天的顺延事由不予采信。
另外,被告还向法庭提供了集美区集美街道城管中队的证明,证明诉争的房产 施工期间因高考及“九八”等原因停工12天。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由行政 执法机关出具,但被告未能提供对应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 告所提的上述事由在其签订合同之初即应当预见,故对被告依据上述事由要求顺延 12天的主张不予采信。
2.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
被告认为,其根据合同的约定已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交房 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在被告通知的交房期 限内却拒不接收房屋,故房屋未交接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则认为,被告虽通知原 告于2011年7月7日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前往办理交接时发现商品房尚不具备 交房条件,且被告亦未能提供两书,无法办理交房手续,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 违约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庭审已经查明,被告开发的厦门旺森置业有限公司海 景明珠1—8号楼项目系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未 能举证证明该项目于此前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交房条件,故应认定厦门旺森置业 有限公司海景明珠1—8号楼项目至2011年11月29日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后方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交房条件。被告虽通知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办理交房 手续,但因当时商品房尚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有权拒收,由此产生逾期交房的责 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 本案情况,应认定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限应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讼争工程通 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即2011年11月29日。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苏敏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