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价值

——杨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 通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231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杨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 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1日,邸琳与北京广厦京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2011年9月26 日,杨强填写了投保单,向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 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当日,人保通州支公司向杨强签发了机动车保险 单,载明:被保险人杨强,号牌号码京P×××, 承保险种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



五、其他 225

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2 年11月10日24时止;重要提示处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 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 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等。
2012年3月18日19时30分,杨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 门清境明湖处由南向北行驶,造成被保险车辆与路边电线杆相撞,均有损坏,被保险 车辆不能动,气囊喷出。公安东外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强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强向人保通州支公司报险,人保通州支公司出险后拍摄了照片一组。 当晚,负责抢修的任海田向杨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电线杆抢修款20000元。2012年 3月21日,江海公司开具了项目为抢修费、金额为45600元的发票交给杨强。
2012年4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丽泽桥分中心(以下 简称人保丽泽桥中心)委托中达信公司对杨强驾驶京P×××号车辆撞损朝阳公园 西门电线杆案进行了公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该报告显示:委托日期2012年4 月6日;查勘日期为未查勘(根据人保丽泽桥中心提供照片定损);现场情况为现 场已修复,应保险人要求根据第一现场照片定损;随即要求被保险人及受损第三方 尽快提供合理的修复方案与修复预算等索赔材料;因公估人接案时,被保险人已垫 付40000余元赔偿金,且无法提供任何报损依据,给公估人理算工作带来很多不 便;公估人随后于2012年4月20日在无被保险人陪同的情况下,单方面对事故现 场进行了查勘,公估人根据第一现场照片、市场询价,对损失进行了理算;因被保 险人始终不接受公估理算,得到保险人允许后,公估人在被保险人未确认的情况 下,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理算根据保险赔偿基本原则理算金额以实际发生损失为 限,理算结合《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电气工程》定额及公估人市场询价:北 京朝阳电缆厂三厂、北京嘉城物资回收公司;公估结论为损失理算金额17890元、 残值700元、扣除残值后金额为17190元,公估人未被告知被保险人还有其他保险 可供分摊,建议赔付额执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备注处载明事故第一现场 由保险人外勘部查勘员负责查勘,保险车辆的查勘定损及保险责任认定由保险人负 责处理。
诉讼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2012年3月18日当日前往事故现场抢修的 工人任海田调查,任海田称:其是江海公司员工,江海公司是电力公司下属施工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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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业;事故当晚,其到现场后发现电线杆产权属于朝阳公园,当时电线杆压在事故车 辆上;其报价高于45600元,后经协商确定了45600元;当时现场人很多,具体跟 谁谈的价格也不清楚;抢修价格一般情况下都比计划内的施工报价高,该费用包括 了人工费、吊车、板车等,并没有修理清单;当晚有人先给付了20000元现金,其 出具了收条;两三天后有人联系其要支付余款,故任海田将发票开出,收取余款后 交给来人,具体是谁也记不清楚了;换下的电线杆江海公司已经拖走扔了,现在已 无法找到;至于当时是谁联系其前往抢修的,他们也不清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向朝阳公园调查中,朝阳公司水电管理中心负责人 称:事故当时的电线杆产权人是朝阳公园,该电线杆电线连接的是供热站;其到事 故现场后要求车主找抢修公司恢复原状;当时车主已经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到达现 场;具体谁打的电话找的哪家抢修公司并不清楚,对抢修价格朝阳公园也不知情; 电线杆当时扔在朝阳公园里,现在情况并不清楚。
庭审中,人保通州支公司称,人保丽泽桥中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定损中心,故由人保丽泽桥中心委托公估;若法院按照公估报告 所载金额判决人保通州支公司赔付则人保通州支公司不要求扣除残值;若法院判决 人保通州支公司按照杨强实际赔付金额予以赔付,则人保通州支公司要求按照赔付 金额3%-5%扣除残值。杨强对此表示同意,并表示如按其已付金额赔付,则同意 按5%扣除残值即2280元。另人保通州支公司称,对于电线杆的维修没有指定修理 单位,只是要求有维修资质。
另查明:事故当时人保通州支公司并未出具定损单,后人保通州支公司通知杨 强领取定损单时,因杨强不同意定损金额故未签字取走电线杆定损单。
【案件焦点】
人保通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公估报告确认金额进行赔付、杨强实际赔付金额 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杨强及时报险,人保通州支 公司也及时进行了查勘。本案中,第三者财产系电线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发生 事故后应当及时进行修理。故杨强与江海公司及时进行协商并进行抢修的行为,并



五、其他 227

无不妥。关于中达信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系人保丽泽桥中心单方委 托,且委托后中达信公司表示未进行查勘,根据人保丽泽桥中心提供的照片进行定 损。同时考虑到电线杆抢修不同于正常情况下的修理,故对于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 金额,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显示杨强已向江海公司实际支付45600元,该金额 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且没有证据证明杨强与江海公司恶意串通,故杨强要求人保通 州支公司按照实际支付金额赔付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换下的电线杆已无 法交回,人保通州支公司认为应扣除3%-5%的残值,对此杨强表示同意扣除5% 即2280元的残值。故本院在杨强实际赔付的金额中扣除残值部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强保险赔偿金43320元;
二、驳回原告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 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从形式上看,是独立第 三人采用特殊技术手段而形成的,是集人证、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综合证据形 成的一种鉴定意见。从这一方面来说,保险公估报告在证据的效力上来说具有特殊 的证明力,其效力应当高于一般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但是在目前的审判 实践中保险公估报告作为技术文件,被法院采信的较少,保险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没 有得到充分的认定。追根究底,我国保险公估业目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保险 公估业不规范,公众信任度较低。保险公估人的准入门槛较低,保险公估机构存在 着规模小、专业性弱、无长远发展计划的问题,这严重影响了公估人的职业形象, 也使得本应严肃的保险公估报告效力大打折扣。(2)保险公估报告本身存在的问 题。第一,保险公估报告大部分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第二,保险公估公 司作出公估报告时存在着评估时间滞后,未到现场进行实际勘查等缺点,导致公估 报告不能被法院采信。
针对以上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规范保险公估市场,严格公估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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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市场准入门槛。基于此,政府部门应当完善保险公估机构的准入机制,制定科学的 准入条件。第二,加强对保险公估人的监管,提高保险公估人的专业技术能力。第 三,制定保险公估行为规范,提高保险公估报告的公信力。对于保险公估每一个环 节制定行为规范,并公之于众,使得保险公估的每一个进程都在公众的监督之下, 才能提高保险公估的公信力。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