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认定

— — 王玉双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57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玉双
被告:何万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吕振宇、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九台支公司、谷志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5日3时35分,在京珠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85km+480m 处,何 万永驾驶京P99Y82解放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超 车道内的谷志彬驾驶的京NCU112 宝马轿车发生刮碰,并与由京NCU112 车上下来 的乘车人王玉双、魏翠和由吉A8L786 车上下来的驾驶员吕振宇发生刮碰,造成京 NCU112车乘车人王玉双、魏翠,吉A8L786 车驾驶人吕振宇受伤。事故发生后, 王玉双先后在高碑店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经诊断王玉双为左肱骨 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一和二胸椎横突骨折、 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颞骨骨折、右眼眶壁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 该起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涿州大队出警处理,认定何 万永因驾驶机动车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不按规定行驶和未按操作规范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171

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谷志彬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 后未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至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吕振 宇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至右侧路肩或应 急车道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11日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 中心出具《鉴定文书》,王玉双的伤残等级分别为IX级 、X 级 、X 级 、X 级,累计 赔偿指数为30%。事故发生后,何万永向王玉双支付现金53800元。经核实王玉双 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2843.54元(其中何万永已支付的现金53800元)、护理费 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 元、残疾赔偿金1974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共计434009.54元。
另查,车牌号为京P99Y82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何万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的投保单位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牌号为吉A8L786汽车 的登记所有人为苏海燕(吕振宇之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投保单位为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九台支公司;车牌号为京NCU112汽车的登 记所有人为谷志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投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限之 内。该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管部门认定的双方交通 事故责任程度。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休息证明》。证明王玉双诊断伤 情、就医治疗经过、误工期间。3.《鉴定文书》。证明王玉双的伤残等级及累计赔 偿指数。4.医疗费票据。证明王玉双就医治疗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5.《机动车 行驶证》。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涉及车辆的登记所有人。6.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 单。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涉及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单位、保险期限、 保险限额。7.被抚养人身份关系证明。证明需要王玉双承担抚养义务人员的年龄、 人数。
【案件焦点】
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吕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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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是否应当承担对原告王玉双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 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 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吕振宇是否应当承担对原告王玉双的民事 侵权赔偿责任。吕振宇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依据“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 “是否具有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人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三 个标准进行判断。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王玉双受伤系由于何万永驾驶机动 车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不按规定行驶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 由于谷志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至右侧路 肩或应急车道内导致,吕振宇驾驶的车辆并未与何万永、谷志彬驾驶车辆发生任何 碰撞,吕振宇亦并未对王玉双采取任何侵权行为。即王玉双受伤与吕振宇并无因果 关系。其次,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吕振宇负次要责任,仅表明吕振 宇仅在其自身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交通过错认 定,并不必然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过错认定依据,即吕振宇对王玉双的各项损害并 不存在过错。综上,尽管王玉双存在损害事实,但吕振宇对王玉双的损害并无过 错,亦无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王玉双要求吕振宇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意 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原告王玉双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王玉双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有医疗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文书、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玉双 的上述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王玉双虽未能提交 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强营养的医嘱,但本院考虑到王玉双的受伤情形、恢复状况 等因素,对此予以酌定,对于王玉双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 费,王玉双未能提供实际交通票据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必然发生的项目, 本院结合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等因素酌定,对王玉双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 持;对于误工费,王玉双现已经退休,且其亦未能证明其工作单位、收入水平,故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173

本院对王玉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王玉双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 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的医嘱证明,故本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 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王玉双的护理期限为90日。王玉双提交的证据并未能够证 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水平,但其主张的收入标准未高于一般护工收入水平, 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王玉双伤残评定等级、受伤 情形、恢复状况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王玉双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 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给付原告王玉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护理 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重点客户营业部给付原告王玉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 元,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 币12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何万永赔偿原告王玉双医疗费、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 191159.54元的60%,即人民币114695.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3800元,再向王 玉双支付60895.72元。
四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谷志彬赔偿原告王玉双医疗费、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 191159.54元的40%,即人民币76463.82元。
五 、驳回原告王玉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被告何万永负担2281元;由被告谷志彬负担1521元, 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法官后语】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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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情况、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责任的行为。根 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 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规定的证据形式有:书证,物 证,勘验、检查、现场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被害 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而公安部公复字[2000]1号《关于地 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规定:“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 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说明交 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的一种。也就是说,在确定道路交通事 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赔偿责任时,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确定 双方在交通事故过程中过错的证据之一,并非是唯一证据,交通事故责任并不一定 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判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程度的责 任,应依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民事纠纷中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在民事司法实践中, 一般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三要件说”,即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具有 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人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一般民事侵权责 任适用过错责任,即行为人应当对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相对方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 相应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 责任,过错大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过错小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有过错,且与损害结 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承担赔偿责任;虽有过错,但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的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责任,可以作为处理民事 赔偿责任案件中判断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过错、事故成因以及损害结果与过错之间 因果关系的重要参考依据
本案中王玉双的受伤系由于万永驾驶机动车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 不按规定行驶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由于谷志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 生交通事故后未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至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内导致。被告吕振宇驾 驶的车辆并未与何万永、谷志彬驾驶的车辆发生任何碰撞,吕振宇亦并未对王玉双 采取任何侵权行为,吕振宇仅对其自身受伤的损害结果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 责任,即吕振宇对于王玉双的损害事实并不存在过错,交管部门认定的责任仅仅是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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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振宇对于自身损失存在过错,与王玉双之间的损害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吕振 宇不应当对王玉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