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桂平等诉刘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人民法院(2012)句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丁桂平、丁文、王永福、毛元毕 被告:刘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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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份,刘泉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7W478 号大众普通桑塔纳轿 车送至许阳荣修理厂处,让其帮忙报废。在报废的过程中许阳荣私自将其车牌拿下 装到自己实际车牌为苏L26703 的车上使用,被告刘泉对此事并不知情。
2012年8月16日3时15分许,许阳荣驾驶苏 A/7W478 (实际车牌为苏 L26703) 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市市区河滨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句容市区河 滨南路御东国际小区地段,车辆驶入左侧,先后与对向行驶的陈建英驾驶的电动三 轮车、王小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何小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四车不同 程度损坏,陈建英受伤,王小兰、何小芳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 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研究分析认为:许阳荣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 地段,未能靠道路右侧通行,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2012年8月22 日,句容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阳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 任,陈建英、王小兰、何小芳不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刘泉是否应当因自己的车牌被套用而对套牌车辆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之所以认定车主对其车辆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 本案中,由于肇事者许阳荣套用苏 A/7W478 号车牌,故被告刘泉对该车辆没有运 行支配的权利,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从该套牌车的运行过程中受益,而事实上 被告的车辆及牌照交由许阳荣报废,虽报废手续不合法,但与许阳荣驾驶车辆发生 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且被告也不知道其车牌被套用这一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对 该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 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桂平、丁文、王永福、毛元毕的诉讼请求。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65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解以及车主是否明知车牌被他 人使用。车主之所以对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 基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首先,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对其车辆的运 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根据“危险控制理论”,“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 担责任”原则,作为对车辆具有支配控制权的车主,由其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其次,车主作为车辆 的所有者,可从其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根据报偿理论,“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 险”,让享受利益的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因此,若登记车主对车牌被他人使用知情,则认为该登记车主对使用该车牌的 车辆实际可以控制、支配,那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登记车主有一定的因果关 系,则不管登记车主是否从该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登记车主仍应对车辆在运行 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登记车主对车牌被其他车辆使 用不知情,则登记车主对车辆的运行无法控制和支配,更不能从中获益,车辆发生 交通事故与登记车主不存在因果关系,若此时要求登记车主因此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则有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 事人请求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 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 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被套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同意车牌被套用, 此时车主对其车牌有支配控制权,也就是基于运行支配原则。
本案中,车牌的实际所有人对车牌被使用这一事实并不知情,没有运行支配 权,更谈不上从中获得利益,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人民法院 吴红云
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车牌所有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