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胜诉孙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长胜
被告:孙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 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4日15时,被告孙丽驾驶冀JWY933 号小型轿车,沿青县泊渡口 村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东道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 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青县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孙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长胜负次要责任。原告现年65岁,受 伤前受雇于河北省青县津青乳胶厂,月平均工资2100元,受伤后工资停发并住青 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孙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大儿媳 李雪玲、二儿子刘更护理。
2012年12月25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 告刘长胜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损伤休息期为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80日, 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 经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930元。原告支付两项鉴定费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51
共1500元。
被告孙丽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 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焦点】
原告年满60周岁能否请求误工费。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是尚有劳动能力,在工厂打工有固定收入,因事故 造成实际收入减少,主张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因被告孙丽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且其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 12962.11元和两次鉴定费共计14462.11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80%计1157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 63511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车损930元在财产损失 限额内承担承担。因被告孙丽已经支付原告1800元医疗费,应视为替阳光保险公 司垫付,应当从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直接给付孙丽。综上,被告 阳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211元,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 孙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其他主张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长胜各项损失共计 8421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 支公司已对原告刘长胜依法赔付。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作为65岁的老人能否主张误工费。一种观点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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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为受害人发生人身损害时年龄已超过60岁达到退休年龄,应推定其无劳动能力, 不应计算误工费。而原告认为自己一直从事劳动,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应当 计算误工费。
我们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无60岁以上的人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规 定,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将男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为60周岁只是退休制度的规 定,是出于宪法对公民休息权的保障,而计算误工费的前提应为原告是否具有劳动 能力,如果能够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 原有的工作或劳动,确因误工而使收入丧失或减少的,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从而排 除误工费则欠合理,理由如下:
其一,60岁以上的老年人工作劳动有法可依。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 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政策鼓励老年人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 事情。《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 受法律保护。”因此,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是受法律保护的。
其二,我国法律并不排除60岁以上的老年人计算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 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 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 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 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 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见,我国法律并未排除老年人的误工 费求偿权。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受害人确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 导致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是否达到退休年限,都有权请求误工费。本案原 告虽年事已高,但其依赖自身劳动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由于交通事故受 伤,被迫停止劳动,造成收入明显减少,应当计算误工费。
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的情形非常普遍,如果其 遭受人身损害,势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导致收入减少,而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 劳动收入损失是一种具体且直接的财产损害,请求误工损失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故 本院酌情判处误工费是适当的。
编写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 张梅 王兴林
年满60周岁公民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能否请求误工费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