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名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77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江华名、黄某、黄某某、黄以善、许春华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 财保赣县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日8时5分许,原告亲属黄小东驾驶赣02/16330变型拖拉机行 驶至赣县五云镇南田采石场,将该车停放在石场票房旁,下车后发现车辆往后退, 黄小东就用石头去塞车辆轮胎,拖拉机将黄小东碾压并摔至路外山坎下,造成黄小 东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为黄小东负全部责 任。赣02/16330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财保赣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 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中国财保赣县公司以黄小东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 投保人,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受害人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 中国财保赣县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
黄小东有兄妹4人,其父亲黄以善(1946年6月12日生)65周岁,母亲许春 华(1950年7月5日生)61周岁;黄小东有子女两个,长子黄某(2001年3月10 日生)10周岁,次子黄某某(2003年4月6日生)8周岁,均未成年。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交强险的保单,法医 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黄小东驾驶证等。
【案件焦点】
驾驶人(车上人员)黄小东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当驾驶人(车上人员)、被保险 人的身份与第三者身份发生重合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 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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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保赣县公司 处投保了交强险,而受害人黄小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身处车外,属于第三人,故 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受害人黄小东同时 为被保险人,但因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 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因此在二者身份重合时,应侧重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原告江华名、黄某、黄某某、黄以善、许春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丧葬费 14546元、死亡赔偿金115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460元,合计198786元;被 告中国财保赣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 负担。
二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国财保赣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中国财保赣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 为:黄小东死亡时是处于车外的第三者,上诉人并无异议。本案事故的发生时,没 有证据证明是黄小东故意所为。事故发生时,黄小东作为驾驶人(车上人员)、被 保险人的身份与第三者身份重合,基于立法目的,应侧重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 维持。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 、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缺乏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来源在于《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79
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 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 性责任保险。”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规定中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
二 、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第三人之外,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是指“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是为“第三者”利益进行的保险。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 “第三者”是指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本车的车下人员、路人等。据此 分析,当被保险人(车上人员)处于本车以外时,相对于本车而言就应属于第三 者,而交强险既然保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就应包括被保险人为第三者之 情形,否则便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立法和司法原则。
三、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而 非合同责任
细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迅 速填补受害人损失,而且该法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过错之间的关系作 出规定,也即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须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因此,基于 交强险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所承担的是 法定赔偿责任。而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与免赔率的确定等条款,属于保险人和投保人 之间约定,并不能对抗受害人,也即受害人是何种身份并不受合同条款约定的限 制,只要被保险人成为了受害人,其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人民法院 曾辉良
“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身份重合时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