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农村相邻关系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认定

——于满喜诉于满全相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字第59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于满喜


被告:于满全


【基本案情】


于满喜与于满全系同村村民,南北相邻而居,于满全居北,于满喜居南。2014年11
月,双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于满全建房时房前院子地面不得高于于满喜房基,保证于 满全滴水至于满喜房后滴水宽度75公分,保证排水通畅并应建有排水沟,二人房后现有东 西墙为原始建筑,不得拆除。于满全认为因其翻建房屋需要四邻之一的于满喜签订四邻协 议,于满喜便胁迫其签署了该协议。

2015年夏,于满全翻建旧有房屋,因相邻流水问题与于满全发生纠纷,二人经密云区 东邵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5年7月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于满全建14.5米东西 走向南院墙,此墙距于满喜房后墙不得小于0.66米;于满全建东西厢房时,南侧外檐不得 超出新墙体(南院墙)的0.23米;于满全院内南墙不得留有排水道;于满喜建散水时,必 须建U型槽。双方对该调解协议予以认可。于满喜认为于满全之后翻建房屋时违反了二人 签订的调解协议,故请求将于满全东西厢房南墙距离于满喜北房墙不足0.66米的部分拆
除,并将东西厢房南侧房外檐超出的0.23米部分拆除,将拆毁的其二人院落间的东西墙重 新修砌。于满全认为应当遵守该调解协议,并称其南院墙距于满喜后墙足够0.66米,其已 在建造厢房南侧房檐时告知工人不要超出23厘米,即使超出1~2厘米也是因粘砖产生的误 差,并且因建房需要,建房前已与于满喜协商将连接两家的东西墙拆到可以供人通行作业 的宽度,于满喜同意,此外,于满全认为为使排水通畅不应当将东西墙重新修砌。

经法院现场勘查,于满喜与于满全两房东西两侧之间各有一道卡子墙,现仅残存部分





墙体;于满全东西厢房南侧山墙外粘贴有保温板,一块长3.51米,宽3.1米。另一块长3.58 米,宽3.16米,保温板厚度为5厘米,东厢房南侧山墙距于满喜北正房约0.6米,西厢房南 侧山墙距于满喜北正房约0.62米。

【案件焦点】


于满全违反其与于满喜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对于满喜行使物权的妨害,该意思自治的 协议能否排除相邻关系作为解决本案两人相邻关系冲突的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 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应以宽容礼让的姿态为对 方着想。于满喜、于满全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为双方共同遵守;但此 案的审理重点在于于满全违反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于满喜行使物权的妨害,尽管于满全 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其建造的南院墙及其保温板与于满喜后墙的距离低于协议约定的0.66 米,但该南院墙及保温板未对于满喜生产、生活产生实质的影响,也未对于满喜的出行造 成妨碍,亦未妨害于满喜对其房屋行使物权,且若要于满全将其南墙超出协议约定的4~5 厘米部分拆除,将东西厢房南侧房外檐未明显超出协议约定部分拆除,则需要消耗较多的 资金及工程量,有失公平合理。另外,于满喜要求于满全重新垒建卡子墙,而重新修砌卡 子墙不利于两房南北之间的排水,不利于双方对各自房屋及相关财产的维护、修缮。邻里 之间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有问题、有意见应相互协商解决,互相之间有所让步,建立 良好的邻里关系。因此,对于于满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驳回于满喜之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农村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多有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来规范双方的相邻权利义 务关系,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以及确认协议有效能否将协议作为判案依据成为案件审理的 重点。

1.对相邻关系双方权利的平衡,怎样能够达到物尽其用,并且不会损害任意一方物权 的行使,是案件审理的重点。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虽可以起到调整双方权利 义务关系的作用,但若双方均仅强调自己的权利,而对他人的权利不管不顾,不仅会产生 权利冲突,也会造成社会不和谐。因此,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签订的协议,不能完全排除 相邻关系的法律适用,相关法律应当对其予以介入调整。

2.相邻关系有两个特点,一是相邻关系各方有对对方权利行使时相互容忍的义务,二 是相邻关系权利行使应当符合公益性。认定意思自治协议,应当充分结合相邻关系的特
点,秉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案情特点,衡量是否能 够按照双方协议解决相邻关系纠纷。

3.经本案当事人所在村委会负责人证实,当事人协议中约定其两房南北间0.66米的过 道部分属于村集体土地,即不属于其中任何一方的宅基地使用范围。这对于该协议的效力 有一定的影响,双方将村集体土地进行协议约定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效力应从 两个方面认定:第一,该协议对意思自治双方是否有约束力,协议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思设 立的协议应当对双方产生约束效力,应当按照协议规范自己的行为,对协议双方而言有
效;第二,对意思自治双方以外的他人是否有约束力,双方意思自治的内容涉及村集体土 地,非双方个人占有使用的土地,此时双方在该村集体土地上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故该 协议对双方以外的他人无约束效力。

4.本案当事人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当发生纠纷时,没有有效的违约责任条 款调整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无法对当事人双方起到实质性的约束作用,则该协议在一 方违约后的约束效力便会降低,同时给法院裁判带来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综上,本案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系经二人协商自愿签订,形式合法合理,但协议内 容涉及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该调解协议对于协议双方合法有效,但对于协议双方以 外的其他人并无约束效力。该协议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于满全的违约行为并未对双方的 物权行使造成实质性的妨害,亦未造成双方权利行使失衡,此时,该协议能否作为解决本





案纠纷的依据成为裁判的关键。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按照有利生
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应以宽容礼让的 姿态为对方着想,本案中,在于满全的院墙、房外檐并末对于满喜的通风、通行等相邻权 益造成实质损害的情况下,于满喜有适当容忍义务,且重新将当事人双方院落间的卡子墙 修砌将给人工管理修缮房屋及相关设施带来不便,拆除于满全部分南墙及部分东西厢房南 侧房外檐,需要耗费较多的人力、物力,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利于平衡双方现有的相 邻权利义务关系。故未将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相邻关系协议作为本案解决纠纷的依据。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韩璀珺