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小某
被告:王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7日19时,王高某驾驶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渣元乡某村丁字路口向
左转弯时,与行人王建某相撞,致王建某受伤。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高某负
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某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
年7月25日,王建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鉴定结果作出不久,王建某
去世(非因交通事故)。现王建某之子王小某于2016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
法判令王高某和保险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父王建某的各项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70000
元。
【案件焦点】
1.残疾赔偿金请求权是否可以继承;2.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诉前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
应适用何种赔偿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
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王高某驾驶三轮汽车将王建某撞伤,王高某作为该
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
故强制责任保险,对王建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
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保险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
损失需根据治疗、休养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之日或
者伤残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王建某伤情较重且构成伤残,其诉讼时
效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建某死亡,其继承人享有要求侵
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王小某作为王建某的儿子及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
格。
关于赔偿标准计算问题,虽然受害人王建某的户口簿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王建某
从2013年8月开始在东城辖区居住,至事故发生之日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
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保险公司所称受害人王建某死亡发生在农村,从交通事故到死
亡期间不存在在城镇居住的现象,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辩称意见不能否定王建某事故发
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
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即与赔偿义务人之间因侵权行为形成了请求财产赔偿的债权债务
关系。受害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享有该债权请
求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采取定型化赔偿原则,受害
人因受到伤害致残,赔偿义务人就应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年限进行赔偿,该赔偿数额产生
于事故发生至受害人伤残鉴定作出之时,不以受害人的未来生存年限为依据。经审查认
定,法院支持王建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615.79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
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王建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
营养费5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王建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
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37015.79元,由于王高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
建某无责任,所以该部分损失应由王高某负责赔偿。
河南省平顶山市颊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小某115600元。
二、王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小某37015.79元。
三、驳回王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较为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其中关于残疾
赔偿金的赔偿问题则是该类案件中的新问题,涉及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计算方法及请求权
继承等。
1.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能否继承的问题
(1)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与第二十五条
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分列开来,并在第三十一条明确了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
失,是物质损害赔偿金。
(2)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可以继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是受害人基于人身受伤致残
的事实,向赔偿义务人提出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而财
产属性是其本质性权利。当受害人的伤残事实确定之后,其就具有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相
应财产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基于残疾赔偿金的人身属性,在受害人本人
生存的情况下,请求权只能由其本人行使,且残疾赔偿金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
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在受害人本人死亡的情况下,人身属性消亡,但残疾赔偿金的财产
属性仍然存在,其请求权作为一种履行标的为金钱的债权,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
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
定,由继承人予以继承。
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有差额化计算和定型化计算之分。差额化计算以受害人在人
身遭受损害前后的财产差额为依据,与收入相关联;定型化计算则以固定的标准为依据,
与受害人是否达到相应标准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
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
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
偿金作相应调整。”由上述规定可知,残疾赔偿金采取的是定型化计算方法,以二十年的
固定期限为法定推定期间,根据年龄情况作相应调整,且以固定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
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依据,而不以受害人的
实际收入为标准。这种计算方法避免了因个体不同导致赔偿差额巨大,符合法的稳定性要
求。若以实际收入为标准,则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不具备劳动能力的人得不到相应赔
偿,不利于正义的实现,也可能导致侵权人因偶然行为而被科以过高的赔偿数额(如受害
人是高额所得者),不符合法的妥当性要求。
关于赔偿年限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已经明确了二十年的期限,调
整依据的是受害人的年龄,而非未来实际生存年限。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在给付年限期满后,权利人有再次起诉的权利,目的是消除固定赔偿期
限的不利因素,但解释并未规定受害人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内死亡的,应退回已支付的残
疾赔偿金。从法律逻辑上来说,若以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为赔偿期限,则可能出现侵权行
为致人重度残疾,定残后受害人生存时间很短,依据实际生存年限来计算只能得到很少的
赔偿金,这显然有失公正。同理,诉讼期间也可能影响受害人的获赔数额,如果受害人在
诉讼终结后死亡,则可获得二十年的赔偿金,如果受害人在诉讼期间死亡,则只能获得定
残之日至死亡时的赔偿金,这显然违背立法精神。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定型化
赔偿原则,在损害结果明确(定残)后就确定下来,不因其他意外因素而有所变动,这符
合法的稳定性和妥当性要求,也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本案中受害人王建某在定残后死亡,其子王小某可以要求被告给付包括残疾赔
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期限
为依据,不以受害人的实际生存时间为标准。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白志强 樊俊晓
26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诉前死亡,残疾赔偿金如何赔偿——王小某诉王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