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素兰诉王勇军、杨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书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89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素兰
被告:王勇军、杨红
【基本案情】
王勇军与杨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6日,王勇军驾驶川AM099U 号车辆, 杨红乘坐在内。当车辆停在一心桥南街路口时,杨红打开车门,此时,李素兰驾驶 电动自行车路过并撞上车门,事故致两车受损,李素兰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 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勇军、杨红共同承担事故全部 责任。
当日,李素兰被送往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李素兰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碎 裂骨折。2012年6月7日,李素兰出院,共计住院103天。成都骨科医院出院病情 证明书注明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扶双拐行走,患肢 暂勿负重,避免二次受伤;3.继续行骨科康复训练,口服骨科药物治疗;4.门诊 1、3、6月复查,不适随访,择期取出内固定物。2012年7月4日,李素兰委托四 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素兰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2年7月6日,该中 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素兰属十级伤残。庭审后,李素兰又再委托四川求实司 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进行鉴定。2012年8月28日,该中心得出鉴定意见称李 素兰行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约需8500元。
另查明,川AM×××U 号车属王勇军所有,该车在平安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 险及最高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 发生后,李素兰共计产生医疗费54485.53元,平安锦城公司先行支付了10000元, 其余费用由王勇军、杨红支付。另外,王勇军、杨红还以每天70元的标准,向李 素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支付了共计7280元的护理费。李素兰因伤残鉴定支付鉴 定费770元,因后续治疗费支付鉴定费630元。庭审中,平安锦城公司对医疗费与 王勇军、杨红协商一致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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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案件焦点】
在二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平安锦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 内是否应对车内乘客杨红给李素兰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勇军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 人李素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素兰受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首先由平安锦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李素兰无责,应当由 机动车一方承担。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 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 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 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可知,保险公司承担的 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王勇军, 因此,平安锦城公司只应承担王勇军应承担的部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勇军、 杨红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对王勇军、杨红各自的份额予以确定。对此,本 院认为,事故由杨红开车门不慎而造成,但王勇军将车辆停靠在有行人及电动自行 车经过的地方,且在乘车人开门时未尽提醒义务,对事故的造成也有一定责任,本 院依据上述原因,确定王勇军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 赔偿,平安锦城公司承担5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素兰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共计61395元。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勇军、杨红支付19074元。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91
三、被告王勇军、杨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素兰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195元。
四 、驳回原告李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平安锦城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王勇军,按照合 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应承担王勇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李素兰则认为,商业第三 者责任险的被保险者是肇事车辆,因该车辆产生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 赔偿。
对于上述争议,我们认为可以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法律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 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该条第一款还规定,保险人对责任 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 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是根据法律规定 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而不包括车内乘客 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第二,合同约定。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 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 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该条可 知,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给 第三者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包括车内乘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不对车内乘客给 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系王勇 军,平安锦城公司只应承担王勇军应承担的部分,而对车内乘客杨红应承担的部分 则不予赔付。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张俊谢菲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不对车内乘客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