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不必承担交强险限额下的赔偿责任

——林福标诉廖明宝、廖聪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林福标
被告:廖明宝、廖聪敏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廖明宝在饮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被告廖 聪敏所有)从安溪县虎邱镇往官桥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5km+600m 路段, 碰撞到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林福标,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溪县公安 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廖明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 弥漫性轴索伤;2.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5.多处皮 肤软组织挫擦伤;6.硬膜下积液;7.枕骨骨折;8.外伤性精神障碍。原告于2011 年7月27日出院,计住院94日,原告计支付医疗费75024.44元。出院时,医生医 嘱: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必要时复查头颅CT; 注意休息,加强营 养支持;院外口服药物继续治疗。被告廖明宝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0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福建安泰司法




三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165

鉴定所鉴定为:林福标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车架号为30219号车辆事故前前部各灯光齐全,工作正常有效,制动 系统技术状况、转向系统技术状况符合车辆使用有关规范要求;车辆实际检验与有 关国家标准对照结果认为,该车属于轻便摩托车,即归属于机动车。被告廖明宝持 有“E”机动车驾驶证。
经查,2011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为:城镇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21781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340元/年,88.6元/日。
【案件焦点】
“电动车”所有人廖聪敏是否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下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 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廖明宝驾驶轻 便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行走的原告林福标,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溪县 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廖明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廖明宝应对原告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架号为30219号肇事车辆经鉴定属于 轻便摩托车,根据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此类车辆不能登记为机动车,保险公 司不能为此类车辆办理交强险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廖聪敏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应承担保险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廖聪敏将车架号为 30219轻便二轮摩托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廖明宝驾驶,且车辆未存在缺陷, 被告廖聪敏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75024.44元;2.护理费94日×88.6元/日 =832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4日×15元/日=1410元;4.原告出院时,医生 建议需营养支持,故营养费酌情确定为70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6. 残疾赔偿金21781元/年×20年×10%=435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 计人民币140524.84元,被告廖明宝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 廖聪敏辩称,肇事车辆并非其所有,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廖明宝、廖聪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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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 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廖明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福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 损失合计人民币140524.84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款项27000元,被告廖明宝实际 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113524.84元。
二 、驳回原告林福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廖明宝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电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下的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见交强险强制性决定了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也就违背 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因而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强制性体现在机动 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购买交强险,如未投保交强险,就说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时 具有强制性。
本案中,被告廖明宝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属于轻便摩托车,归属于机动 车,依照法律规定该“电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对该车投保交强险。但根据 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这类车辆不能上牌,也不能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作为 “电动车”的所有人被告廖聪敏根本无法为该车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被告廖 聪敏不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此本案不能按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廖明 宝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0.98/100ml, 属酒后驾车。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 被告廖明宝酒后驾驶“电动车”遇原告林福标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通行,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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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责任认定,廖明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廖明宝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因廖明宝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根 据过错原则,被告廖明宝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廖明 宝虽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不能为“电动车”投保交强险,不是其的过错,而是 现行车辆登记制度的原由,故廖聪敏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下的赔偿责任。被告廖聪 敏将“电动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廖明宝驾驶,且车辆经检验不存在缺陷, 故被告廖聪敏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 陈琳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