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水韵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诉北京泰和通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联新光

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226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北京水韵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韵园林公司)

被告:北京泰和通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通公 司)、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
【基本案情】

泰和通公司接受华联公司委托对华联公司“新光天地”商场B1F水幕和时尚区道具进行 设计、制作、安装。就水幕部分,华联公司向泰和通公司提交了其委托英国设计师于2013 年11月27日设计完成的概念图纸。随后,泰和通公司又委托水韵园林公司在该概念图纸的 基础上进行了深化设计。
2015年1月7日,水韵园林公司向泰和通公司提交了全部工程设计图纸,共计28页。该 设计图与上述英国设计师所设计的概念图纸相比,两者在图形的点、线、面以及图形结构 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随后,泰和通公司和水韵园林公司就该水幕工程价款及签约事宜进 行了磋商,但未磋商成功,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合同。
2015年1月16日,泰和通公司与案外人就涉案水幕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委托该案外人对涉案水幕工程进行深化设计、施工。2月15日,该水幕工程竣工并 通过验收。
水韵园林公司认为,泰和通公司建造该水幕工程实物使用了其设计的工程设计图,侵





害了其对该设计图享有的复制权。在诉讼中,水韵园林公司主张涉案水幕工程实物使用了 其设计图的具体内容包括水幕形成的基本核心技术、水幕墙使用的材料、水幕墙表面的钢 条形状及安装方法、水幕出水技术措施、供水措施、水质处理技术、水幕基础及水池、机 房的选址及使用面积、单面流水达到双面效果的设计。
泰和通公司和华联公司认为,水韵园林公司主张的图纸无法用于施工,无任何价值, 不构成作品,且其并未使用水韵园林公司主张的设计图,故其不构成侵权。
【案件焦点】

1.如何理解工程设计图作品的独创性;2.利用工程设计图建造工程实物的 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绘制工程设计图的目的在于利 用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建造工程实物,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 达而不保护任何思想、技术方案等的基本原理,工程设计图作品的独创性应 当体现在构成工程设计图作品的点、线、面及各种几何图形所传递的科学美 感,与图形所描绘的施工方案等无关。工程设计图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 图形本身是否被独立创作完成以及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智力判断和选择方面 进行判断,而不是从其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是否优劣、能否据此施工等方面 进行判断。一种利用工程设计图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对作品的复制行为,应 当考察该种利用行为所产生的成果是否体现了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如果该 种利用行为所产生的成果体现了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则应当属于对工程设 计图作品的复制,如果该种利用行为所产生的成果并未体现图形本身的科学 美感,而仅仅是实现了图形所蕴含的实用功能、施工方案、操作方法等,则 该种利用作品的行为并不属于复制行为。根据工程设计图所建造的工程实物 已经不能再体现工程设计图中图形本身的美感,因此利用工程设计图建造工 程实物的过程不是一个再现图形作品科学美感的过程,而是实现工程设计图 中所蕴含的实用功能、施工方案、技术方案等的过程,因此利用工程设计图 建造工程实物的行为不属于复制行为。故水韵园林公司主张泰和通公司和华





联公司侵害了其对涉案工程设计图享有的复制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
(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水韵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其中所蕴含的思想。因此是否侵害作品的复制
权,主要考察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复制了作品的表达,而不是考察是否使用了其中所蕴含的 思想。因此,回答本案焦点问题的前提是要明确图形作品本身的独创性体现在何处。
根据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任何技术方案、实用功能、操作方法等的基 本原理,工程设计图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与其可以实现的技术功能无关,而是因为其是 由点、线、面及各种几何图形构成的表达,其中包含有源于点、线、面及各种几何图形所 传递的科学美感。换言之,工程设计图能够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仅仅是因为图 形本身,而非与图形对应的实物的技术方案、实用功能等。
从“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理出发,应当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 复制,指的是以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的再现,而不是对该 独创性表达所蕴含的思想的再现。因此在考虑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对著作权法所规制的对工 程设计图的“复制”行为,就应当考虑该种行为是否体现了工程设计图图形本身的科学美
感,如果该行为未体现图形科学美感,而仅仅实现了图形所蕴含的实用功能、施工方案、 操作方法等,则该种利用作品的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制的复制行为。
本案在现行著作权法未明确按照工程设计图施工是否属于复制的情况下,根据著作权 法的基本原理对此进行了探索,具有实践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自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