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国兵、张艳萍诉黄少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曹国兵、张艳萍
被告(上诉人):黄少普、乐安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乐安县金属回 收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6日,被告黄少普驾驶一辆无牌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发动机号为 596584,车驾号为135993)与原告曹国兵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张艳萍,曹国 兵之妻)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造成损 失为467501.57元。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少普在此次交通事故承 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原告认为,被告黄少普驾驶的无牌小轿车系林业局交给回收公司进行报废的 车辆,林业局在将该车报废时未履行法定的报废手续,而回收公司未严格将该车辆 拆解,三被告对该车辆肇事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黄少普认为,原告方电动车载两人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责任。
被告林业局认为,事故车辆的最后使用人是黄少普,最后实际所有人是黄庆 勇,从现有证据来看,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局交给回收公司的浙CC6811 桑塔纳,事 实不清,我局已依法将该车交由回收公司报废并拆解完毕,不是转让人和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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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被告回收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并非林业局交给我公司报废处理的车辆,林业局 交给我公司的车是无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车辆,而肇事车辆有车架号。
查明,肇事桑塔纳车籍登记信息显示该车号牌为浙CC6811, 行驶证上载明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浙江省平阳县的吕杨丰。2007年,公溪镇林业站从林业总站购买 到该车,没办过户手续。2008年3月,林业站职工谢振球以自己名义为该车投保了 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3月7日0时起至2009年3月6日24时止,投保时该 车有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分别为596584和135993。2008年底,该车被林业局收回 准备统一报废。2009年3月5日,林业局与回收公司签订回收合同。合同约定之一 为,林业局将六辆无证无照、车龄很长的破旧车辆[车型为四辆吉普车,二辆桑塔 纳。浙CC6811 (发动机和车架号被割除);赣A61371 (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被割 除)]回收报废。合同签订后,林业局把没有行驶证,发动机和车架号被割除,有 车牌号的浙CC6811及赣 A61371两辆桑塔纳交由回收公司报废并拆解完毕。
【案件焦点】
林业局送去回收公司的报废车是否为浙CC6811原车,肇事车辆是否为林业局 交给回收公司报废处理的浙CC6811 桑塔纳小轿车。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回收合同只能证明林业局交给回收 公司报废的车辆是一辆悬挂浙CC6811车牌但发动机和车架号均被割除的小轿车, 并不能说明林业局送去报废的车辆就是浙CC6811 原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也证明 肇事车辆有车架号且该车架号正为浙CC6811原车。回收合同与车辆技术鉴定报告 均印证了林业局交给回收公司报废的车辆并不是浙CC6811原车,而只是一辆悬挂 浙CC6811车牌,但发动机和车架号均被割除的替代小轿车。在原车被林业局控制 期间,林业局无法对该车如何流入社会、最后流至黄少普手中提供合理解释,应推 定该车已被林业局以某种形式流转出去,林业局是报废车辆送去报废前的控制人即 转让人,黄少普是最后的使用人即受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林业局应与被告黄少普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 辆并非从回收公司流出,回收公司不承担责任。
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75
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 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少普赔偿原告曹国兵、张艳萍各项损失467501.57元,扣除被告黄 少普向二原告垫付的188000元,还需赔偿26682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 清。
二、被告乐安县林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乐安县金属回收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国兵、张艳萍其他诉讼请求。
林业局提起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回收合同由上诉人 签订,报废车辆是上诉人交给回收公司报废处理。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 浙CC6811信息一致,而浙CC6811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在被送交回收公司前已被 割除,可以认定肇事车辆是浙CC6811整车或是用流转出的包括发动机在内的配件 组装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是威慑对报 废机动车和非法拼装车辆流入市场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的隐患的行为,更大限 度地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应是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而不仅仅局 限于最后转让人和受让人。综上,林业局作为浙CC6811的控制人,未如实将该车 辆交给回收公司报废,导致报废车辆流入社会,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
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维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1)乐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 四项。
二、撤销乐安县人民法院(2011)乐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黄少普赔偿曹国兵、张艳萍各项损失416703.20元,扣除黄少普已向曹国 兵、张艳萍垫付的188000元,还需赔偿22870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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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因报废车辆流入社会后造成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案件,在处理 此类案件中,查明并理解以下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非常关键。
1.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报废车辆。浙CC6811桑塔纳在交管部门的初始登记日期 为1995年11月8日,2009年3月林业局开会研究决定将该车报废,期间经历13 年多,该期间虽未满《汽车报废标准》规定的15年行驶标准,但林业局决定将其 回收报废,可推定该车当时已达报废标准,故一审、二审法院均将浙CC6811桑塔 纳按报废车辆对待。
2. 报废车辆流入社会后最初转让方、中间流转方、最后受让方分别是谁。在 无充分证据证明转让方转让了报废车辆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最初转让方。在本案 中,回收证明载明的内容证明,林业局交给回收公司报废拆解的只是一辆悬挂浙 CC6811车牌,但发动机和车架号均被割除的桑塔纳轿车,而本案事故肇事车辆经 车辆技术鉴定,发现该车车架号正为浙CC6811原车所有。出现这种情况,恰恰能 得出林业局并未将浙 CC6811 原车交由回收公司报废。林业局欲将该合理性判断推 翻,免除责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二审中,林业局均未提相应证 据,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林业局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其 应与最终受让人即本案事故车辆使用人黄少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人民法院 曾民 刘小勇
报废车辆流入社会后肇事转让方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