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京跃诉刘海涛占有物返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字第109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京跃
被告:刘海涛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8日,李京跃与刘海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京跃向刘海涛借款30万
元,期限至当年12月8日;如李京跃到期无法还款, 自愿将本人名下的京P297××奔驰E200 轿车(以下简称争议轿车)过户给刘海涛。合同签订后,刘海涛当日提供了借款并开走了 争议轿车。争议轿车的所有人为李京跃之妻何津梅。后李京跃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11月 10日,刘海涛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李京跃,请求法院判令李京跃偿还借款本息,法 院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1832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京跃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 逾期付款利息,现判决已生效。现李京跃认为,刘海涛无偿占有使用争议轿车没有法律依 据,应予返还,并支付使用费。
【案件焦点】
李京跃与刘海涛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即将争议轿车过户给刘海涛抵债的条款被法 院认定无效后,是否导致整个质押行为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占有物返还纠纷是指因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 占有人请求返还的纠纷。李京跃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由对刘海涛提起诉讼,则本案焦点在 于刘海涛对争议轿车的占有是否合法。
本案中,李京跃和刘海涛双方《借款合同》后,刘海涛即提供借款并开走争议轿车, 并实际占有该车辆。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转移车辆占有的行为,应认定双方成立质押合 同关系。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如甲方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甲方自愿将本人名下的 京P297××奔驰E200轿车过户给乙方所有,用于偿还借款” ,该条款因约定以物抵债而被法 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并不妨碍双方质押合同关系的成立。直接以物抵债的约定无效 并不能推导出李京跃与刘海涛的质押行为无效。
基于李京跃与刘海涛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刘海涛占有争议轿车的行为系依据双方 当事人约定的质押合同,为合法行为。就本案而言,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李京跃偿还刘海 涛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在执行阶段,应将争议轿车依法处理,将所得价款偿还借 款本金和利息,不足清偿部分由李京跃支付,如果所得价款超过判决偿还的数额,超过部 分由李京跃取回。综观本案,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刘海涛占有争议轿车的行为为合法行
为,李京跃以刘海涛非法占有争议轿车为由,要求刘海涛返还争议轿车并支付车辆使用费 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京跃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到期不履行债务,即以物抵债, 此即流质条款,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禁止。 本案当事人在其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李京跃到期无法还款, 自愿将其名下的争议轿车过 户给刘海涛” ,属于以物抵债条款。该案件事实简单明了,但是,存在值得深入探讨的普 遍性问题,即当事人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有以物抵债的无效条款,是否导致整个 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无效。以物抵债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主张返还抵债物,法院应 如何作出评价和处理。如何深刻全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2] 、第二百一十一条[3]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4] 、第六十六条[5]的立法 本意。
流质条款的禁止原因主要在于担保物未经折价或变价,就预先约定担保物移转于担保 权人所有,与担保权的变价受偿性不符,可能造成价值转移失衡,损害债务人或债权人的 利益。学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已经有深刻的阐释,不再过多赘
述。根据本案的审理思路,对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1. 以物抵债条款被认定无效,是否导致整个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无效?对此应认为,
当事人约定以物抵债,虽然质权人或抵押权人不能依该无效约定取得出质物或抵押物的物 权,但该无效约定不影响整个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获得 清偿时,其仍可依法正当行使质权或抵押权,在出质物或抵押物变价后优先受偿。在社会 生活中,抵押权和质押权的实现途径和方法,当事人大都不甚明了,需要在该方面加大宣 传力度。
2. 以物抵债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主张返还抵债物,应如何评价和处理?以本案 为例,如果法院支持了李京跃的诉请,会导致一种后果,即刘海涛不但出借的款项得不到 归还,还要付出比出借本金更多的车辆使用费,从后果看,有违公平原则,也会使不履约 不诚信者得利,这显然不是法律规定的本意。因此,当事人有以物抵债约定,且债务人同 意将抵债物转移给债权人占有的,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一般不应支持债务人返还抵债 物的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区人民法院 郑维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