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诉郭正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
被告(被上诉人):郭正富、郭炳根
第三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87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郭正富驾驶被告郭炳根私有的川L×××号微 型客车从犍为县石溪驶往新政方向,当车行至犍为县泉水镇新政街道,遇左前方一 行人横过时,郭正富采取避让过程中与右侧路边行人原告唐某相撞,造成唐某受 伤、小客车损坏。2006年3月23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6-116 号事故认定书:郭正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唐某受伤 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4月 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面颅部多发粉碎性骨折; 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2006年8月3日,在犍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 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 费作一次性了结。之后,原告因病情未彻底痊愈,一直在进行治疗,同时,原告一 直在向被告方主张赔偿的权利。2011年8月30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VI (陆)级伤残。唐某系唐绍银之子,郭正富系 郭炳根之子,郭正富系郭炳根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唐某是某小学的学 生,且居住在泉水镇新政街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川L××× 号微型客车的承 保人为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其中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 购买金额为20万元。2007年至2010年被告郭正富共支付原告治疗费148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 1000.00元。
【案件焦点】
原告唐某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郭正富驾驶小客车遇左前方行人横过 时措施不当,与右侧路边行人唐某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郭正富应负此次事故 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 中,原、被告双方虽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原告因病情未彻底痊愈,一直在进行治 疗,同时,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方主张赔偿的权利,且评残之日为2011年8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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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日,因此,原告的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郭正富系被告郭炳根 雇请的驾驶员,郭正富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郭炳根承担;第三人天安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川L××× 号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赔偿 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郭炳根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时,唐某是某小学的学生,且居 住在泉水镇新政街道,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2692.11元,因原、被告双方在调解书中已约定作了一次性了结,故对该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被告郭正富支付给原告的治疗费14800.00元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 以扣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00元(第三 人垫付的10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残疾赔偿金 154610.00元(15461 元×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 106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合计177170.00元。
犍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由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 号车第三者综合 损害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唐某损失共计 161370.00元;直接支付被告郭正富14800.00元;第三人垫付的交通费1000.00元 在川L××× 号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抵扣。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唐某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一年的 诉讼时效、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可信等意见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89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 算。本案中,唐某受伤后一直在进行治疗和向郭正富、郭炳根主张权利,有医疗发 票、郭正富、郭炳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诉讼时效因中断而未超过。根据《保 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郭炳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即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了,但因唐某一直在进行治疗,未准确确定其伤残等级,即被保险人关于残 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保险责任一直未确定,该期限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更符合 立法本意。唐某在2011年8月30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确定为六级伤残,其 在2011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 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编写人: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人民法院 韩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